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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
1.7.12 第二十八章 论惩罚与奖赏

第二十八章 论惩罚与奖赏

惩罚是公共权力机关根据某人已做或未做某事且根据该同一公共权力机关认定属违法行为而施与这人的痛苦,其目的是使人们能够因之而更好地服从。

在我未就该定义进行任何推理之前,有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进行回答,即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惩罚的权利或权力究竟源自何处。因为如前所述,任何人都不得认为是受到信约的约束而不能抵抗暴力;因此,不能认定他赋予他人通过暴力手段伤害自己的权利。在建立国家的时候,每一个人均放弃了防卫他人的权利,但是他并未放弃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他也有义务协助掌握主权的人去惩罚他人,但是他没有义务惩罚自己。然而,在协助主权者伤害他人时,除非按照信约立约者享有这种权力去伤害人,否则就不能认为其被赋予惩罚他人的权利。因此,显而易见,国家(即代表国家的一个人或多个人)享有的这种权利基础并不是臣民的让与或赠与。但是,此前我已经指出,国家建立之前,每一个人对万物都可主张权利,可以为了保全自身做任何他认为有必要做的事情;为此,他可以征服、伤害或杀害任何人。这即是每一个国家行使惩罚权的权利基础。因为臣民并未赋予主权者这一权利,只是放弃了他们的这一权利,因而强化了主权者的权力,使主权者在他认为有利于保全全体臣民的情况下行使这一权利。因此,这一权利并不是(臣民)赋予他(主权者)的,而是留给他的,并且只留给他;除了自然法对他构成限制外,(这一权利)就如同在纯粹的自然状态和人人相互为战的状态下(所享有的权利)一样完整。

根据惩罚的定义,我得出的第一个推论,即把私人实施的报复或私人实施的侵害认为是属于“惩罚”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们不是公共权力机关实施的。

我得出的第二个推论,即某人被公共机关恩惠所忽视或未选择某人施以恩惠不是一种惩罚,因为这种做法并没有让任何人遭受新的痛苦,只是使他处于原先的状态。

我得出的第三个推论,即未经事先公开定罪而由公共权力机关施加的痛苦不是一种惩罚,而只是一种敌对行为,因为应首先经公共权力机关审判确定其属违法行为才能对一个人进行惩罚。

□被流放的该隐

流放是将已定刑的人押解到荒僻或远离乡土的地方,对违法犯罪者进行惩治,以此维护社会和统治秩序。《圣经》中,该隐因为憎恶自己的弟弟亚伯而将其杀害,因此受到上帝的惩罚而被流放,永生行走在黑暗和荒芜之中。

我得出的第四个推论,即根据篡夺而来的权力以及未经主权者授权的法官所施与的痛苦不是一种惩罚,而是一种敌对行为。因为根据篡夺而来的权力做出的行为并未得到被惩罚者的授权,因此不属于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

我得出的第五个推论,即所施加的一切痛苦若不是为了使违法者服从法律,或者通过违法者的案例使他人服从法律,或不具有上述这两种可能性的,则施加的痛苦不是一种惩罚,而是一种敌对行为;因为缺失上述目的时,任何伤害均不应冠以惩罚之名。

我得出的第六个推论,即有些行为可能会自然地导致产生各种损害后果,例如当一个人攻击另外一个人时自己被杀害或受伤,或因做出违法行为而染病,虽然对于创造自然的上帝而言,所施加的这种伤害是神的惩罚;但是对这些人而言,因为这不是根据人的授权而施与的,所以不应冠以惩罚之名。

我得出的第七个推论,即如果所施与的伤害小于实施犯罪后而自然产生的利益或满足时,这种伤害就不属于惩罚的定义范围,与其认为这是对某一罪行的惩罚,倒不如认为这是罪行的代价或赎价:因为惩罚的本质是使人们服从法律,如果惩罚(小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没有达到这个目的,反而适得其反。

我得出的第八个推论,即如果法律本身已经规定和列明了某一惩罚,在(某人)犯下该罪行后被施与更重的惩罚,那么超出部分的惩罚就不是一种惩罚,而是一种敌对行为。因为惩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复而在于威慑。不为人知的重罚的威慑性被已宣布的较轻惩罚所取代,因此在人意料之外加重惩罚不属于惩罚的组成部分。但是,如果法律未确定惩罚的,那么不论施以何种痛苦均符合惩罚的性质。因为他违反的法律处于未确定惩罚的情况,所以他对不确定性是有预见的,即会存在任意性的惩罚。

我得出的第九个推论,即对法律做出禁止性规定之前所实施的行为施与的损害不是惩罚,而是一种敌对行为。因为在法律实施以前,不存在所谓的违法,而惩罚则假定是针对某一经审判确定为违法的行为。因此,法律制定前施与的损害不是一种惩罚而是一种敌对行为。

我得出的第十个推论,即施与国家代表者的损害不是惩罚,而是一种敌对行为。因为根据惩罚的本质而言,惩罚应由公共权力机关实施,而只有国家代表者才有这种权力。

我得出的最后一个推论,即施与公敌的伤害不是惩罚。因为他们要么是从未服从这部法律,所以无所谓违反法律;要么是原先服从而现今已宣称不再服从这部法律,所以他们就否认违反了这部法律,对他们施与的所有损害都是敌对行为。但是,对公开宣称的敌对情况,所有施与的痛苦均属合法。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如果一位臣民明知故犯地通过行为或言语否认国家代表的权利(不论此前对叛国罪规定了何种惩罚),那么国家代表就可以合法地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其施与任何损害:因为他如果拒绝服从,那么就是否定法律对惩罚的规定,因此根据国家代表的意志,他就应当受到作为国家公敌所应施与的惩罚,即按照代表者自己的意志对其惩罚。因为法律规定的惩罚是规制臣民的,而不是对敌人(诸如根据自己的行为可以作为臣民,但又故意叛变和否认主权权利的人)的惩罚。

对惩罚的第一种分类,也是最普遍的分类,即将其分为神的惩罚和人的惩罚。对于前者而言,我将在随后更为适当的部分进行讨论。

人的惩罚是根据人的命令而施与的惩罚,包括体刑、财产刑、名誉刑、监禁、流放或混合上述刑种的混合刑。

体刑是根据施刑者的意愿而直接施与肉体的惩罚,如鞭刑、拷打或剥夺原先可以合法享受的肉体欢愉。

在这些体刑之中,有些是死刑,有些是轻于死刑的刑罚。死刑即处死。有些死刑是简单处死,有些则是拷打至死。轻于死刑的体刑有鞭刑、拷打、戴上锁链枷锁或任何其他从其性质上不属致命的肉体痛苦。如果在施与一种惩罚时导致(受惩罚人)死亡且并非属于施刑者的意愿的,那么虽然伤害结果是因为某一不可预见的偶然情况而导致的死亡,但是这种刑罚也不应被认为是施加的死刑,而是被导致的刑罚。

财产刑不仅包括剥夺一定数目的金钱,也包括剥夺土地或任何其他一般可以通过金钱进行买卖的财物。如果法律规定这种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从违背该法律的人那里筹集金钱,那么这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一种惩罚,而是获得法律特权和豁免的代价。该法律并非绝对禁止该(违法)事实,而只是禁止那些无力支付该笔款项的人,但如果该法律属于自然法或宗教的组成部分则另当别论。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这不是豁免而是违法。如果某一法律规定对妄称上帝之名的人处以罚金,那么缴纳该罚金就不是豁免妄用神的名义而应付出的代价,而是对违犯某一不可或缺的法律而做出的惩罚。同理,如果某一法律规定向受伤者支付一笔款项,那么这只是对其所受伤害的赔偿,由此使受害的一方放弃控诉,但并不是使犯罪者犯下的罪行消于无形。

名誉刑是对犯罪者施与被国家认定为不荣的痛苦或剥夺其享有的、被国家定为荣誉的利益。因为某些事情就其本质而言是荣耀的,诸如勇气、宽宏大量、强力、智慧和其他身体和思想方面的能力;有一些则是根据国家规定而成为荣耀的,如勋章、头衔、职务或任何其他主权者表示恩宠的特定标志。对于前者,尽管可能因其本身的性质或偶然事件而失去,但不能通过法律被剥夺,所以失去这些荣誉并不属于惩罚。但是,对于后者而言,赋予其光荣称号的公共权力机关可以剥夺该光荣称号,将其称为惩罚是适当的,如撤销受惩罚者的勋章、头衔和职务,或宣布他们未来不得被授予类似的荣誉。

监禁是指被公共权力机关剥夺自由,其可能出于两种不同的目的。其中一个目的是对被控告一方进行安全看管;另一个目的是让受刑人遭受痛苦。因为任何人在经依法审理并宣布有罪之前都不能认定其应受惩罚,所以前者不属于惩罚。因此,在一个人的案件经审理前,对其约束或限制超出看管的必要限度而导致任何损害的,那么就是违反了自然法。但是后者属于惩罚,因为这是同一公共权力机关判定他的行为违法而施与的损害。对于“监禁”,我的理解是因某一外界障碍对行动造成的全部束缚,障碍可能是一间房子,即一般所称的“监狱”;或者是一座岛屿,当说某些人被幽禁在一座岛屿上时就是这种情形;或是人们被送去服劳役的某个地方,例如古代被判有罪的人们被送到石矿中劳作,在当代则是被判在桨帆并用的大木船内划桨;或者是镣铐或任何其他对行动构成妨碍的物体。

流放(驱逐)是指因犯某一种罪行而被判处离开一国的领土或其中某一特定部分,并且在某一规定的时间内或永远不得返回。从其自身的本质而言,这种刑罚不附加其他条件,似乎不算是一种惩罚,而是属于一种逃避,或者是通过逃亡来避免惩罚的一项公开命令。西塞罗指出,罗马城邦中从未规定过这种惩罚,而只称其为“深处险境的人的避难”。因为一个被驱逐的人如果被允许使用他的财物和他的土地的产出,唯一的变化就是交换环境,那么这不是惩罚;对规定了全部惩罚的国家而言也没有益处,这就是说在使人们遵守法律的意识方面毫无用益。这在很多时候也会对国家构成损害。因为对一个遭到驱逐的人而言,他是驱逐他的国家的合法敌人,他不再是这个国家的一员。但是,如果他被剥夺了土地或财物,那么惩罚就不是蕴含在流放之中,而是应归属财产刑之列。

□耶稣遭受鞭刑

据《圣经》所述,犹太教祭司和长老以三十块银币收买了耶稣的门徒犹大,致使耶稣在逾越节前夜被非法逮捕,并被带到罗马总督彼拉多面前受审。彼拉多判耶稣鞭刑以作惩戒。在惨烈的鞭打之下,耶稣并没有死,彼拉多便把他钉死在十字架上。

对于施与无辜臣民的所有惩罚而言,不论其严重或轻微,均是违反了自然法。因为惩罚只是针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所以不应惩罚无辜臣民。因此,如果惩罚无辜臣民,那么这种做法首先是违反了禁止所有基于任何目的而进行报复的自然法,但是为了未来利益的目的除外:因为惩罚无辜者不会给国家带来任何好处。其次,惩罚无辜臣民也违反了关于禁止背信弃义的自然法。因为所有主权权利一开始都是经过每一位臣民的同意才被赋予的,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他们只要服从主权权利,就会受到主权权利的保护,所以惩罚无辜者就是以怨报德。第三,惩罚无辜臣民也违反了关于人们应遵守公平原则即对正义进行公平分配的自然法。

但是,对不是臣民的无辜者施与任何损害,如果是为了国家的利益且又未违背任何先前订立的信约时,那么这就没有违反自然法。因为所有不属于臣民的人,要么是敌人,要么是根据此前订立的信约而不再属于臣民之列。但是根据原始的自然权利,国家对自认为可能对其造成损害的敌人发动战争是合法的;在从前的战争中,刀剑无法明辨无辜或有罪之人,胜利者也不会对此进行区分;除了为了它自己的百姓的利益外,不会有其他慈悯之处。根据该理由,对臣民中那些蓄意否认已建立国家主权的人而言,对其实施的报复不但可以合法地追溯至他的祖先,并且可以合法地惩罚尚未出生、未实施应受惩罚行为的无辜的第三代、第四代:因为这种犯罪的本质在于宣称拒绝臣服,即恢复到一般被称之为“叛乱”的战争状态。这种罪人不是作为臣民,而是作为敌人而遭受损害的。因为叛乱就是重新开战。

奖赏要么是根据赠与而得来的,要么是根据契约而得来的。如果(奖赏)是根据契约得来的,那么就称之为工资或薪酬,即是对已完成的或承诺完成的服务应兑现的利益。如果(奖赏)是通过赠与而得来的,即来自赠与者为鼓励人们或使人们能为他提供服务而给予的恩惠。因此,当一个国家的主权者规定某一公职的薪酬时,从正义的角度而言,领取薪酬的人员就有义务履行其职责;否则,他就仅从荣誉方面表达感激并尽力报偿。因为当人们被命令推掉个人事务且没有获得任何报酬或薪酬而服务公众时,虽然没有合法的救济措施,但是除非该工作必须如此,否则根据自然法或建立国家的信约,他没有义务照此行事;因为主权者被认为是可利用他所有能够利用的全部财富,所以即便是最普通的士兵也可以将自己作战的兵饷当作(国家对其承担的)债务要求偿付。

主权者因为畏惧臣民具备能够损害国家的某种权势和能力而给他的好处不能被恰当地称之为“奖赏”。因为既然每个人都有义务不得做危害国家的事情,则不能认为其中存在契约,所以这不是“薪酬”;因为这是出于畏惧而被索取的,所以也不是恩惠。这种情况本不应该发生在主权权利身上,这毋宁是一种牺牲,即主权者作为自然人而不是作为国家的法人,为平息他认为比自己强大的人的不满而做出的牺牲。这样做不会鼓励这种臣民服从,反而会适得其反,让其继续勒索并且不断加码。

然而,有些薪酬是固定的且由国库支付;另有一些薪酬是不固定的且进行临时性发放,在人们执行了规定该薪酬的职责时才发放。在某些情形下,后者对国家有害,比如说司法领域。因为在大量待审理的案件之中,当法官和法庭官员的利益牵涉其中时,必然就会产生两种弊端:其一是滋生诉讼,因为案件越多,利益就越大;与之相关的另外一种弊端就是争夺案件的审理权,每一个法庭都尽其所能地抢夺案件(由自己审理)。但是,负责执行的官员则不存在这些弊端,因为他们不会因他们的任何努力而增加自己的工作。以上所述足以阐明惩罚和奖赏的本质,可以将其比作使一个国家的肢体和关节活动的神经和筋腱。

行文至此,我已阐明了人类的天性,他们的骄傲和其他激情使自己被迫服从政府;连同人的统治者的巨大权力,我将其比作“利维坦”,该比喻出自《约伯记》第41章最后两节;其中,上帝阐明了利维坦的巨大力量,将其称为“骄傲之王”。上帝说:“在地上没有像他造的那样无所惧怕。凡高大的,他无不藐视,他在骄傲的水族上作王。”[1]但是,和地上的其他一切生物一样,他也会消亡和腐化;并且因为他虽然在大地上没有惧怕的对象,但是在天上却有,所以他必须遵守天上他所惧怕的对象的律法。我将在后续的几章中对他患病和死亡的原因以及他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展开讨论。


[1]参见《约伯记》第41章第33和第34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