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1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辨析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辨析

袁晴文 法学院 22

 

摘要: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是实践中比较难以认定的寻衅滋事罪类型,该种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中经常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尤其是强迫交易罪相混淆,极易成为兜底性罪名。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被误用或滥用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寻衅滋事罪的罪状具有模糊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并没有规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流氓动机,而且强拿硬要本身的内涵以及其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亦不清晰;二是对寻衅滋事罪用“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加以限定,但此种限定方式包含的要素以及程度尚不明确。因此,首先需要了解我国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在此前提下分析此罪的立法目的以明确该罪保护的法益;其次,还需要分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心理以此明确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再次,准确界定强拿硬要行为必不可少;最后,探究“情节严重”的内容及其所造成的影响,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才能对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犯罪目的;情节严重

一、我国寻衅滋事罪的发展概况

(一)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流氓罪。从该条对流氓罪的罪状描述来看,其规定的内容比较笼统,外延过于宽泛,用“其他流氓活动”进行兜底更是增加了该罪的认定难度。1983年“严打”时期,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更有效地打击流氓犯罪活动,该项决定规定流氓罪的量刑最高至死刑。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行为,随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颁布了大量的关于流氓罪的司法解释,比如《关于怎么认定和梳理流氓集团的意见》、《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拖杆问题的意见》,但是这些司法解释仍然不足以解决流氓罪认定的难题。

直到1997年《刑法》出台,流氓罪从此退出了我国刑法的历史舞台,但是1997年《刑法》把流氓罪中的一个构成要件分立为寻衅滋事罪,分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章节。1997年《刑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该条对流氓罪进行了限缩,刑罚较轻即有最高为5年有期徒刑。相比之下,行为类型也比较明确,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在第(二)项中增加了“恐吓”的行为,在最后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可见,加强了对首要分子的处罚力度,量刑也有所提高。2013年,“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形式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该解释可以归纳为三个层面:其一,对寻衅滋事罪需要价值判断的用语进一步明晰。如“情节恶劣”的情形、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以及“纠集他人”的次数。其二,对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进行反向规定。如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引起的行为一般不认为是寻衅滋事罪。其三,规定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适用关系。当行为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时,按照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论处。最后还规定了从宽处罚的情节。同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该解释第五条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及在网络上编造虚假消息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明确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增加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种类。

从上述我国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演变过程来看,流氓罪带有较强的道德性、笼统性,以寻衅滋事罪取而代之无疑缩小了“打击犯罪”的范围。正如“由立法机关来确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当受到惩处,并规定与实施该行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刑罚,才能使刑事处罚有‘确定性’,从而增强刑罚的震慑威力,就能使社会从中得益。”所以说,根据不同的情节对寻衅滋事罪设置不同的刑罚幅度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从而有利于刑罚个别化的实现。不可否认的是,寻衅滋事罪从设立到现在经过了二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在逐步完善。但是,寻衅滋事罪在我国立法设置上仍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恐吓”的程度及其与暴力、胁迫有何不同没有明确规定,又如,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强拿硬要”涵义以及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公共秩序”是否包含虚拟的网络空间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这些问题都有待解决,尤其是对“强拿硬要”的理解,其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以及强迫交易罪的区别更为复杂。

(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困境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在我国司法适用存在很多问题,比如犯罪动机认定困难、情节严重难以把握以及与其他罪名相混淆等。

1.犯罪动机比较难以认定

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的动机,而法院认定时很少提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虽然犯罪动机不是所有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但是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需要有逞强好胜、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这也是与其他罪名相区别的重要方式。犯罪动机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属于人的心理活动,难以捉摸,“流氓动机”在实践中认定时困难重重,但这并不是对寻衅滋事罪不进行犯罪动机认定的理由。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主要表现为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但是法院在面对辩护人突出的有关被告人主观方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进行合理的阐释。

2.情节严重的认定难以把握

情节的严重程度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将危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而规定,但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属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行为时,着重于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经常忽略“强拿硬要”的客观行为表现。强拿硬要的客观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在实践中情节严重并不都能够造成危害结果。《刑法》规定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寻衅滋事行为规定的“情节严重”较为相似,这导致在判断寻衅滋事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时比较困难。《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规定,但是又用“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进行兜底规定,使得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新滋事罪的判断更加模糊。此外,对于有多种寻衅滋事行为但单独的行为未达到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对于这类行为该如何处理不得而知。

3.在适用时与其他罪名相混淆

就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而言,在适用时极易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哄抢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相混淆。首先,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在行为手段上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有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能性,但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劫取公私财物,也有可能会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实践中,对这两罪的暴力、胁迫手段的内容以及程度难以做出明确区分。其次,敲诈勒索罪也是通过威胁他人强行索取他人的财物的行为,那么敲诈勒索他人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与强拿硬要带给他人的恐惧,这二者之间如何判定比较困难。再次,纠集他人哄抢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难以与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相区分,二者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都会或多或少扰乱公共秩序,虽然二者的主观动机不同,但是主观动机却比较难以把握。最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秩序难以区分的是,二者都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破坏的程度、范围以及造成的影响难以区分。由此可见,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在适用时极易与其他罪名相混淆,在适用时应当仔细辨别。

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心理

在探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理之前有必要区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理论上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为故意犯罪,刑法惩罚的是人类有意识的犯罪活动,而行为人在进行故意犯罪时一般都有特定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者思想活动,体现了犯罪人的心理状况并说明对实现其愿望有何意义。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反映,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之一。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无论是犯罪动机还是犯罪目的都是犯罪人心理态度的体现。二者均不同程度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前提和基础,刺激犯罪目的的产生;而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是对犯罪动机的表现形式。二者在本质、作用形式、模糊程度以及刑法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同。

(一)强拿硬要具有流氓犯罪动机

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关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是否需要借助犯罪动机来考察,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强拿硬要必须具有流氓的犯罪动机,因为寻衅滋事罪是从以前的流氓罪分离出来的,显然具有流氓动机。况且,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具有不明确性和不严谨性,在客观方面对其进行认定非常困难,从主观方面对其认定帮助比较大。“否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流氓动机是一种复杂的心理变化,难以准确判断,具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内容,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素,并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但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要有流氓动机的因素作为参考,一方面,就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而言,其可以与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目的相区分。如,甲入户盗窃无人在的乙家,盗取一枚戒指并离开;再如,张三骗李四五岁的儿子将自家的电冰箱进行维修处理,实则拿去偷偷变卖,上述两则案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一般都不会从行为人是否具有流氓动机的角度考察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可见,流氓动机即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可以作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侵犯财产类犯罪相区分的考量因素。寻衅滋事罪本就很难认定,多一个方面对其进行认定未尝不可。

(二)强拿硬要的犯罪目的具有特殊性

关于寻衅滋事罪是否必须具备犯罪目的,学界争议比较大。肯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行为人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这种通过寻衅滋事行为所要达到的精神满足,就是本罪的犯罪目的。” 否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但是并不需要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为主观选择性要件。笔者认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具有多层次性、特殊性。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且这种目的具有特殊性,区别于侵犯财产类的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故意。陈兴良教授曾指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虽然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是其根本目的不是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而是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藐视社会公共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只是实现其精神满足的手段。行为人本质上是以强凌弱、对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所顾忌,通过实施上述行为以显示自己的强大。因此,通过与其他犯罪的比较可知,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的具有特殊性。

三、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的界定

    美国法学家沃德金曾言:“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其实要想准确定罪量刑还需判断是什么样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首先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还要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就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而言,需要准确界定什么是寻衅滋事行为以及寻衅滋事行为的犯罪手段在程度上的要求。关于强拿硬要的概念,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也没有统一的表述,可以从文义对其进行理解,从扩大解释的层面准确界定强拿硬要的内涵,其次可以从强拿硬要手段行为的程度与其他罪名进行区分。

(一)强拿硬要的内涵

1.强拿硬要的概念

在界定强拿硬要的概念之前需要明确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强拿硬要行为侵害的不仅是财产的安宁或平稳还涉及财产的权属安全及交易秩序安全。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财产安全及与财产相关的秩序正常、安宁,换言之,其侵犯的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财产不可侵犯性;其中,公私财物所有权是随机客体,从属于主要客体即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基本客体“公共秩序”,强拿硬要所侵犯的客体必须突出“公共性”的特征,需要体现对一般公共秩序的破坏性。

关于“强拿硬要”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观点:(1)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夺取或者逼迫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中财物应包含财产性利益。”(2)将强拿和硬要分开理解,即“强拿”是指用带有暴力、威胁的强制手段使他人不敢反抗,然后强行使他人交付财物,“硬要”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自己的一贯表现对行为人进行精神打压使其被迫交付财物。(3)强拿硬要是指蛮横不讲理、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4)强拿硬要是指行为人出于发泄不良情绪、逞强等精神刺激的动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包含暴力、胁迫的手段。通过上述学界对强拿硬要的界定来看,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财物的范围、强拿硬要是否需要以暴力进行以及何种程度的暴力、情节是否严重、是否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没有对强拿硬要行为进行实质分析,忽略了强拿硬要行为侵犯的客体。据上述分析,笔者从文义理解与侵犯客体相结合的角度,对强拿硬要行为进行界定。

“寻衅”是指故意找借口挑起事端,“滋事”是指滋生事端,闹事,惹麻烦。无事生非、借故生非。从字面含义解释“强拿硬要”,首先,“拿”和“要”在法律意义上是占有的意思,“强”和“硬”作为副词修饰动词“拿”和“要”,体现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表明其主观恶性比较大。“强拿硬要”是指用强制方法将公私财物变为已有,并且该手段行为含有暴力、威胁的因素。1984年的《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中将“强拿硬要”界定为“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和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引起公愤的行为。”该意见表明“强拿硬要”是对社会管理秩序具有极大危害性的行为。

2.强拿硬要行为的基本特征
(1)行为破坏公共秩序,一般发生在公共场合

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交往的过程中,如日常消费购物、生产生活、交通出行,休闲娱乐等。对于发生在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私人仇恨等之间的单纯强行索财行为,一般不予认定为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因为这些领域私人性比较强,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不明显,但是根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的公共交往场合并不仅限于上述所说的领域。

(2)公私财物在生活中容易接触到

强拿硬要的公私财物需要与公共交往活动密切相关,一般能被公众直接接触到。比如生产经营摆放的商品、人们日常生活随身携带的物品等。个人藏于家中的物品、采取特殊保护的物品、违禁物、抢险救灾的物资等在公共交往生活中不易被公众接触到,强拿硬要这些财物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需要以其他罪名对其定罪量刑。

(3)行为人的主要目的不是侵犯公私财物

    行为人需要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但是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并非在于取财而是在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不能以取财的数额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数额只是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因素,因此,也可以将具有强烈取财目的的行为排除在外。

(二)强拿硬要的手段行为

1.暴力行为

“暴力”一词在不同的领域中有不同的涵义,暴力犯罪在犯罪学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是犯罪最原始的形式之一。我国刑法总则涉及暴力性犯罪的规定有第二十条(特殊防卫的对象)、第五十条(对死缓变更或减刑的限制)、第八十条(对假释适用的限制),这些规定从刑法保护以及量刑的角度对暴力性犯罪进行了很好的说明,但是很遗憾的是,这些规定并未提及何谓暴力行为。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来看,有的直接将暴力手段规定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有的对暴力行为进行法定刑升格,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暴力手段。我国刑法还有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暴力行为,但是却暗含了暴力的手段,如“行凶”、“暴乱”、“破坏”、“杀人”、“殴打”、“虐待”、“任意毁损”、“强拿硬要”等等。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对暴力涵义进行规定,但是从学理上讲,暴力的行为性质应当具有非法性、强制性、现实性,必须妨碍人的意志自由,可以是实行行为也可以是手段行为,既可以针对人也可以针对物,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一般来讲,暴力犯罪程度的大小会影响法定刑的高低,但暴力作为一种行为方式,离不开侵害环境、行为结果、行为对象。就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而言,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这一暴力程度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人很少使用凶器,被害人可以进行反抗,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程度。此外,该暴力不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前提,主要是基于该罪所保护的主要客体所决定的。若强拿硬要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则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量刑。

2.胁迫行为

从字面含义理解,“胁迫”是指威胁、逼迫的意思,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了胁从犯及对其处罚的原则,胁从犯是在精神意志受到胁迫的情况下非完全自愿地进行犯罪活动。相较之下,我国《刑法》分则对胁迫大多是作为具体罪名的行为手段进行规定的,且胁迫多与暴力放在一起规定,不得不说胁迫与暴力具有很大的联系,但二者亦有明显的区别。理论上胁迫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其实根据胁迫的内容可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种是暴力型的胁迫,另一种是非暴力型的胁迫。暴力型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最多只停留在言语上,并非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否则就是暴力手段而非胁迫手段,而且这种胁迫区别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以将来实施恶害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换言之,交付财物是因为内心惧怕。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胁迫带有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寻求刺激的目的,被害人交付财物一方面是内心确实受到了惊吓,另一方面是因为想结束事态的发展,息事宁人。非暴力型的胁迫行为,大多是行为人通过谩骂、侮辱、耍威风的形式表现出来。有学者认为非暴力型的胁迫以揭发他人的秘密、隐私为主要内容。但也有相反观点认为想拿硬要的胁迫内容不包括揭露他人隐私、犯罪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与破坏公共秩序无太大关联。根据强拿硬要的字面含义理解,“强和硬”具有强制甚至强拉硬拽的含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但是可以进行反抗。笔者认为,无论暴力亦或非暴力的胁迫,其内容形式是多样的,但必须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了一定的破坏,在程度上对被害人的心理产生了影响且未达到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

四、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尤为重要,我国刑法分则大多规定了犯罪的情节。犯罪情节作为刑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最初由早期研究影响犯罪成立要件的学者提出,犯罪情节贯穿犯罪的整个过程,是指犯罪存在、变化和发展的情状与环节。有学者将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归结为,情节犯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必备要件的犯罪类型。与域外“立法定性不定量不同”,我国采取“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如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表明犯罪显著轻微的情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将其排除在犯罪成立之外。再如,我国刑法分则具有许多“情节轻微”、“情节恶劣”以及“情节严重”等规定。就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而言,需要准确把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要素以及“纠集他人实施前款行为”。

(一)设定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意义

1.设定入罪门槛以防止罪名滥用

学界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与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相区别?学界大多以一个模糊的词语“严重”对社会危害性进行限定。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通过犯罪构成要件表现出来,比如过失伤害行为,要使被害人至少受到重伤才能构成犯罪即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13条为“情节”作为入罪门槛提供了法律依据,“情节严重”又对入罪进行了进一步限制。“情节严重”是对具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在量上提出的要求,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才会发生质的转变。就强拿硬要的“情节严重”而言,必须是构成要件之内的情节,超出构成要件的范畴进行过度评价,有违规范保护的目的。实践中,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经常与财产类罪名的适用相混淆,将寻衅滋事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常有发生,如果强拿硬要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这也是对刑法谦抑性理念的贯彻。强拿硬要行为情节是否严重,要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为刑事责任裁量提供重要标准

“可罚的犯罪行为应当是基本行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后,在此基础上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情节严重属于整体的评价要素,是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客观违法要素。”情节严重的要素不仅包括犯罪数额的多少、行为人数的多寡,还包括程度的严重性,其中后者最为重要。衡量社会危害性大小、区分罪与非罪,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密切相关的莫过于情节的认定。在上文已提到“情节严重”为入罪设定了门槛,与此同时,“情节严重”还应当作用于量刑,可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节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可见,量刑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而事实又通过行为、情节表现出来,因此,情节严重与否影响着刑事责任的裁量。需要强调的是,没有责任的不法加重事实不应成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根据,比如,被害人自杀、其他异常的介入因素等情节再严重都不能认定行为人与危害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区分之必要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亦规定了诸多情节恶劣的情形,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就寻衅滋事罪而言,《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前两项均用了“情节恶劣”一词,而第三项却用“情节严重”一词来表述,立法者认为“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是有所区分的,否则只用一词来表述即可。但是我国学界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争议比较大。有学者认为二者没有什么区分,可以通用。还有学者认为,二者虽有区分,但是界限不明显,可以相互混用。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二者的区分没有清晰的界限,“情节恶劣”倾向于从伦理道德角度对行为人作出否定性评价,“情节严重”侧重于从客观方面表明事情发展的态势,强调事情的严重性,影响范围的广泛性。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情节恶劣”还是“情节严重”,其认定是比较模糊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区分寻衅滋事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难点。根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三项规定的“强拿硬要精神病人、老年人、孕妇等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发现,情节严重的规定中包含情节恶劣的相关规定。就认定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而言,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可参考情节恶劣的因素,但并不是将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之间划等号,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状况准确分析。

(三)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认定的要素

刑法分则要以刑法总则为指引,如果强拿硬要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定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这一用语具有概括性、抽象性,难以给司法机关提供准确的定罪量刑指导,法律用语的模糊性要求司法机关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明确法律适用。《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将轻拿硬要的严重情形进行了规定,所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强拿硬要是否具有严重情节。

1.以一千元为数额起点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但需要注意的是,一千元并不是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条件,即使行为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低于一千元也有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可能性,因为本罪保护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公私财产安全。一千元的数额对于认定强拿硬要情节是否严重具有辅助作用而不是决定作用,需要与其他要素相结合。

2.对犯罪对象加以衡量

强拿硬要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妇女以及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些人员为弱势群体,强拿硬要他们的财物更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需要注意的是,间接性精神病人只有在其精神病发作时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间接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意识能力并没有减弱,跟正常人并无两样。此外,强拿硬要的对象是否为弱势群体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只要事实上强拿硬要的对象属于弱势群体即可。因为行为人强拿硬要弱势群体的财物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是现实存在的,不以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为转移。

3.对强拿硬要的次数进行分析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规定的“纠集他人3次未经处理的”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多次。根据我国刑法中对次数的理解,可以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次数限定为两年3次。若没有时间限制,行为的连续性会延续的很长,不利于法益的保护。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比如,若行为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者造成他人(不包括行为人本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也可以认定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需要强调的是,认定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因素不仅限于以上几方面,需要全面考虑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五、结语

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当做“口袋罪”适用,其行为类型经常与其他罪名相混淆,也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比较多的罪名。本文选取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行为类型即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进行分析比较以期能够为寻衅滋事罪的准确适用进一步厘清思路。首先,本文通过梳理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发展概况了解到寻衅滋事罪的由来,接着从三个方面分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境;其次,从主客观方面分析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亦需要特定的犯罪动机以及强拿硬要行为的界定;再次,分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两种行为手段及其与其他罪名手段行为的区别,进而得出强拿硬要行为暴力、胁迫程度比较低;最后,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提供一些认定方法。随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逐步完善,寻衅滋事罪在发展的过程中对惩罚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对寻衅滋事罪的理解与适用还有待完善。


参考文献:

[1]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周良祺.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完善[D].长春理工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第4页。

[3]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4]马党库.从“流氓罪”到“寻衅滋事罪”:规范流变与定性的政策制约[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41(11):91-97.

[5]《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18号。

[7]张萍.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研究[D].深圳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第7页。

[8]《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9]杨智婷.寻衅滋事罪研究[D].贵州大学2017硕士论文,第3页。

[10][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1998版,[M].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4页。

[11]冀荟竹.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22年硕士论文,第12页。

[12]王治华.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行为的认定[D].武汉大学2020硕士论文,第9页。

[13]吴梦吟.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困境及完善路径[D].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第7-10页。

[14]张超越.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以高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为例[D].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第26页。

[15]张明楷.刑法学(上)第六版.[M].法律出版社,第395页

[16]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121页

[17]刘红艳.刑法中的动机理论研究[D].武汉大学2015年博士论文,第7页。

[18]陈怀世.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之关系辨析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2-25页。

[19]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1280页。

[20]孙青霞.犯罪动机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D].烟台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第12页。

[21]张明楷.刑法学(下).第六版.[M].法律出版社.第1402页。

[2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1页。

[23]王成宪.“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第13-14页。

[24]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25]冀天福,陶占省.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J].人民司法.2020(32):15-17

[26]覃波. 寻衅滋事罪的边与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刑事法学优秀博士论文文库, 202007.321.

[27]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J].政治与法律.2008(01):86-93

[28]陈小恒,刘孝晖.对寻衅滋事罪之“强拿硬要”的司法认定[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03):59-61

[29]陈立,陈晚明:刑法分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版,第392 页.

[30]李潇洋.论我国刑法中的“暴力”[D].沈阳师范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第18-19页。

[31]雒嘉欢.基于“暴力”展开刑法文本关键词规范及功能研究[D].南昌大学2022年硕士论文,第14-15页。

[32]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J].政治与法律.2008(01):86-93

[33]马清.“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2硕士论文,第20-21页。

[34]张泽平.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的研究[D].南昌大学2020年硕士论文,第13-14页。

[35]梁碧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研究[D].南昌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第16-17页。

[36]张智辉,姜娇.论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情节[J].政法论丛,2022,No.211(06):110-122.

[37]张庆立.情节犯若干基本问题之教义学检视[J].西部法学评论,2020,No.144(02):109-121.

[38]张庆立.情节犯情节要件中手段要素的解释类型与完善建议[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06):70-76.

[39]陆建强.刑法分则条文中“情节严重”类综合性犯罪构成要件研究——以司法实践将综合性要件转化为单一性要件的需求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2(08):155-161.

[40]张明楷.论刑法分则中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01):14-19.

[41]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页。

[42]徐雅玲.解析情节犯之“情节严重”[D].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硕士论文,第11-13页。

[43]熊琦:德国刑法问题研究.[M].台湾: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99页。

[44]王化斌.寻衅滋事罪问题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45]钟文华,史运伟.寻衅滋事罪的情节解读与界定探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6):29-32

[46]徐宗胜.论犯罪成立条件“情节严重”[D].西南政法大学2021年博士论文,第17页。

[47]张泽平.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的研究[D].南昌大学2020年硕士论文,第20页。

[48]梁碧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研究[D].南昌大学,2016硕士论文,第20-21页。

[49]占睿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之认定[D].南昌大学,2021硕士论文,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