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明知”问题研究
袁晴文 法学院 研22级
摘要:“明知”一词是认定故意犯罪的核心要素之一,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既然我国《刑法》第14条直接规定了故意犯罪的认识要素即“明知”,那么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的过失犯罪就不包含“明知”的内容。我国刑法学界大部分学者认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但该罪在叙明罪状时使用了“明知”一词,该条在用语上似乎与刑法总则的规定不协调,给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增加了困难。为准确认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需要解决明知与罪过的关系,根据事故类犯罪的立法目的及特点分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单一的过失犯罪。在肯定“明知”一词包含犯罪过失的主观心理的基础上,进而得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即使用“明知”一词也属于过失犯罪的合理性。
关键词: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犯罪故意;犯罪过失
一、明知与罪过的关系
“明知”不仅是一个日常生活概念更是一个法律概念,尤其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大多用“明知”一词表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由于“明知”在不同的语境中表明的含义不同,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心理认定的难度。“明知”的含义不统一、用语模糊,这将导致刑法在文义上的表达出现混乱,从而增加了将罪行划分为不同类别的风险,同时也会影响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通常认为明知是故意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但是是否只要行为人主观心理上具有明知,就一定认为行为人是故意犯罪呢?由此可见,明知与罪过的关系需要厘清。
(一)明知的内涵与外延
“明知”在现代汉语中可以指代多种不同的意思,“明明知道”指的是对某种事物或情况的认知,并且能够被一般的人理解。“明明知道”则涉及到对某种事物或情况的评估,并且能够被普遍接受。“明知”则涉及到法律上的两个重要方面:事实性和价值性。“明知”中的“明”指的是一种确定的认知,它表明行为主体对事物或事实的理解是准确的,而且能够被有力的证据所支持,因此它代表的是一种真正的认知,而“明知故问”则是一种对事实的明确认知。“明知”的价值属性可以从“善意的明知”、“恶意的明知”,“善意”和“恶意”中看出,它们反映了人们在理解某种事物或现象时的主观情绪。如“明知故犯”一词就表明行为主体是“恶意的明知”。
“明知”和“明知”都涉及到个人的认知,但“应当知道”和“明知”的界限更为明显。“应当知道”和“明知”的界限更加明显,它们都涉及到个人的意图,但“应当知道”和“明知”的界限更为明显,它们都可以用来描述个人的意图,而“明知”和“应当知道”则可以用来描述个人的意图,从而使“应当知道”和“明知”更加清晰明确。陈兴良教授认为将“不知道”归纳到“明知”里面是不恰当的,应当用“推定的知道”取而代之。还有学者认为这种“推定的知道”可以用证据进行反驳,用“可反驳的客观推定”代替“应当知道”比较好。其实,我国刑法中的“应当知道”中的“应当”包含了理应知道和必然知道两种含义。“理应”说明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有义务预见到,由于某种过失而没有预见到。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的含义范围可以较好的解释行为人即使“明知”,但主观上却是犯罪过失的情形。换言之,“明知”不是故意犯罪的附属品。
(二)明知与犯罪故意的关系
“明知”是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是判断故意犯罪的起点,是犯罪构成总体性评价的重要系数,没有“明知”,就无所谓犯罪故意,当然也就难以成立故意犯罪。《《刑法》第14条明确指出,若一个人构成了“明知”的犯罪,就应当以其明显的犯罪动机作出判决,从而确保其应当负起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明知”的界限则可以分为三种:宽泛的、严格的以及宽严相济的。“明知”指出,当行为者的想法和他们的行动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相关联,即使这些想法和行动并不完全相同,也可以被视作“抽象符合说”中所提到的。如张三盗窃李四的包后发现包里有一把枪,按照广义说张三成立盗窃枪支罪。这种观点其实脱离了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会扩大惩罚范围。狭义说又称“具体符合说”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有完全正确的认识,否则便认为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如张三将李四当做仇人王五杀害,按照狭义说,张三对李四没有杀害故意,出于认识错误而将李四杀害,应认定张三对李四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王五成立故意杀人未遂,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这种处理方式过于狭隘,对“明知”的要求过高,行为人对同一客体事实内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折中说又称“法定符合说”,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所认识到的行为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即可。因此,在上述两则案例中,按照折中说,第一个案例,张三构成普通的盗窃罪,不属于盗窃枪支罪,因为可以把枪支评价为普通财物;第二个案例,张三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无论是李四还是王五都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张三属于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定罪。折中说结合了广义说和狭义说的优缺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明知”和“放任”都被视为《刑法》中的直接故意,但《14》则更加复杂,它们既包含“明知”一词,又包含“希望”和“放任”,因此,“明知”也有可能构成间接故意。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明知”和“希望或者放任”的认知和意志因素,这两个因素必须紧密结合,才能够准确地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图。换句话说,如果一个人的想法或行为并不是真正的犯罪行为,那么他对自己的想法就属于“明知”中的“明知”。行为人有意识地将自身的危险行为转化为“明知”的结果,从而使社会受到损害。这种结果的可能性取决于他们的主观意图,也就是说,他们是否有意地将危险转化为有益的后果。最后,行为人的“明知”应当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因此应当将迷信犯排除在外。
(三)明知与犯罪过失的关系
虽然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知”大部分与犯罪故意有关,但是也不排除“明知”含有犯罪过失的情形,比如我国《刑法》第138条明文规定的教育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罪。我国司法解释有将“明知”包括“应该知晓”的惯例,比如在1992年5月发布的《最高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处理淫秽物品刑事犯罪中运用法律规定的两种主要问题的批复》中,若被告人“明知”别人为了发行淫秽书刊而开设书号的,为有意犯罪活动,否则是过失犯罪。在1992年12月颁发的《有关处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如果证实犯罪分子发现或或应该发现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窝藏或或代为推销的,就应该认定行为人形成“窝赃、销赃罪的‘明知’”。在2007年颁发的《处理毒品犯罪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应该发现”是对故意行为“主观得知”的推定,是立法规范的推定故意,不是过失犯罪中的预见。这是从实然的角度考察“应当知道”的含义。从本质上来看,“应当知道”体现的内心状态是过失,包含于过失的含义范围。“明知”虽然无法保证“不知道”的准确性,但它仍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方式去识别和判断“不知道”的内容。“不知道”虽然无法保证“不知道”的准确性,但“不知道”却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方式去识别“明知”,以便“不知道”的准确性得到保障,从而避免“不知道”的出现。“不知道”的准确性既体现了一种心理状态,又体现了一种规范性的判断,即使“不知道”的内容无法保证,“不知道”仍然具有约束力,使得“明知”的准确性得到保障。因此,在客观上,这个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性。
应该强调的是,当评估行为者的主观情绪时,除了认知方面的原因外,也必须综合考虑其意愿。这种情况下,犯罪者的责任就体现出来,即他们既有明确的预期,又有坚决的抗争,以及他们的坚持,这样才构成了犯罪者的主观罪恶。如果他们的认知方面有所准备,却又有着坚决的抗争,那么他们就有责任去实施犯罪,以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众的权益。事实上,过分相信别人的话会导致过度低估自身的潜力。总之,把“应当知道”归属于犯罪过失的范畴正是根据“明知”的确定性程度划分的,将确定知道和结果发生可能性程度高的知道划分到犯罪故意的范畴之内,将不知道但理应知道和结果发生可能性程度低的知道划分到犯罪过失范畴之内,不仅可以区分犯罪故意(已经预见到+希望或者放任、漠视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预见到但理应知道)、意外事件(没有预见到或者不知道+由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不可能预见),还能较好地解决“明知”与罪过的关系,从而能够较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对行为人进行恰当地定罪量刑。
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
“罪过”描述的是个体在实施某种危险的行动时,其内在的情感状态,无论其有无恶意,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其受到损害,而这种情况的发生将直接决定其最终的判决。罪过原则或称“责任主义”是刑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责任无刑罚由此衍生而来,即只有在具备罪过的情形下才能对行为人进行苛责。罪过形式的不同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而这又会影响其社会危险性程度的高低和刑罚目的的实现。一般情况下,故意犯罪的刑罚比过失犯罪严厉,而且过失犯罪只有刑法明文规定才能构成,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有利于实现罪行均衡,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防止出现不当重刑的结果。关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大体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单一罪过说,另一种是复合罪过说。对该两种学说的分析如下:
(一)单一罪过说
“单一罪过说”指出,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中,行为人应该预见到可能造成的危害,但他们可能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而未能预料到这种后果。对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类型,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明知”一词指出,行为人应该预先考虑可能出现的危险,以避免可能出现的后果;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使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也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了这种罪行。所以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明知”规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不仅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明知”规定,有义务对相关人员进行预见,以确保师生的人身安全。如果因为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他们将面临刑事责任。
(二)复合罪过说
有学者认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一般为过失犯罪,但也可以由故意犯罪构成,且仅限于间接故意。第一点,间接故意和过度自信的行为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很难区分,因为这些行为往往带有轻率的特征,他们对结果的预测往往是模糊的,可能存在轻信的心态,也可能存在漠视的心态。在具体的案件中,这些行为很可能会被忽略,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第二点,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危险源逐渐增多,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有时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相区分没有太大的必要。学术界普遍认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主体是独特的,因此,一般人没有义务去预防校园或教育设施的危险,而只有那些拥有特定职责和专业技能的人才有权利去承担“明知”规定的责任,以确保自身的安全。实践中,这些特殊主体有的会将主观上故意为之辩解成过失,这会把故意危害广大师生安全的行为排除在外,不利于学校的安全稳定。
(三)单一罪过说之提倡
笔者认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为单一罪过形式即犯罪过失,既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事故类”犯罪,应当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校舍或者教育设施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对危险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不希望发生的。如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人对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为之,但对于因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过失的,即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有责任预测可能出现的危险后果,这种责任可以通过遵守法律、职责和业务规范以及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准则来实现。比如我国《教育法》第29条、《教师法》第8条规定了相关人员有维护教职工及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所以上述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成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义务的来源。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是客观标准说,即以一般公众的视角来评估行为人的能力;第二种是主观标准说,即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表现、个性特征及其他因素,来评价其预见能力;第三种是综合说,即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结合一般公众的预见标准,来评估其预见能力。综合说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相结合,能够较好地反映行为人行为时预见的情况,具体而言,根据行为人本身的年龄状况、智力发育水平、受教育水平和业务能力等为标准,并结合当时的具体环境来分析。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在质量上没有问题,需要定时检查、维修或者监督有关人员检查、维修,而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于自身缺乏责任意识,没有恪尽职守而是马虎大意、搪塞敷衍,其本身有责任并且有预见的能力,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倘若是由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倒塌,即使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预见到也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一个人明知道校园和教室可能会面临安全隐患,却仍然相信自己可以防止严重的灾难性后果,而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甚至未及时向公众通报,最终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他就必须负上刑事责任。虽然行为人可以预料到可能出现的风险,却未必料想其可以带来的后果,他们更倾向于相信自己可以逃脱,即使可以逃脱,他们仍然采取了抵制和宽容的态度,从而形成了直接故意的明显差异。但是正是这种轻信、心存侥幸的态度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这属于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这种对自身判断能力的高估是过于相信自己的专业水平或技能,实质上是没有真正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理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总之,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是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能包含故意的成分。
三、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明知”的判断
(一)明知的前提
犯罪的主体可以分为普通的和特殊的,其中,行为人的身份是决定罪与非罪、罪与罪刑的关键因素。然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因其特殊的身份,其承担的责任比普通过失犯罪的责任更加严格,这也是刑法规定的义务之一。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时,还需要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和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规定的注意义务或者监督义务。《刑法》第238条明确指出,此项行为的受害方为拥护国家重大利益的个人,包括所有参与建造、维护、管理、使用、收集、传播、销售、转让等活动的个人。然而,关于此项行为的受害方的具体内容,学术界存在分歧。本罪中,刑法对行为人规定的义务主要有注意义务和监督义务,关于这两种义务的内容和形式学界又有不同的意见。因此,为更好地判断本罪的“明知”,还需要厘清这两项内容。
1.犯罪主体适格
在“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中,保障校园和教室的安全是一项必须承担的法律职能,因此,“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规定,行使职权的主体必须具备良好的保障能力,并且必须承担起对这些场馆和设备的直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陈明华教授认为是指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有学者认为是指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以及学校的直接责任人员。还有学者认为是指学校的校长和学校上级机关、有关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由于社会的发展,许多不同类型的学校都开始建造。这些不同类型的学校都面临着许多挑战,其中包括许多未经授权的机构。这些机构通常被称作违规建造,它们的目的是损害社会的利益。这些机构通常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也没有严格的监督机制,从而使得它们成为未经授权的机构。
“明知”不仅仅是一个价值评估的概念,它还需要从法律角度来审查,因为犯罪主体非常特殊,如果行为人与学校教育或管理没有任何关系,即使他们已经预料到学校的安全隐患,也无法阻止这种危害的发生,或者要求他们向相关部门报告。如果已经将维护、维修或管理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工作细分到具体的个人,比如学校的维修管理人员,那么普通的任教老师或者进行学校教育其他工作的人员就不能是该罪的适格主体。但是对直接责任人员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的人员在没有认真履行监管监督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也可能构成本罪。因此对直接责任人员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的人员也是本罪的适格主体(被监管者故意犯罪的除外)。
2.行为人具有注意义务或监督义务
一般来说,过失犯罪是指任何人在犯罪行为中未能尽职尽责地履行客观的责任,以避免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因此,每一个受规范者都应该遵守刑法规定,尽可能地避免过失犯罪的发生。”对于注意义务的内容,旧过失论主张结果预见可能性及其结果预见义务,只要肯定事实层面上的因果关联就肯定过失犯的成立。新过失论强调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过失是一种对于社会规范中的基本要求,即对于可能发生的后果的忽略,而这种忽略的后果又可以被视为对社会规范的违反。因此,注意义务的核心在于避免可能发生的后果,而不仅仅是预见未来的责任。此外,有学者认为被监督者的故意行为并不在规范保护目的之内,不满足相当性的标准和缺少结果回避可能性,可以阻却监督过失犯罪中因果关系的成立。
行为人有责任在发生危险情况时,采取谨慎的措施,以防止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这就是所谓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明知...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说明要求行为人在“明知”之后应当为、有所为,应尽量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在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上级处理。此外,在相关的业务活动中包括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群众性活动的组织和政府部门对特定事项的监管活动等,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被监管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危险的,属于监督过失犯罪。虽然危害结果不是由行为人造成的,但是行为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负有监督义务。监督者在“明知”之后就应当尽到监督管理之职责,否则亦成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多个行为人之间,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人相信他人能够遵守法律规定并做出正当行为,那么即使这种行为与他人的不当行为有关,也不会导致刑事责任。”信赖原则是指通过行为风险与注意义务分配的判断来免除过失责任的原则,根据信赖责任原则,不应将被监督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纳入到监督者的监督义务中。
(二)明知的内容
关于“明知”的内容,学界一般将其放在故意犯罪的范畴去讨论,将其分为广义说、狭义说和折中说。在法定符合说的前提下,学界对构成要件要素事实性认识又有着不同的意见。主要有认识一要件说、认识二要件说和认识三要件说等观点。一要件是指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客观方面的内容即可,其他要素不需要认识到。二要件说认为行为人除了“明知”客观方面的内容还需要认识到犯罪客体。三要件说比二要件说多了一个“行为人还需要认识到犯罪主体。”一要件说具有合理性,只有犯罪客观要件才是行为人“明知”的内容。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犯罪客体即明确让其知道侵犯的是何种法益或社会关系,不太现实。一般情况下也不能要求其认识到自己是否具有某种身份或者刑事责任能力,因为身份或者刑事责任能力是存在于行为人自身的客观情况,不需要其具有认识,这属于司法机关事后的认定。在刑法分则中,行为人需要认识到具体罪名的客观构成要件。在“危险”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行为人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可能导致危害的因素,并且要确定其危害程度。
1.危险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危险”和“行为危险”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前者指的是行为人的自身危险性,即他们可能会犯下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会给社会带来的损失。“行为人危险”则是关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它们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不利影响。行为人危险是近代学派出于刑罚特殊目的的考量而产生的概念,通说认为危险是行为本身的危险。本罪中的危险就是指行为危险,该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因此本罪的危险是指行为人的不作为加剧了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向实害结果的转化。需要指出的是,危险导致法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不等于现实性,危险区别于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本罪中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才属于危害结果。“判断说”提倡的判断说与状态说都存在偏差,前者指的是人们凭借个人的主观感受去评价某种行动,而后者则指的,人们会因此而产生不利的影响。然而,从全局角度看,“判断说”的“判断说”提倡的判断只适用于个人,而《状态说》则强调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我们不仅仅需要从“判断说”的角度去看待危机,还需要从社会的整体利益考虑,以便更好地理解它的本质。
发生危害结果可能性可分为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三种情况。如果一个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些损失,那么这种情况符合“明知校舍或或课程课程设备有风险”规范。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些损失,那么这种情况是合法的。如果没有发现任何潜在的风险,“明知”便毫无意义;但是,即使是微弱的风险,行为人仍然要意识到,即使是最微弱的风险,也可以导致严重的后果,这和物理现象的规律是相同的。如果只有当发现有潜在的风险时,行为者才能够立即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确保公众的人身安全,并有效地控制和预防严重的安全事件,这样有助于更好地确保学校教育系统的稳定性,以及确保学校以外的任何组织都能够得到有效的管理。
2. 危险发生危害结果的程度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危险转化为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大小与危险发生危害结果的轻重程度有所区别。危险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大小与危险发生危害结果的轻重程度并非是绝对的一一对应的关系。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危险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还要认识到危险到底发生何种程度的危害结果。结果预见义务是过失犯罪的本质,关于结果预见义务的预见对象,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大体分为具体结果说和抽象结果说研究表明,行为人可以预见到的危害结果可能包含各种细节,但也有学者建议,在理解这些细节时应该加以限制。抽象结果说认为行为人感触到行为的抽象危险性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具体形态有所认识。无论是具体结果说还是抽象结果说,都没有对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进行说明。“明知校舍或者说课程课程基础设施有危险性,而不采用预防措施或者说不及时报道明确指出,任何有意犯下《《注意义务》的行动,都必须被视作是违反了《《注意义务》,而且,这种犯下“明知校舍或者说课程课程基础设施有危险性,而不采用预防措施或者说不及时报道的行动,必须是有意犯下,而不是轻信或者说疏忽其结果。在此基础上才能对“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结果”进行评价。
犯下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能够预料到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也就是可能出现的灾难性后果,而且必须能够承受相关的责任。然而,如此明确的责任认知,可以避免将责任推到更高的层面,从而减轻犯下此类犯罪的后果。尽管我们不得不承认,人类的理解和判断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由个体决定,但如果我们努力把握住机遇,利用自身的智慧和经验,就可以准确地预测出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其次,具体危害结果说是符合人的认识能力和事物发展规律的具体结果且具有相对性。无论是疏忽的失误还是过于自信的失误,犯罪分子预料或可以预料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应和现实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同一性,与刑律分则确定的过失犯罪的危险后果相对应。过失犯罪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这种应负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必须达到严格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罪中的“致使造成产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需要行动人知道或者说应当预见,不能只是对这种危害结果有普遍的、抽象的不安感。
(三)明知后的不作为性
根据本文的描述,不作为犯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行为人有义务执行某项法律规定,但却可能无视法律规定而拒绝执行。”关于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理论主要有三种,一是自然行为说,二是社会危害性说,三是复合行为说。自然行为说从客观、自然的角度界定行为人的外部身体动作,强调行为人外部身体动作的状态,社会危害性说强调的是不作为在客观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复合行为说从主客观、事实与价值方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无论是故意犯罪中的不作为还是过失犯罪中的不作为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表现。就本罪而言,行为人“明知...有危险性”的主观心理与“不采用预防措施或不及时上报”的不当作密不可分,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前者和后者共同导致了“严重伤亡事故”,才能追求受害者的刑罚负责。正是由于不当作犯罪行为需要受害者的意思为指导,才需要考量受害者的“明知...有危险性”在时间上是何种状态。不作为犯罪具有两种,即真实不作为犯和不真实不作为犯。我国刑法基础理论通说认定真实不作为犯是刑事案件明文规定“必须”由不当作形成的犯罪行为。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包含不作为或者作为两种行为方式而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真正不作为犯罪。在真正不作为犯罪中,判断行为人是否真正地履行了特定的义务,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的身体动静为标准,而应以法律所要求或期待的作为能否得以实施为标准。因此,本罪中,行为人在“明知...有危险”后,应当“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的手段和报告具有恰当性。
1.对危险存在的明知具有持续性
行为人应基于特定的义务需要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予以明知(意外时间、不能抗拒的客观情况除外)。如果行为人事先已经预料到可能出现的危险,但他们仍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这种危险,因此他们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导致事后遗忘了这些危险,那么我们就应该认定他们对这些危险一直都是清楚的,并依法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一旦行为人预见到该危险,就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应尽的义务,不能懒散拖拉,否则行为人将会以自己不知情为由为自己开脱,不利于保障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若其他人通过多种途径告知行为人,如电子邮件、电话、书面或者口头,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该危险的存在,也应当认为行为人对该危险是一直明知的。
2.明知后履行义务应具有恰当性
依照《刑法》第138条的要求,一旦发现校园和其它教育机构存在安全风险,就必须立即采取必要的预防和处置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汇报。首先,需要厘清“采取措施”和“及时报告”之间的关系,从法条的表述来看,二者处于并列地位。从文义的角度来理解,没有能力采取措施并不是及时报告的前提条件,换言之,行为人可以既采取措施又向上级报告。从立法者的目的来看,这里的及时报告要求行为人报告具有及时性,以免报告不及时延误了上级有关部门对存在危险的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处理的时机,从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不管采取措施或者报告都需要具有及时性、恰当性或者妥当性。首先,行为人必须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解决危机,如果他们没有这样的能力,例如资金短缺,那么就不能强迫他们采取行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已经完成了任务,如果他们无法立即向上级机构汇报,那么也不应该对他们进行过多的指责。其次,采取措施必须具有有效性。如果一个人未能尽心尽力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仅仅对问题进行回避,导致严重的损失和死亡,那么他将面临法律的制裁。因此,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建议他们立即向相关部门汇报,并且尽快采取适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请您通过多种方式提交信息给领导,包括纸质、口头和电子邮件。请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并且清楚地描述了您所知道的校园和教育基础建筑的安全状态。如有虚假信息,将被视作虚假报告,并将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明晰“明知”与罪过的关系,有利于准确理解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明知”的含义。本文通过以“明知”为中心,进一步分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得出以下几点核心内容:首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属于单一罪过即犯罪过失,既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又包含过于自信的过失。“明知”不是犯罪故意的专利,也可以表示犯罪过失。除了对于发生的严重的教育设施重大事故负责任外,这类犯罪的主体也拥有一些共同的责任,比如说,他们都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所处的环境可能会发生安全隐患,因此,他们也会尽自己的努力,以便尽早发现和防止这类灾害的发生。此外,行为人在明知存在危险之后,履行职责要具有及时性与有效性。综上所述,以“明知”为研究中心,可以较为清晰地理解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实践准确适用该罪名提供一些可行之策。
参考文献:
[1]任静,张可.刑法“明知”的规范分析及司法认定[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32(02):86-91.
[2]王新.我国刑法中“明知”的含义和认定——基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19(01):66-75.
[3]张继成.对“知道”“应当知道”“明知”及其关联概念的法逻辑诠释[J].法学,2023,499(06):20-33.
[4]张明楷.犯罪故意中的“明知”[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38(01):38-54.
[5]陈兴良.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J].中国检察官,2013(23):80.
[6]王羽菁.论刑法语境中的“明知”,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3页。
[7]杨遇豪.要素分析方法视角下罪过形式的认定,吉林大学2021年博士论文,第4页。
[8]皮勇,王刚.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4,31(02):83-91.
[9]陈明华:《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0-431页。
[10]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3-400页。
[11]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
[12]王洪成.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3(00):248-269.
[13]刘跃挺.对大陆法系刑法中犯罪过失理论的整体性反思[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8(03):143-151.
[14]纪康.注意义务违反与过失不法的规范限缩,华东政法大学2022年博士论文,第85-86页。
[15]高婷.论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华东政法大学2021年硕士论文,第21-23页。
[16]陆文奕.监督过失犯罪的司法认定,华东师范大学2023年硕士论文,第32页。
[17]聂豫娜.犯罪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6页。
[18]韩勖.监督过失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硕士论文,第4页。
[19]周铭川.德国刑法中的超越承担过失理论介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12(02):31-40.
[20]袁野.危险犯刑事立法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22年博士论文,第17页。
[21]张理恒,黄悦.刑法中的危险概念解析[J].天府新论,2014(04):86-92.
[22]李金明.论刑法中的危险[J].湖北社会科学,2012(01):154-158.
[23]方蔚然.论犯罪过失中的结果预见义务,湘潭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第28-30页。
[24]王保红.论犯罪过失中结果预见义务的预见对象——兼论我国刑法第15条之不足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01):25-27.
[25]刘志伟.海峡两岸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问题的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1996(02):12-16.
[26]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27]王丽超.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探究,广西民族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第21-25页。
[28]姚诗.真正不作为犯:义务困境与解释出路[J].政治与法律,2019(06):119-131.
[29]任宝强,王春立.浅论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作为犯[J].法制与社会,2008(30):365.
[30]刘彩灵.不作为犯与我国刑事立法[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5):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