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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民主
1.3.8.12 选举方式
选举方式[28]

美国的立法者在选择选举方式时表现的才干——建立一种独特的选举团——这些独特的选举分别投票——众议院在什么情况下应召去举选总统——自现行宪法生效以来十二次选举概要

除了固有的危险之外,还有许多来自选举方式,但经立法者留意即可预防的危险。

当全国人民携带武装到公共场所去选他们的首脑时,除了有选举制度本身存在的危险之外,还特别有这种选举方式产生的内战的危险。

当波兰的法律容许国王的选举可为一个独夫所否决时,这项法律就等于在唆使人们去杀掉这个独夫,或预先规定了无政府状态。

随着深入研究美国的制度和仔细考察这个国家的政治与经济状况,我们发现人们在那里的发迹与他们的能力是极其一致的。美国是一个新兴的国家,但其人民却很久以前就已习惯于自由:这是其内部秩序得以维持的两个主要原因。而且,美国决不担心有人来征服它。美国的立法者得益于这些有利条件,因而不难创立一个软弱而有依附性的行政权,使他们在创立行政权时既能采用选举制度,而又不致带来危险。

剩下来要他们做的,只是从不同的选举制度中选择危险性最少的制度,使在这方面规定的准则恰合本国的自然条件和政治制度所提供的保障。

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找到一种能够充分表达人民的真正意志,不致过于激发人民的情感,并使他们尽量减少政权空位感的选举方式。首先,他们采用了以简单多数通过法律的办法。但这还是一件很难的事情,因为人们为了获得这个多数并不害怕拖延时间,而拖延时间正是立法者想要避免的。

事实上,在一个大国进行选举时,很少有人能在第一轮投票即获得多数。在由地方势力非常发达和强大的数州联合而成的共和国中,这种困难更大。

为了排除这第二个障碍而提出的办法,是将全国人民的选举权委任给一个代表全国人民的机构。

这种选举方式,为多数的形成增加了机会,因为选举人越少,越容易趋于意见一致。这种办法也便于人们作出良好的选择。

然而,是应当把选举权委托给本身代表全国人民的立法机构呢?还是需要成立一个以选举总统为唯一目的的选举团呢?

美国人选择了后一种办法。美国人认为,让那些被推选去制定普通法的人再负责选举全国的首席行政官,只能不全面地代表民意;另外,他们当选为议员已经超过一年,而他们所代表的选民这时可能改变了主意。美国人断定,如委托立法机构选举行政权的首脑,议员们会在选举前的一段长时间内受贿和参与阴谋活动;而这些特别选举人也会象大陪审团的成员一样,混迹于群众之中,不为人所知,甚至他们在应当行动时才出面,只用上几分钟时间投投票而已。

因此,决定每州提出一定名额的选举人[29],委托他们去选举总统。但是,正如前面所述,实行选举制的国家的这种负责选举政府首脑的团体,不可避免地要成为争吵和阴谋的中心。它有时会篡夺不属于它的权力;而它的议而不决和随之而来的争吵不休,又有时会把国家拖到破产的边缘。于是美国人决定,让选举人在同一天投票,而不必把他们召集在一起开会[30]。

这种两阶段选举方式有助于产生多数,但不能保证一定产生多数,因为正象这些选举人的委托人可能意见分歧一样,这些选举人也可能意见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从下述三种办法中任取其一:重新指定选举人,由原来的选举人再次协商,或交给另一个权力当局去选举。

前两种办法除不够可靠外,还会拖延时间,必然带来无尽无休的可怕争吵。

因此,他们采用了第三种办法,规定将选票密封送交参议院议长,在一个指定的日子,当着参议员和众议员的面开封计票。如果没有一个候选人获得多数,则由众议院直接选举总统,但为众议院规定了权力范围。众议员只能从原来得票最多的三个候选人当中选定一个人为总统[31]。

正如大家已经看到的,只是在极少数和很难预见的情况下,才把选举总统的工作交给众议员去执行,而且他们只能从已为特别选举人的强有力多数指定的人当中选定一人为总统。这是一种很好的权宜办法,它把人民的意志应当受到尊敬,同迅速进行选举和国家利益不受破坏协调起来了。此外,让众议员分享权力去解决问题,也不一定能够解决一切难题,因为在众议院能否获得多数仍有疑问,而且宪法对此没有提供补救办法。不过,由于规定了必备的候选人资格,把候选人限定为三人,让一个摆脱偏见的机构去选定,所以这种办法排除了它本来只有某种可能克服的一切障碍[32]。至于其他一些障碍,则是选举制度本身所固有的了。

自联邦宪法生效44年以来,其间美国已选过12次总统。[33]

有10次是由各州的特别选举人在本州投票后便选出的。

众议院只行使过两次它可以分享的这种特殊权力:第一次是在1801年选举杰斐逊先生,第二次是在1825年选举昆西·亚当斯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