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章 论罪行、豁免与减罪
罪恶不仅是指违反法律,而且也指对立法者的任何藐视。因为这种藐视是一次性违反了立法者的所有法律,所以罪恶不仅在于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说出法律禁止的言语,或者未做法律要求做的事情,还包括违法的意图或目的。因为违法的意图便是在某种程度内藐视执法的人。只是沉溺于痴想占有他人财物、仆人或妻子而没有使用武力或欺诈来占有的意图,则没有违背“不可贪婪”的诫律。一个人如果因为想象或幻想某一个在活着的时候只会给他带来侵害和不悦的人死去而心生快感,那么这也不是罪恶;只有决意将其付诸某种行动才属于罪恶。因为可以得到快感的想象如果成为现实将会使人感到愉悦,这是人类和任意其他动物根深蒂固的联系,如果将其视为是罪恶的,那么就是将人类视为是罪恶的。据此,我认为有些人对自己和他人过于苛刻,他们认为意识的最初动机就是罪恶的,尽管这一点会因为畏惧上帝而得到抑制。但是,我承认矫枉过正比矫枉不及更为安全。
罪行是一种罪恶,寓于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说出法律禁止的言词之中,或是寓于未做法律要求做的事情之中。因此,罪行是罪恶,但罪恶并不都是罪行。虽然偷盗或杀人的意图未付诸言语或行动,但是其属于罪恶,因为洞察人类想法的上帝会让他对这种意图负责。但是,在该意图付诸行为或言语从而让俗世的法官以其作为证据论罪之前,则不能称其为罪行。对此,希腊人用“
μ
ρτημα”“
γχλημα”或“α
τ
α”三个词对其差别进行区分,第一个词译为“罪恶”,指任何违法行为;后两个词译为“罪行”,仅指一个人控告另一个人的罪恶。但是,对于未见之于外在行为的意图,在俗世则无法对其进行控告。同样,拉丁语中“peccatum”一词,即译为“罪恶”,是指一切违法行为,而拉丁语中“crimen”一词(源自于拉丁语的“cerno”),即“察觉”之意,只是指可在法官面前控告的罪恶,因此也不是纯粹的意图。
根据罪恶和法律、罪行和市民法的这一关系,可以得出以下推论:第一个推论,无法律即无所谓罪恶。但是,因为自然法是永恒的,违背信约、忘恩负义、傲慢自大以及有违道德的行为都是罪恶。第二个推论,无市民法即无所谓罪行。因为在这种没有市民法的地方除了自然法之外没有其他法律,因此无处控告;人作为自己的法官只受自己良心的谴责,并且根据自身意图的正当性进行辩护。因此,当他的意图属正当时,那么他的行为就不是罪恶,否则他的行为就是罪恶但不是罪行。第三个推论,无主权即无所谓罪行。因为缺失这种权力的地方不可能存在法律保障,所以每个人都可以用他自己的力量保卫自己。在按信约建立主权权利的时候,不能认为人们放弃了保全其人身的权利,一切按信约成立的主权都是为了保护人们的人身安全。但是,这只是对那些未参与废除之前保护他们的权力的人们而言,因为在废除这种行为伊始就已经构成一种罪行。
每一种罪行均源自于某种理解上的某些瑕疵、某些推理上的错误或某些突然爆发的激情。理解上的瑕疵称为“无知”,推理上的瑕疵称为“谬论”。此外,“无知”可划分为三种类型,即对法律的无知、对主权者的无知以及对刑罚的无知。任何人都不能以对自然法的无知作为借口,因为每一个理性的人都应知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理。因此,不论一个人身处何地,如果他做了任何违法之事,那么就是犯了一种罪行。如果一个从印度来的人来到这里劝说他人信奉一种新的宗教,或者唆使他们去做任何违背这个国家法律的事情,那么虽然他对自己宣讲的真理从未如此深以为然,他仍然构成一种犯罪,人们可以根据这一点正当地对其进行同等处罚;这不仅是因为他所宣称的教义是荒谬的,而且因为他做了他不愿意别人对他做的事情,就如同有人从我们这里去往他们那里并竭力改变他们那里的宗教一样。但是,如果一个人对市民法无知,那么在对他公布市民法之前,他在异邦时则可以得到豁免,因为任何市民法在公布之前都不具有约束力。
与之类似,如果一个国家的市民法未经充分公布以至于做不到只要这个国家的人有意愿就可以知晓该市民法的,当这个国家的人的行为未违反自然法,那么对市民法的无知就是一个有效的豁免理由。在其他情况下,对市民法的无知则不是豁免理由。
一个人在自己惯常居住地以对主权者无知作为豁免理由的,则不能予以豁免,因为他应注意到当地对他进行保护的权力。
在法律已公布的地方,以对刑罚的无知作为豁免理由的,任何人不得予以豁免:因为在做出违法行为时,法律却不具备惩罚的威慑力,那么这就不是一部法律,而只是一纸空文。虽然他不知道惩罚是什么,但是也应接受惩罚;因为不论是谁自愿做出某种行为时,他即接受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可知的后果。但是,在每一个国家之中,违法就应接受惩罚是世人皆知的一种后果。如果法律已经规定了该项惩罚,那么他即应接受惩罚;如果法律未规定,那么他就应接受经裁断而做出的惩罚。因为一个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除了受自己意志约束外,不受其他任何限制;他违反了国家法律,因而他理所应当要接受国家除了受国家意志限制外而不受其他任何限制所作出的惩罚。
□石刑
对于不同的罪行,犯罪者将被处以不同的刑罚。在古代西方,各种五花八门的刑罚包括拷问、锯刑、石刑、死亡轮、车裂等。基督教的首位殉道者史蒂芬就是被犹太人处以石刑。
但是,如果法律对某一惩罚连同罪行作出了规定或者在类似案件中经常适用该惩罚,那么违法者就可免除加重的惩罚。因为事先已知的惩罚如果不足够严厉以阻止人们做出这种行为,那么也就是鼓励人们这样作为。由于人们会对非正义行为带来的好处和他们所受惩罚的害处进行权衡,从人们的天性而言,他们会选择于其最为有利的一方面;因此,当人们受到的惩罚比法律预先规定的要重,或者就同一罪行比其他人接受的惩罚要重,那么法律就是在教唆或欺骗世人。
在某一事实行为出现之后制定的法律不能使该事实行为成为一种罪行。因为该事实行为如果违背了自然法,那么法律是存在于事实发生之前;在某一法律制定之前,人们是无法知悉的,因此它对人们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禁止该事实行为的法律在该事实行为出现前就已事先制定,而此前也没有明文规定或通过先例规定更轻处罚的,根据上文中提及的理由,那么做出这一事实行为的人有义务接受事后规定的惩罚。
人们因为推理的瑕疵(即谬误)往往易于从三个方面违反法律。第一个方面,根据错误原则进行推定。比如,当一个人注意到从古至今所有地区发生的非正义行为都因为实施者的武力和胜利而被承认,强者可以违反本国迂腐的法律约束,但是弱者和那些在他们的事业上失败的人们则被认为是唯一的罪犯,因此他们便将“正义不过是一个空洞的词”“一个人凭借自己的辛劳和冒险不管得到什么,这些都是他自己的”“所有国家的实践不可能都是非正义的”“先例是后世效仿的充分理由”等作为他们进行推理的原则和基础,这类说法不胜枚举。那么认定了这一点后,任何行为本身都不被认作是罪行;是否为罪行不是由法律决定的,而是根据成王败寇决定的。所以,某一行为之于马略是犯罪,之于苏拉则是功绩,而到了恺撒[1],法律还是原来的法律,该行为却已是罪恶了,这样将导致国家的和平永不会实现。
第二个方面,被错误的宣教者误导。这些人对自然法进行曲解而使之与市民法相冲突,或向他人传授那些与臣民义务相矛盾的自创学说或之前时代的习惯行为。
第三个方面,根据正确的原则得出错误的推论。这种事情往往发生在那些对于将做之事鲁莽草率、急于得出结论并做出决定的人身上。这些人不仅对自己的理解力视之甚高,而且他们认为将要做的这类事情不需耗费时间进行研究,而只需要一般的经验和具备良好的天资即可,没有人认为自己缺少这些(经验和天资)。但是对于那些并不比这难度小的、关于是非问题的知识,没有人会不经深入和长期的研究就自称具备这些知识。这些推理方面的瑕疵,尽管会使一些人的罪罚减轻,却不能作为豁免任何自称处理私人事务者所犯下的罪行的依据,更枉论那些履行公职之人了,因为他们自称具有理性,而豁免则需要以缺失理性为依据。
最经常引发犯罪的激情之一就是虚荣,或者是愚蠢地高估了自身的价值。似乎自身价值的差异是由智慧、财富、出身或某种其他自然天赋导致的结果,而不是取决于那些享有主权权利的人的意志。由此,可以得出一种假设,即施用于他们身上的法律规定普遍适用于所有臣民的惩罚时,不应像施用于那些统称为“平民”但却出身贫寒的无名小辈身上时那样严厉。
由此,以下就是一种常见的情形,即资财丰足且自视身价甚高的人认为通过贿赂公众法官或者通过金钱或其他报酬可以逃避惩罚,因而他们往往敢于冒险去犯罪。
那些有众多有势力的亲族成员且在百姓中有声望的名人会因认为有希望压制那些将其绳之以法的权力而敢于以身试法。
那些对自己的智慧自视甚高且妄言乱语的人,常常谴责统治者的行为并质疑统治者的权威;他们会在公开讨论中扰乱法律,认为除了根据他们自身的企图要求而应成为罪行的事外,任何事都不能成为一种罪行。此外,这种人往往会容易犯下因狡诈欺骗他们的邻人而导致的所有罪行;他们认为自己的企图极其巧妙从而难以被察觉。我认为这些都是他们对自己的智慧自视甚高的结果。对他们而言,他们是国家动乱(没有内战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最初的推手,他们之中只有很少人的寿命长到足够可以看到他们的新企图变成现实,他们罪行的恶劣影响往往会贻害那些他们最不希望被侵害的后代子孙,这说明他们并非像自己所认为的那样聪明。那些欺骗他人却希望未被察觉的人往往都是自欺欺人,他们自认为是躲在黑暗之中,但只不过是因为他们自身看不见而已;他们并不比那些以为捂住自己的眼睛就能让所有人都看不到的孩童聪明。
一般而言,除非所有虚荣的人同时也很怯懦,否则他们就容易发怒;他们比其他人更容易将平常随意的谈话解读成(对他们的)蔑视。不是因为愤怒所导致的犯罪可谓凤毛麟角。
根据人的经验和认知,仇恨、淫欲、野心和贪婪这些激情易导致何种罪行是非常明显的,无须赘言;但是,需要指明的是,这些激情是依附于人类和其他一切动物的天性中的弱点,若非运用理智特别地对待或经常施以严厉的惩罚,其后果是难以预防的。因为人们会发现,所憎恨的事物会成为一种持续且不可避免的烦恼;所以,一个人要么具有持之以恒的忍耐力,要么能对抗让他烦恼的力量,才能使自己平复下来。前者很难做得到,而后者在很多时候如果不违法,就不可能做得到。野心和贪婪也是恒存且具有压迫性的激情,而理智却不是恒存且能够对其进行抵制的。因此,不论何时出现豁免惩罚的希望,(野心和贪婪的)效果就会显现。对淫欲而言,虽然其不具有持久性,但是其猛烈程度更甚,足以抵消所有轻微或不确定的惩罚带来的畏惧。
对所有激情而言,最不容易导致人犯罪的激情就是畏惧。不仅如此,除某些天性慷慨的人之外——当违法看起来可以获得利益或使人愉悦时——畏惧是唯一能让人守法的激情。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人却又可能因为畏惧而犯罪。
并不是所有的畏惧都使其导致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只有对人身损害的畏惧才是这样,我们将其称为“身体畏惧”;一个人只有采取行动才能消除这种畏惧感。当一个人遭到攻击、害怕立即死亡时,如果他除了伤害攻击他的人外没有逃脱的方法,那么他伤害对方且致其死亡就不属于犯罪。因为在建立国家时,在法律不能对其提供及时救济的情况下没有人会放弃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进行自我防卫的权利。但是,如果是因为某人的行为或威胁而得出他有可能会杀死我的推论,因此我就先将其杀死,那么这就是一种犯罪(因为我有时间和办法从主权权利那里寻求保护)。除此之外,如果一个人受到言语侮辱或遭到某些轻微伤害,法律对此没有响应惩罚,也没有人认为这件事值得一个能够运用理性的人去关注,那么在此人担惊受怕且认为除非进行报复否则他将受到蔑视,因而会易于遭到其他人施与的类似伤害时,他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而违法,并通过私人报复的恐怖来保护自己未来不受侵害,这种行为也是一种犯罪,原因在于(他所谓的)伤害不是对人身的伤害,而是幻想中的伤害;并且这种伤害如此轻微,以至于对一个勇猛之人或对自认为有胆量的人而言都不会注意到(尽管,在世界的一隅,近年来在我们这里兴起的一种风俗使年轻人和虚荣之人对这一点变得极其敏感)。还有人因为自己迷信或过分听信讲奇怪的梦境和幻象的其他人的话而害怕精灵,所以害怕由于做某事或未做某事而受到精灵的伤害,但是做或未做这些事是违法的;像这样做或未做某些事不能因为该畏惧而豁免,做或未做某些事是一种犯罪。因为正如我在前述第二章中所说的那样,梦不过是我们在醒着的时候感官所接受到的在我们入睡后自然出现的幻象。当人们因为任何偶然事件而不能确信他们是否已入睡时,梦看起来就像是真正的异象;如果人们根据自己或其他人的梦、妄称的异象以及除国家所允许敬拜的、不可见的精灵之外的其他精灵的力量而产生的幻象等犯法的,则必然是一种犯法行为;一个人根据自己的想象或另外一个人的想象,永远都不会知道其存在任何意义或不存在任何意义,他也不知道自己的梦到底是真实还是虚假;如果允许每个人都去做这种事情(根据自然法,如果任何一个人获得允许,那么所有人都应获得允许),那么任何法律都不是法律,整个国家也将解体。
根据罪行的这些不同来源,可以看出并不像古代斯多葛派主张的那样——所有罪行具有相同的性质。不但对看起来属于罪行而经证实不属于罪行的可以宽免,并且对看起来属重罪但经证明属轻罪的罪行可以减罪。斯多葛派认为所有罪行均应同样冠以非正义之名,就如同偏离直线的线均为曲线一样,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并不等于所有罪行的非正义程度都是一样的,这就像所有曲线的弯曲度并不是一样的;斯多葛派却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因此认为杀鸡与弑父的罪行轻重程度相同。
要完全宽免某一事实并撤销其作为一种罪行的性质,除了通过同时解除法律义务之外,没有其他方法。一旦该事实违反了法律,如果做出该行为的人曾承诺受该法律约束,那么这必然是一种罪行。
缺少知晓法律的方法可以使人获得完全宽免,因为一个人如果无法使自己获知某法律,那么该法律是没有约束力的。但是,不去勤奋查证则不被认为缺少知晓的方法;并且任何宣称有足够理性管理自身事务的人也不被认为缺少认知自然法的方法。因为自然法是通过他们所宣称具有的理智来认知的,只有孩童和疯子才能被宽免违反自然法的行为。
当某个人被俘或在敌人权力的控制下时(即当他处在敌人权力控制之下,他的人格或生存方式也处在敌人权力的控制之下),如果这不是因为他自己的过失导致的,那么就不存在法律义务;因为他必须服从敌人,否则就会死亡,所以这种服从就不是一种罪行。当法律未能进行保护时,任何人都不会受约束,他可以通过他所能采取的最佳手段来保护自己。
如果某个人因为面临马上死亡的恐惧而被迫做出违法之事,那么他可以获得完全宽免;因为没有任何法律可以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的权利。假如这种法律有约束力,人们就可以这样推理:“如果我不做(违法之事),我立刻就会死亡;如果我做了(违法之事),那么我可以此后才死亡;所以做了(违法之事),就可以让生命获得更长一点的生存时间。因此,自然便强制他做了违法之事”。
□斯多葛学派
斯多葛学派,又称斯多葛主义,与柏拉图的学院派、亚里士多德的逍遥学派和伊壁鸠鲁学派并称古希腊四大哲学学派。该学派的主要观点有:构成世界的基本物质是火,上帝是原始的火,是万物的最初源泉,有世界大火和世界轮回说;人的美德就是“顺应自然”(或“顺应理性”),德行是唯一的善;依据“宇宙精神”原则,形成一个最高权力之下的世界国家的观念。
当某个人缺少食物或维持其生命所必需的物品,除了违反法律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方法可以自我保全,就如同他在饥荒时无法用钱购买或靠他人施舍得到食物时,他会通过抢劫或盗窃获得食物;或是如同为了保护自己的性命而去抢夺他人的刀剑,那么他可以获得完全宽免,理由如上文所述。
除此之外,根据另一人授权所做事实违反法律的,该人由于授权获得授权人的豁免,因为没有人可以控告另一个仅作为其工具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但是,这样的行为不能免除因该行为而伤及第三方所产生的责任。因为对于违法行为而言,授权人和行为人都是罪犯。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当享有主权权利的个人或会议命令某人去做一件违反此前某部法律的事时,该行为就可以得到完全豁免。因为主权者是授权人,所以他不能控告自己,凡主权者不能正当地控告的事,任何其他人不能正当地进行惩罚。此外,当受主权者命令去做任何违反其此前所制定的法律的事时,这种行为就是一种特定的事实,而这一命令就是废除这部法律。
如果享有主权权利的个人或会议宣布放弃那些对主权者而言必不可缺的任何权利,从而使臣民获得与主权权利不相容的自由,即与国家之所以为国家不相容时,如果臣民拒绝服从与所授予的这种自由相违的任何命令,那么这就是一种罪恶,并且违背了臣民的义务。因为主权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为了自我防卫而建立的,所以他就应知道哪些事与主权不相容,并且应知道这种与主权权利不相容的自由是因对其相应恶果的无知而被授予的。但是,他如果不仅不服从,而且在执行中抵制公务大臣,那么这就是一种罪行;因为他可以在不破坏和平的条件下通过提出申诉加以纠正。
罪行的严重程度可通过不同的尺度衡量。首先是犯罪根源或起因所含的恶意;其次是示范传播而产生的影响;再次是后果的危害性;第四是关于时间、地点和人物的综合情况。
对同一违法行为,依靠势力、财富或者朋友来抵抗执法者所做出的违法行为比希望不被发现或逃脱所做出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不论任何时候和任何诱因,认为凭借势力就可豁免是藐视所有法律的根源。但是,对后一种情形,人因为害怕危险而逃逸会使他在未来更加服从(法律)。明知故犯比误认为合法而犯的罪行更严重。因为违背他自己的良知而犯罪的人依仗的是自己的武力或其他权势,而这会鼓励他再犯同一罪行;但是误犯的人在明白错误后就会遵守法律。
一个人因为听从公认学者的权威或法律解释者的宣讲而犯下的过错,要小于那些专横地坚持自己的原则和理性的人所犯下的过错。因为学者根据公共权力授权所宣讲的内容就是国家所宣讲的内容,在同一权力机关予以管控之前,这种宣讲就与法律相类似。只要不是否定主权权利,也未违反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任何罪行都可完全豁免。但是,对根据个人判断做出行为的人而言,则应根据其判断的对错来确定是否属于罪行。
对于同一行为,如果对其他人一直给予处罚,那么这就是比此前的大量免罪先例更严重的一种罪行。因为这些先例是主权者本身所给出的免罪的希望,主权者使人得到宽免的希望和预期,这样会鼓励人去作奸犯科,参与这种违法行为,那么他(主权者)将全部责任归于违法者是不合理的。
激情犯罪要轻于长期蓄谋的犯罪。因为前一种情况是人类本性中的通病在作祟,所以可以减罪;而经预先准备后实施犯罪的人则已经周全考虑,并已知道了法律、惩罚和对人类社会产生的后果;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他已无所顾忌,肆意而为。但是,任何激情冲动都不足以让人获得彻底宽免,因为从最先知道法律到实施犯罪行为的间隔时间可以作为考虑时间,他应通过思考法律来纠正自己情感上的不正当行为。
如果已煞费苦心向全体百姓公开宣读并解释了法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做出违法行为的罪恶则较重;如果未经这种讲解,以至于个人在知晓法律方面存在困难、面对诸多不确定性,并且会耽误他们的工作去向他人打听,这种情况下做出违法行为的罪恶则较轻。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部分过失可以归结为人们共同的弱点;但是在前一种情况下,明显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不可能没有对主权权利的藐视。
虽然法律明令禁止某些行为,但是立法者通过其他方式明显表示默许的,则违反这种法律的罪恶要小于法律和立法者一并禁止的相同行为。因为既然立法者的意志是法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两部自相矛盾的法律;如果人们不能根据主权者命令中明确表示的迹象而是必须通过其他迹象来了解主权者同意的事情,那么人们可以完全获得豁免。但是,由于人们不仅会因违反主权者的法律而受到惩罚,而且遵守主权者的法律也会受到惩罚,所以主权者是导致违法的部分原因,那么将所有罪恶归因于违法者身上是不合理的。例如,法律禁止决斗,违反这一条的惩罚是死刑。但是,从相反的方面而言,拒绝决斗的人会遭人蔑视和嘲讽且无法补救;有时主权者会认为他难堪重任或在战争中对他予以擢升。如果他因之而接受决斗,考虑到所有的人都可以有理由合法地努力取得主权者的赏识,那么从道理上而言,他不应受到严厉惩罚,因为部分过失可以归因于惩罚者。我所提到的这些并不是希望人们有报私仇的自由或做出任何其他的不服从行为,而是提醒统治者不要不明就里地纵容自己所禁止的任何事项。自古以来,对于那些目睹君主的行为榜样的人而言,君主榜样在规范这些人的行为方面比法律更有效。虽然我们的义务在于谨遵君主训示而不是谨遵君主所行,但是除非上帝赐予人们一种超凡和超自然的恩宠来遵守该诫律,否则人们将永远无法履行这一义务。
除此之外,如果我们根据犯罪效果的危害对罪行进行比较,那么就会出现如下情形:第一,同一行为损害许多人时比损害少数人时的罪行重。因此,如果某一行为对当下造成损害并在将来会被效仿,那么该行为与仅对当下造成损害的行为相比,其罪行更为严重,因为前者容易滋生犯罪,滋生的罪行会危害众人,而后者不会滋生犯罪。相比于普通人,经授权的传道士的观点违反国家所建立宗教的观点的,其过错的罪恶更为严重:生活荒淫无度以及做出任何不敬神的行为时也是如此。同理,对于一个法学教授而言,他提出的任何观点或做出的任何行为如果会削弱主权权利,那么其罪行要比其他人更为严重。一个因智慧而获得盛名且有多人遵从和仿效其建议和行为的人,如果其行为违反法律,那么较之于一般人同样的行为,他的罪行就更为严重。因为这种人不仅违反了法律,并且他将其作为法律对其他所有人进行宣教。因为他所导致的恶劣影响,其罪行更为严重;对那些看不清自己行进的道路且只会仿效前人的弱者而言,这些罪行就会成为他们的绊脚石,因而此罪行更为严重。
另外,针对国家当下情况的敌对行为比针对私人的同一行为的罪恶更为严重,因为它所导致的损害会殃及所有人。将国力情况或秘密泄露给敌人、针对国家代表者(不论其为一位君主或者一个会议)的全部图谋以及当前或未来不断通过言词或行为削弱代表者权力的全部图谋均属此类;这类罪行在拉丁语中被称之为“大不敬罪”,即其阴谋或行为违反了某一基本大法。
同理,导致判决失效的那些罪行比侵害某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的罪行更为严重;比如,受贿枉法或作伪证比收受同样或更大数目的金钱以欺骗另一个人的行为的罪行更为严重。因为不仅受到枉法判决的人会遭受损失,所有判决也会因之无效,并且会让人们有使用武力和进行私人报复的机会。
另外,侵占和贪污公共财物或公共税款比抢劫或诈骗私人财物的罪行更为严重,因为抢劫公共财富是同时对众人实施抢劫。假冒公务部门、伪造公章或公共货币比假冒他人或伪造其印章的罪恶更为严重,因为这种欺骗对众人都造成了损害。
针对私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如果根据人们的一般观念来看属于最为敏感的损害,那么这种罪行就更为严重。因此:
违法杀人比保全性命的其他伤害的罪行更为严重。
通过虐待杀人比单纯杀人的罪行更为严重。
伤人肢体比劫人财物的罪行更为严重。
通过死亡或伤害的威胁抢劫财物比秘密盗窃的罪行更为严重。
秘密盗窃财物比骗取他人同意而获得财物的罪行更为严重。
强奸比诱奸的罪行更为严重。
奸污已婚女性比奸污未婚女性的罪行更为严重。
一般所有罪行均按此进行评价。尽管有些人对某一罪行敏感度高一些,对其他某些敏感度低一些,但是法律并不关注个人而是关注人类的一般倾向。
因此,当人们因言词或姿态侮辱而感到被冒犯——只是当时感到愤懑而不存在其他伤害时,希腊法律、罗马法律或其他古代和现代国家对此均不加以规制,这种愤懑的真正原因不是侮辱(对他们自己的品德有认知的人不会产生影响),而是被冒犯者的胆怯。
此外,针对私人的罪行会因人、因时、因地(的原因)而更为加重。例如,杀害自己的父母比杀害其他人的罪恶更为严重,因为父母就其先天本质而言即享有“主权”,应当视为主权者进行尊重(虽然父母已将其权力交给市民法)。抢劫贫民比抢劫富人的罪恶更严重,因为他导致穷人产生的损失更为显见。
在规定为敬神的时间或地点犯下的某一罪行比在其他时间或地点犯下的罪行更严重,因为前者源自于对法律更大程度的藐视。
我还可以举出很多罪行加重或减轻的其他情节;但是正如上述我所讨论的那样,显然每个人都知道应如何衡量任何其他罪行。
最后,因为几乎所有罪行不仅会对某些私人造成损害,而且会对国家造成损害。对于同一罪行,当以国家的名义指控时,则称之为“公罪”;以私人名义指控时,则称之为“私罪”。与之相对应,所提出的诉讼称之为“公诉”或“自诉”。例如,对一起谋杀案的指控,如果控告方是一位平民,则称之为“自诉”;如果控告方是一位主权者,则称之为“公诉”。
[1]此处应当指的是古罗马历史上著名的“罗马人进攻自己的祖国”的事件。马略全名为盖乌斯·马略(公元前157—前86年),古罗马军事统帅、政治家和执政官。苏拉全名为路西乌斯·科尔涅利乌斯·苏拉(公元前138—前78年),古罗马著名的统帅、政治家。这两个人基本上处于同一时代,并且二人之间爆发过激烈的权力争斗。公元前88年,苏拉因战功卓著而当选罗马执政官,但马略纠集势力剥夺了苏拉的指挥权。苏拉随后率军进攻罗马,于是在古罗马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罗马军队进攻罗马的情形,被人们称为一个极其恶劣的先例。苏拉攻陷罗马后,马略被迫逃亡。随后,苏拉率兵东征,改革派于公元前87年选举秦纳为执政官。秦纳反对苏拉的政策,遭到苏拉党羽镇压。马略与秦纳汇合进军罗马,再次出现了罗马军队进攻罗马的情形,最终马略控制了政局并实行恐怖统治,大量苏拉党羽以及许多著名人物和无辜者惨遭杀戮。
恺撒全名为盖乌斯·尤利乌斯·恺撒(公元前102—前44年),古罗马著名的统帅、政治家。公元前60年与庞培、克拉苏结成前三头同盟,随后出任高卢总督。他几乎征服了高卢全境并袭击日耳曼和不列颠,由此引发庞培的忌惮。公元前49年,元老院要求恺撒撤回罗马,恺撒则回信希望延长总督任期。元老院拒绝恺撒的要求,并表示如果恺撒不立刻回罗马,将宣布其为国敌。随后,恺撒起兵进攻罗马,并最终打败庞培,成为独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