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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
1.7.10 第二十六章 论市民法

第二十六章 论市民法

我所说的“市民法”是指人们作为国家成员而不是此国或彼国的成员而有义务服从的法律。因为特定法律的知识属于以多个国家法律研究为业的人的研究范畴;但是,关于市民法的一般知识则为所有人共享,对任何人都是一样的。古罗马法称其为“市民法”(civil law),其源自于(拉丁语)单词“civitas”,意思是指一个国家。那些曾在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国家仍保留着它们认为适合自身的部分古罗马法规定,并将其称为“市民法”,从而与他们本国的其他民法区分开来。但是,我在这里并不想讨论这种法律,我的目的不是对此地和彼地的法律作说明,而是要像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和其他不是研究法律的人那样去说明法律是什么。

首先,显而易见,法律总体上不是建议而是命令;法律不是任意某一人对任意另一个人的命令,而是一个人对原先有服从他的义务的人发布的命令;市民法只不过是被冠以命令发布人之名,即冠以国家的人格(拉丁语为“persona civitatis”)

鉴于此,我按照这种方式来定义市民法:对每一位臣民而言,市民法是国家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发布命令而使人明辨是非曲直的规则,即何为违反规则以及何为不违反规则。

该定义中没有半点难懂的地方。因为每一个人都看得出来,有些法律普遍性地适用于全体臣民,有些法律适用于某些地区,有些法律适用于某些职业,有些法律则适用于某些人。因此,对命令所适用于他们之中的每个人而言,这些命令就是法律;对其他人而言,这些命令则不是法律。同时,法律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规则,被视为非正义的事无一不与某些法律冲突。同样,因为我们只服从国家,所以除国家之外无人可以立法。法律还必须通过充分的标志表达,否则人们就不知如何守法。因此,根据该定义的必然结论而推导出的全部内容应被视为真理。现在,我从中推导出以下内容:

1. 所有国家的立法者都只能是主权者:在君主制国家中,立法者是一个人;在民主或贵族国家中,立法者是一个由多人组成的会议。因为立法者是订立法律之人,而唯有主权者可以制定并命令人们遵守被称为法律的规则;因此,国家就是立法者。但是国家不是一个人,除了通过其代表(即主权者)行事以外,它不能做任何事情;因此主权者是唯一的立法者。同理,除主权者外,无人可废除已制定的法律,因为一部法律除非经另一部法律禁止实施,否则该法律不得废除。

2. 一个国家的主权者不论是一个会议或一个人,均不受市民法约束。因为主权者有权制定和废除法律,所以他便可在他高兴时废除妨碍他的法律并制定新法,使他自己从服从中解脱出来;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他原本是自由的。因为希望自由就能自由的人就是自由人:要使任何人对他自己承担义务是不可能的,因为能将自己绑起来的人就能够自我松绑,所以只对他自己承担义务的人就是不受约束的人。

3. 当长期的习惯具备了法律效力时,这不是因为历经长久的时间而使之具备了这一效力,而是由于主权者通过沉默的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意志(因为有时候沉默就表示同意)。只要主权者对此不保持沉默,那它就不能成为法律。因此,如果主权者不是根据自己当前的意志而是以原先制定的法律作为裁断某一权利问题的依据,那么该法律运行的长短不妨碍他的权利,而该问题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断。因为在超出一个人可以记忆的漫长时间内,很多不公正的行为与裁断均未被禁止。除了那些合理的习惯外,我们的法学家并不认可习惯,他们认为邪恶的习惯应予以废除。但是哪些属于合理的习惯、哪些属于不合理而应被废除的习惯则应根据制定法律的主权会议或君主裁断。

4. 自然法和市民法彼此互相包含且范围相同。因为自然法是公平、正义、感恩以及据此产生的其他美德,在纯粹的自然状态下(正如我在第十五章结尾所说),所有这些均不属于正式法律,而是使人趋于和平与服从的品质。但是,一个国家一旦成立,它们就成为实际的法律,在此之前则不是;因为此时它们变成了国家的命令;主权权利强制人们服从它们,所以它们成为市民法。因为要宣布私人纠纷何为公平、正义和道德并使其具有约束力,就必须通过有主权权利的法令并规定违反者应受到的惩罚;因此,这种法令就成为市民法的组成部分。所以,自然法就是世界上所有国家市民法的组成部分。反之亦然,市民法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因为正义,即信守信约并将每一人应得之物归于每一个人是一项自然法的命令,而国家的每一名臣民均订立信约遵守市民法;订立信约的方式要么是采用像人们聚集起来推举共同的代表时彼此之间订立信约的形式,要么是采用像被武力征服而承诺臣服以保住性命时各自与代表本身订立信约的形式。市民法和自然法并非不同种类的法律,而是法律的不同组成部分;书面形式的部分称为市民法,非书面形式的部分则称为自然法。但是,自然权利即人类与生俱来的自由权利可根据市民法予以剥夺和限制;不仅如此,法律制定没有其他目的,就只是要对这种自由进行限制,否则和平就绝无可能。法律在世界上出现没有其他目的,就是为了限制特定个人与生俱来的自由,使其不是互相加害而是互相帮助,联合抵御共同的敌人。

□乌尔纳姆法典

世人大多以为《汉谟拉比法典》是世上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但事实上《乌尔纳姆法典》才是。这部法典由乌尔第三王朝创始人乌尔纳姆的儿子舒尔吉命人于约公元前2113—前2008年总结并汇编而成。乌尔纳姆当时统一了两河流域的法律,为了适应奴隶制的发展和奴隶主镇压奴隶反抗的需要,以及缓和自由民内部的矛盾,便下令用苏美尔文编纂了一部适用于乌尔全境的法典,即《乌尔纳姆法典》。该法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宗教和法律等方面。原件大约由30~35块泥板组成,如今泥板上的法律条文几乎已经看不清楚。

5. 如果一个国家的主权者征服了另一套成文法管辖下的百姓,而后又按原先统治这些百姓的相同法律统治他们,那么这些法律就是战胜者的市民法,而不是被征服国家的市民法。因为立法者不是根据其权威最终立法的人,而是根据其权威使这些法律在当下继续有效的人。因此,如果国家管辖范围之内存在多个不同的行省,并且这些行省存在通常被称为各行省习惯的不同法律时,我们就不应因为这些习惯历经了很长一段时间而认定其具备效力,而应认为它们的效力是因为此前它们就是成文法,或者是通过其他方式被公布成为之前主权者的法律和法令;之所以它们现在成为法律,并不是因为历经长久时间的遵守,而是因为当前主权者的授权。但是,如果一种不成文法在一个主权管辖范围之内的各行省中得到普遍遵守,并且遵守它们也未出现不公平情形,那么这种法律就不是别的,而是自然法,其对全人类具有同等约束力。

6. 鉴于此,不论成文法或不成文法,所有法律的权威与效力均源自国家意志,即源自代表者的意志。在君主制国家中,君主是代表者;在其他国家中,主权会议是代表者。有些国家的著名法律学家的著作直接或间接认为平民或下级法官掌握着立法权,这种观点从何而来让人迷惑不解。例如,只有会议掌管着普通法,这种说法只有在会议拥有主权权利并且召集和解散会议均由自身决定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因为如果存在根据自身决定有权解散会议的任何其他人,那么此人就有权控制会议,从而控制会议所掌控的事项。如果不存在这种权利,那么法律的掌控者就不是会议,而是王权会议。当会议就是主权者,那么无论它在臣服于它的各国之中如何尽可能地广纳贤才,也不会有人相信该会议因此就获得立法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武力和正义是一个国家的左膀右臂”;武力掌控在国王手中,正义掌握在会议手中。这就好比,一个国家可以存在于任何一个拥有武力的人手中,而这个人是正义所无权指挥和进行统治的。

7. 我们的法律学家都认为法律不得违反理性,并且认为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不在于文字表述(即构成法律的每一个部分)而在于立法者的意愿。情况确实如此,但是问题在于将谁的理性接受为法律。这并非意味着任何平民的理性都可被接受为法律,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法律中的冲突就如经院学派中的矛盾一样多如牛毛。同时,也不像爱德华·柯克爵士所说的,将像他那种“经过长期研究、观察和经验而得来的、人定的完美理性”接受为法律。因为长期研究可能会增加和支持错误的判断,就如同在根基不稳的地方建房一样,房屋建得愈高,坍塌时就愈为猛烈。对于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同等辛劳的研究和观察的人们而言,他们得出的推理和答案是不相符的,并且必定是不相符的。因此,法律不是由法理学或下级法官的智慧构成的,而是由我们这位人造之人——国家的理性及其命令构成的。因为国家在代表者身上所体现的只是一个人格,所以法律中就不容易产生矛盾;即便产生了矛盾,同一力量也可以通过解释和修订来消弭矛盾。在所有的法庭上,进行判决的是主权者(即国家的人格),下级法官应尊重主权者制定该法律的理性,确保判决与法律相符;据此,他的判决就是主权者的判决,否则就是他自己的判决,并且是一项非正义的判决。

8. 据此,法律是一项命令,这项命令是通过语言、书面文字或其他同等充分的论据对主权者的意志进行的宣示或告示。我们可以将国家命令理解为仅对有能力了解法律的人是法律。对生来就是傻瓜的人、儿童或疯子而言,就如同对禽兽而言,是不存在国家法律的;因为他们不具备订立任何信约或理解信约后果的能力,所以无法认定其正义性或非正义性;因此他们也不能像那些按约建立国家的人们那样必须对主权者的任何行为进行授权。对于那些因为与生俱来的原因或事故导致不能对法律进行一般性认知的人也是一样。对于因非本人过错所导致的偶然事故而丧失认识某种特定法律能力的人而言,如果他是为遵守该法律而导致该情形的,那么将不予追究其责任;确切地说,对他而言,这种法律不能算作法律。因此,我们此处必须讨论法律是根据何种论据和形式来判断;也就是说,在君主政体以及任何其他政体形式中,我们要知晓主权者的意志是什么。

第一,如果一部法律无一例外地约束所有臣民,并且未形成书面形式或没有在人们看得到的地方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布的,那么该法律就是自然法。因为不管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是什么,他们所依据的不是别人的言语,而是依据每个人自己的理性,其认识必然与所有人的理性相符;除自然法之外,没有其他法律能满足这一点。因此,无需对自然法进行任何宣示或公告;自然法寓于全世界公认的一句话之中,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第二,如果一部法律旨在某些情况下对人们或对某一特定人具有约束力,并且没有书面形式或口头告示的,那么这一法律也是自然法,认识这一法律的依据是在该情况下使之有别于其他法律的同等证据或形式。因为对于任何法律而言,如果未通过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公布的,那么人们只能通过自己的理性去了解并遵守,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方式;因此这一法律就不仅是市民法,而且是自然法。例如,如果主权者要委任一名公务大臣,但没有通过书面指示其将从事的事务,那么该大臣就必须受理性指示的命令的约束。这就如同法官在判决时要注意符合主权者的理性,这种“理性”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公平,即他要受自然法的约束。如果是一名使者,若他的书面指示中未载明所有事务,那么他应根据理性将对他的主权者利益最为有利的判断作为指令,主权者的其他所有公务大臣和私务大臣均应如此。所有自然理性的指令均可涵盖在“忠诚”之中,“忠诚”是自然正义的一个分支。

除自然法外,所有其他法律的本质就是通过主权者当局的言词、书面形式或一些其他行为让每个人都知道他有义务遵守法律。因为他人的意志只能通过其自身的言语或行动进行了解,或根据意图和目的进行猜测;对于一个国家的人格而言,其意图和目的一直被认为是符合公平和理性的。古时候,在文字被普遍使用之前,法律往往被编排成歌谣的形式;那些举止粗鲁的人会从吟唱或背诵歌谣中获得乐趣,这样他们就更容易记住法律。基于同样的原因,所罗门让一个人将十诫系在十个手指头上[1]。摩西和以色列人重新订立信约时给以色列人制定了法律,摩西叫他们让自己的儿女,无论是坐在家里、或行在路上、或躺着的、或站着的,都要谈论该法律,并要写在房屋的门框上、城门上[2],并且“召集他们男、女、孩子⋯⋯使他们听”[3]

法律仅采用书面形式并进行公示是不够的,还应该通过明显的证据表明它是源自于主权者的意志。因为对平民而言,当其拥有或认为自己拥有的力量足以实现其非正义目的且可以安全地实现他们的雄心壮志时,他们就会不通过或反对立法当局根据其喜好制定的法律。因此,法律不但必须要公布,而且要通过充分的形式说明授权者和立法机构。每个国家的授权者或立法者都应是显见的,因为主权者是获得大家的认可而建立起来的,所以对每一个人而言他们是众人皆知的。大部分人都是无知且漫不经意的,以至于当最初按信约建立国家的记忆渐次消退时,他们不去思考他们是通过谁的力量来抵御敌人、使自己的产业得到保护以及让自己在遭受侵害时得到补偿的。而思考这些的人就不会产生怀疑,不会基于任何理由忽略主权的存在。既然人们自己要求或自愿接受该权力对自己的保护或约束,那么任何人都不应削弱该权力,这是自然理性的命令;因此,显而易见,这也是一项自然法。因此,对于谁是主权者的问题,如果不是因为自身的过失(奸邪之人持何种说法则在所不问),那么就没有人会质疑。而对于如何证明权力源自主权者,才是困难的。要解决这个难题需要具备关于政务记录、政务参事、政务大臣和公章的知识,通过这些可以对所有法律进行充分证明。我所说的是“证明”而不是“授权”,因为“证明”只是说明证据和记录,而无法说明法律的权力依据,这种依据只来源于主权者的命令之中。

因此,如果某一事件由于依据自然法即一般的公平原则而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那么经委派有权审查该案动机的法官所做出的判决是该案所涉及自然法的一项充分证明。因为尽管以法律研究为业的人的意见可以避免争议,但是这仅仅是意见而已;案件经审理后,必须由法官告诉人们何为法律。

□亚历山大剪断戈尔迪乌姆之结

传说戈尔迪乌姆当地的宙斯神庙中有一辆献给宙斯的战车,车轭和车辕用山茱萸绳结成一个绳扣,不见绳子头尾。几百年来,智者和能工巧匠几经尝试都无法将其解开,便将其称为“戈尔迪乌姆之结”。神谕说:谁能解开这个绳结,谁就能成为亚细亚之王。亚历山大在看到这个结之后,拔剑斩断了绳结,解决了千古难题,他也因此被众人赞为“神人”。现多用“戈尔迪乌姆之结”来表示复杂困难的难题。

对于依据成文法规定而被判定为构成侵害或罪行的行为,如果某人愿意,他只须自己或通过旁人查阅一下记录簿就可以在做出该侵害行为或犯该罪行前充分了解这些行为是否属于侵害。他不仅可以而且应当照此行事。因为当一个人对他将要做的行为属于正义或非正义产生怀疑,而且只要他愿意就能够了解时,那么他再做出这种行为就是非法的。与之类似,当一个人认为自己在一个依据成文法的案件中受到侵害,而又可以通过自己或其他人进行审视并考量时,那么如果他在查阅法律之前就提起诉讼,他的行为就是非正义的,他这样做就暴露了他的意图,即不是为了主张他自己的权利,而是为了给别人找麻烦。

如果是关于某一官员服从的问题,那么查看该官员盖有公章的委任状并听取其中宣读的内容,或是只要该人愿意他就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了解委任状,此即是对该官员权力的充分证明。因为,每个人都有义务尽其所能了解与他自己未来行为相关的全部成文法。

除了有知悉法律的立法者以及法律经书面或自然因素充分公布两个条件,法律要具备约束力尚需一个极为重要的条件。因为法律的本质不寓于文字之中,而寓于其含义或意义之中,即对法律的权威解释之中(也就是立法者的观点)。因此,法律的解释取决于主权者当局,解释者只能是主权者所任命的人,主权者是臣民唯一臣服的对象。因为如果不按此行事,那么法律就不可能因为解释者作奸犯科而导致出现违背主权者意志的意义,通过这种方式,释法者变成了立法者。

不论是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所有法律均需要解释。对于不成文的自然法而言,虽然那些毫无偏袒和不易冲动的人可以通过其自然理性进行了解,因此违反自然法之人就没有开脱理由;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情况下极少有人或者没有任何人能够不受到自爱或其他激情的遮瞒,因而现在自然法成为所有法律中最模糊的法律。因此,现在最需要有能力的解释者(解释自然法)。对于成文法而言,如果法律篇幅短小,那么就容易因为一两个具有不同的含义的词而被曲解;如果法律篇幅冗长,那么就会因为很多词具有不同的含义而更加模糊。这就导致不论成文法的篇幅长短,如果不能很好地了解制定法律的目的因,那么就无法形成对法律本身透彻的理解。立法者掌握着关于目的因的知识,因此,对他而言,法律上不存在任何解决不了的难题;他或是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或是(像亚历山大大帝挥剑斩断戈尔迪之结那样)通过立法权力创设自己所想要的方法,任何其他解释者都不能做到这一点。

在一个国家中,解释自然法的依据不是道德哲学书籍。如果缺失国家权力的支持,那么书籍作者的权威无法使他们的意见变成法律。在本书中,我已经对道德的价值及其在获得并维持和平的必要性方面进行了全面论述,虽然这是显而易见的真理,但是并不必然成为法律,而仅是因为其在世界各国均为市民法的一部分而成为法律。因为伦理道德虽然是天然合乎理性的,但是只有通过主权权利才能使之成为法律,否则我们将自然法称为不成文法就是一个极大的谬误;我们看到,关于这个问题的书籍已是浩如烟海,它们之间以及它们自身存在大量自相矛盾之处。

法律解释的本质是主权者当局授权法官审理、裁判与法律相关的争议而做出的判决,其本质寓于对当前案件的法律适用之中。因为法官在裁判中只考虑诉讼当事方的请求是否符合自然理性和公平原则,所以他作出的判决就是对自然法的解释;之所以判决是具有权威的解释,并不是因为这是他个人的判决,而是因为该判决是他根据主权者的授权而做出的,由此该判决就是主权者的判决,对当时的当事方而言,主权者的判决就是法律。

但是对于判决的公平问题,因为没有不犯错的下级法官或主权者,如果他发现后来类似的案件中做出的相反判决更合乎公平原则,那么他有义务按此判决。没有人会把错误变成自己的法律,也没有人会约束自己让自己坚持犯错。同理,虽然其他法官宣示遵守这一判决,但是这仍不能使其成为他们的法律。对于可变的法律来说,尽管在主权者知道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他的权力作出了错误判决,也就相当于主权者对每一细节都相同的案件制定了一部新法;但是,对于那些不会发生改变的法律,诸如自然法,对于同一法官或其他法官而言,在同类案件中这类判决都永不能成为法律。国王前后有相继,法官人事有更迭;不仅如此,甚至天地犹有尽时,但是自然法却永不会消亡,因为它是上帝永恒的律法。因此,之前法官的全部判决汇集在一处都不能形成一部违反自然公平的法律。之前法官的任何判例都不能成为不合理判决的依据,也不能免除现在的法官(在由他对此进行裁断时)根据自己与生俱来的理性原则费心劳神地去研判何为公平。

例如,对无辜之人进行惩罚是违反自然法的;无辜之人是法律宣告其无罪且法官承认其无罪的人。假设在一个案件中,有人被指控犯下一项应处死刑的罪行,但他因为看到某个仇敌有权有势且心肠狠毒以及法官贪赃枉法,所以出于对后果的恐惧而逃跑;在他后来被抓捕归案并交由法庭审判时,如果他在审判中能够充分证明自己未犯该罪并被无罪释放,但却被剥夺财产的,那么显然这就是对无辜之人进行的惩罚。因此,我认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地区可将此作为自然法的一种解释,或者根据此法官所做出的同等判决而成为一项法律。因为他最初做出的这种判决就属于非正义的判决,而非正义的判决不能成为后来法官们判案的先例。成文法可以规定禁止无罪之人潜逃,也可以规定因其潜逃而进行惩罚。但是,如果法律上已宣告某人无罪后,却以他因为畏惧遭受侵害而逃跑的行为作为依据来推定该人有罪,那么这就违背了推定的性质;因为这种推定在做出判决之后即不复存在。但是,有一位伟大的英格兰法学家在普通法中确立了这一条。他指出,“如果一个无辜之人被指控犯有重罪并且他因为害怕该重罪而潜逃的,虽然法律宣告其并未犯该重罪,但是如果发现他因为害怕该重罪而潜逃的,那么尽管他是无辜的,也应被剥夺全部财产、牲畜、债权和职务。因为就上述各项剥夺而言,法律不允许人们提出反证推翻法律对该人潜逃所做出的推定”。据此,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法律上被宣告无罪的无辜之人是无辜的(没有成文法规定禁止其潜逃),但是在宣告其无罪后却仍(因其潜逃)而根据某一法律推定判决剥夺其全部财产。如果根据其潜逃的事实,法律推定应判处其死刑的,那么做出的判决就应为判处死刑。但是,如果该推定不是事实,那么他又为何会被剥夺财产呢?因此,这不是英格兰的法律,也不是依据法律的一项推定而做出的判决,而是根据法官的推定而做出的判决。同时,“不允许对法律推定提出反证”的说法也不符合法律。因为不管是主权者还是下级法官,如果所有法官都拒绝审查证据,那么就是拒绝秉公判案:因为尽管判决是公平的,但是未审查证据的法官就是不公正的法官;他们的推定就只能是一种偏见。不论一个人自称以此前何等的判决或判例为依据,没有人可以将其带到法官席上来。确实存在因为相信先例而导致人们做出的判决颠倒黑白的这类性质的事,但是这一点足以证明虽然法官判决对当事人而言是法律,但是该判决对接替该法官的任何法官而言均不是法律。

与之类似,当问题涉及成文法时,对法律做评注的人并不是解释者;因为相比于法律条文,评注通常更容易被人“鸡蛋里挑骨头”,所以需要增加其他的评注;长此以往,解释就变得无穷无尽。因此,除非有一位经主权者授权且下级法官不得违背的解释者,否则解释者就是普通法官,这就同不成文法的情形如出一辙。在特定的案件中,诉讼当事方应将法官的判决接受为法律,但是这并不能约束其他法官就类似的案件做出类似的判决。对于某个法官而言,他甚至可能会在解释成文法方面犯错,但是下属法官的任何错误都不能改变法律,即主权者做出的一般性裁断。

对于成文法,人们往往将法律文本和判决进行区分。如果文本仅指文本的字面意义,那么就可以很好地进行区分。几乎所有的文本不论本义抑或喻义都是模糊不清的,在一般性讨论中会引申出许多意思;然而,法律文本只能有一种意思。如果文本表达的是字面意思,那么法律文本和法律判决(或法律目的)就是一样的,因为文义是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的含义。立法者的目的始终都被认为是实现公平,如果法官认为主权者的目的并非如此,那么这就是对主权者的大不敬。因此,如果法律文本规定不能完全支持做出一个合理的判决时,那么他(法官)就应使用自然法作为补充;或者如果该案属于疑难案件,在他得到更为充分的支持之前就应暂缓判决。例如,有一条成文法规定:“如果一个人被武力驱逐出他的住宅,那么他可以通过武力重新进入他的住宅”;但对因为疏忽大意而导致住宅无人居住,且在原户主回来时被暴力拒之门外的情形,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显然,这两种案情属于同一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这人就没有其他办法获得救济,而这将被认为是违背了立法者的目的。再如,法律条文规定要求根据证据做出判决。例如,某人被错误地指控做了某事,法官本人却亲眼所见是另一人所为而不是被指控人所为。在此情形下,法官不能根据法律文本规定判定无辜者有罪,同时他也不能做出与证人(即他自己)证据相左的判决,因为这样做违反了法律文本的规定。他只得请求主权者另委派一人来担任法官,他自己做证人。因此,成文法文本所导致的不便会使他遵从法律的目的,从而可以将法律解释得更圆融,但是不能以任何法律条文带来的不便作为做出违反法律判决的依据。因为对于每一位裁断是非的法官而言,其都不能裁断对国家而言什么是方便的或什么是不便的。

在法律研究方面,一名优秀的法律解释者即一位优秀的法官所具备的能力和一位辩护律师所具备的能力是不同的。对于法官而言,正如他只应通过证人来了解事实,他只应通过在诉讼中援引的或主权当局授权宣布法令的人向他宣布的成文法和主权者的法令来了解法律,而无需事先了解他将要进行裁判的案件。因为证人会向他提供案件事实方面应表达的内容;而那些在他们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并当场根据权威意见对法律进行解释的人则会向他提供法律方面要表达的内容。原先英格兰议院的贵族成员都是法官,他们曾审理并判决了许多最为疑难的案件。但是他们之中鲜有人精通法律,以法律为业的更是凤毛麟角。尽管他们被指定出席(庭审)以便法律家能向其咨询,但是他们自身有权做出判决。同样,在一般性权利的审判中,由12名平民充当法官并做出判决,他们不仅就事实进行判决,也就权利进行判决;即他们不仅是裁判事实方面的法官,而且是裁判权利方面的法官;在刑事案件中,他们不仅判定是否犯罪,而且判定罪行是属于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杀人罪,是重罪或是侵犯罪等,这些都是对法律的判决。但是,因为他们并不被认为是必须知晓这些法律,所以需要授权一个人在他们审理具体案件时告知他们相关的法律是什么。当他们不按该人所说的做出判决时,他们并不会因之而受到任何惩罚,除非有人证明他们的这种作为是违反了他们的良知或收受了贿赂。

要成为一位优秀的法官或优秀的法律解释者,第一个条件就是要正确理解自然法的主要原则——公平原则;要做到这一点,不应依赖阅读他人的著述,而是在于自身善良的天性和思考,那些被认为是闲暇时间最多、最乐于思考该问题的人对该问题的理解最为深刻。第二个条件就是要做到藐视不必要的财富和位阶。第三个条件就是在审判中使自身超脱一切恐惧、愤怒、憎恨、爱慕和同情。第四个条件即最后一个条件就是在审理案件时要有耐心和集中精力,并能够过目成诵、消化和运用他所听到的内容。

就法律的区别和分类而言,这一领域的著作家已按照各自的不同方法进行了论述。因为该问题不是取决于问题的本质,而是取决于著作家的(研究)范围,同时也因每一个人特有的研究方法而存在差异。我们可以看到《查士丁尼法典》中将市民法分为七类:

□查士丁尼法典

公元526年2月13日,为了维系庞大的罗马帝国的统治,查士丁尼大帝颁布了一项敕令,设立专门委员会编纂罗马法。公元530年左右,《查士丁尼法律汇编》《法学总论》《法律汇编》《新敕令》四部法律文献汇编形成《查士丁尼法典》。该法典的核心内容是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查士丁尼法典》标志着罗马法体系最终完成。

1. 国王(即皇帝)的赦令、宪令和手谕。因为皇帝掌握着百姓的全部权力。英格兰国王的文告与此类似。

2. 罗马全体人民包括元老院根据元老院提议做出的决议。因为起初主权掌握在百姓手中,所以这些决议便成了当时的法律。现在,对于那些未被皇帝废除的决议,根据王室权力仍予以保留并最终成为法律。所有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均可解释为是根据有权废除它们的人的权力而成为的法律。英格兰《议会法案》大致与这类法律类似。

3. 平民(不包括元老院)根据护民官的提议做出的决议。因为这些决议未被皇帝废除,所以根据王室的权力仍予保留而成为法律。英格兰议会下院的法案与这类法律类似。

4. 元老院决议。因为罗马的人口已增长到了一定程度,以至于很难把他们召集在一起,所以皇帝认为向元老院咨询以代替向百姓咨询是适当的。这与英格兰枢密院法案类似。

5. 大法官或市政官的告示。英格兰首席法官的告示便属于此类。

6. 法学家的解答。即那些经皇帝授权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利,或皇帝就有关法律问题征求其意见时有权给出解答的法学家们的判断与观点。根据皇帝的宪令,法官在判决时也须遵守(法学家的解答)。如果英格兰法律规定其他法官也必须遵守它们,那么这种解答就像英格兰的判例。因为英格兰的普通法法官并不是正式法官,而只是咨询法官。正式法官或是贵族或是来自该地区的十二个人,审判时他们会就法律问题征询法学家们的意见。

7. 此外,还有不成文的习惯。其本质就是经皇帝默示同意的准法律。当它们和自然法不存在冲突时,它们就成为真正的法律。

另一种是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自然法是亘古未变的法律,它们不仅被称为自然法,而且也被称为道德律,寓于诸如正义、公平等道德价值和所有有益和平与仁爱的思想习惯之中,我在前述第十四章和第十五章中已进行了讨论。

实在法不是亘古未变的法律,而是根据那些对他人享有主权的人的意志而制定的法律。其中有些是通过书面形式载明,有些是通过某种其他方式公布而使人知悉。

除此之外,有些实在法是由人制定的,有些实在法是由上帝制定的。在人制定的实在法中,有些是关于分配的法律,有些是刑事法律。关于分配的法律是明确臣民的权利,是每一个人所取得和持有的土地或财物的财产权以及行动的权利或自由的根据。刑事法律则是明确因违反法律而施加何种惩罚的法律,这些法律告知的对象是负责执行法律的大臣和官吏。尽管每一个人都应事先知道就违法行为规定了何种惩罚,但是这种法令不是向犯罪人宣告的(他们不被认为会忠实地惩罚自己),而是向那些经任命去监督惩罚执行的大臣宣告的。大部分刑事法律和关于分配的法律混在一处,通常被称为“判例”。因为所有法律都是具有普遍性的判例或是立法者的判决,就如同对于诉讼当事方而言每个判决都是法律一样。

神定实在法(因为自然法是亘古未变和普遍适用的,所以自然法全都是神定实在法)是上帝的诫命,它们既不是亘古未变的法律,也不是向所有人普遍提出的法律,而只是适用于某一特定民族或某些特定人并经上帝授权宣示的法律。但是对宣示上帝实在法的人而言,如何获知其授权呢?上帝可以通过超自然的方式命令一个人向其他人宣示法律。但是,由于法律的本质在于受约束的人要确知宣示法律的人的权力,而我们无法通过自然方式知晓授权源自于上帝。一个没有获得超自然启示的人如何确知宣示者所获得的启示呢?并且他又如何受约束去服从它们(上帝实在法)呢?对于第一个问题,一个自己没有获得特别启示的人,显然不可能确知其他人获得了启示。因为尽管一个人可能看到某人行了神迹,或者看到某人至高圣洁的品行、超凡的智慧或者其所作所为带来的非同寻常的福祉而被诱使相信该人获得了该启示,所有这些都是上帝特别眷顾的迹象,但却不是得到上帝特别启示的确证。神迹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对某一个人来说是不可思议的事情,但对另一个人而言则不尽然。圣洁可以进行伪装,这个世界上可以看到的福祉之中,大部分都是上帝通过自然和普通原因而造就的。因此,任何人都不能通过自然理性知道另一人获得了上帝超自然的启示,这只不过是一种信念。对于每一个人而言,根据显示迹象的多寡,信念也有较为坚定或较为脆弱的差别。

但是对于第二个问题,即一个人为何有服从义务的问题则不像这般(第一个问题)难以解答。因为如果所宣示的法律不违背自然法,毫无疑问,自然法即上帝的法律,一个人承诺服从它,那么他就因为受自己的行为约束而服从它;我所说的是“受约束去服从它”,而不是“受约束去相信它”。因为一个人的信念和内心思维不会服从外部的命令,而只是受上帝一般或特殊的作用支配。信仰超自然法不是对这一自然法的奉行,而只是对这一自然法的认同。这不是我们对上帝所承担的义务,而是上帝无偿给予他所喜悦的人的一种恩赐。同时,不信这种法律也未破坏任何神定实在法,只是对神定实在法的全部摒弃,但是自然法除外。通过举《圣经》中关于这一方面的事例和证据可以将我所讨论的全部内容表达得更清楚。上帝和亚伯拉罕通过超自然的方式立的约即是如此,“你和你的后裔必世世代代遵守我的约”。[4]亚伯拉罕的后裔没有收到该启示,当时他们还没有出生;但是他们却成了该信约的当事方,并且受其约束,服从亚伯拉罕向他们宣示的上帝的法律。这只是因为他们必须服从父母,否则他们不可能承担该义务。父母(如果他们没有臣服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力,像亚伯拉罕那样)对子女和奴仆享有主权权利。此外,上帝对亚伯拉罕说:“地上的万国都必因他得福⋯⋯为要叫他吩咐他的众子和眷属遵守我的道,秉公行义。”[5]显而易见,没有受到启示的他的家庭成员的服从是源自于他们原先服从自己主权者的义务。只有摩西在西奈山上见到了上帝,其他人则禁止接近上帝,否则就将被处死,但是他们都必须服从摩西向他们宣布的上帝的全部法律。“求你和我们说话,我们必听,不要神和我们说话,恐怕我们死亡。”[6]除了他们自己服从外,这种情形还有什么其他理由作为依据呢?据此两处,显然,在一个国家中,臣民在未确信自己得到上帝对他的特别启示时,必须将国家的命令视为上帝的旨意来服从。因为人们如果能够随意将他们自己或别的平民的梦与幻象视为上帝的诫律,那么就极少有两个人对上帝诫律是什么的问题达成一致。如果尊重这些梦和幻象,那么人人就会藐视国家法令。因此,我的结论就是所有不违反道德律的事也就不会违反自然法,当国家通过法律将其定为神律时,所有臣民就必须将其视作神律来服从。这一点显见于每一个人的理性之中。因为只要不违背自然法,掌握主权权利的人都可以将其制定为法律,那么如果以上帝之名制定这些法律,人们就没有理由更少地受其约束。此外,世界上没有任何地方允许人们宣称在国家宣布的上帝诫命之外存在其他的上帝诫命。基督教国家对背叛基督教的人进行惩罚,而在所有其他国家中,如果国家禁止创立任何宗教,而某人创立了某一宗教,那么国家将会对该人进行惩罚。因为对任何国家未规定的事物中,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他的自由,也就是公平原则(即自然法,因此也是上帝永恒的律法)

□上帝与亚伯拉罕立约

《创世记》中记载,有一天,上帝对亚伯拉罕说:“亲爱的亚伯拉罕,你不必害怕,我要大大地赏赐你。”亚伯拉罕听了,却高兴不起来。他对上帝说:“慈爱的上帝,即使您赏赐我再多的财产也没什么用,我连一个儿子也没有,将来谁来继承我的家业。”于是上帝对他说:“亲爱的亚伯拉罕,你将来的子孙后代,会像天上的星星一样多。”

还有一种法律分类,即分为基本法和非基本法。但是,我从未在任何著作家的著述中看到过关于基本法意义的内容。但是,人们通过这种方式对法律进行划分是非常合理的。

因为任何一个国家中的某一基本法被废除后,国家就会像被毁坏了地基的建筑一样发生坍塌并彻底解体。因此,基本法就是这样的法律——根据这种法律,臣民必须服从已赋予主权者(不论是君主还是主权会议)的任何权力,诸如战争、媾和、司法、选拔官吏以及主权者所做出的、他认为对公共福利有必要的一切行为的权力等,如果缺失了这些权力,那么国将不国。非基本法是即使废除后也不会导致国家解体的法律。例如,有关解决臣民之间纠纷的法律就属此类。关于法律分类的讨论就到此为止。

对于“市民法”和“市民权利”这两个词,我发现即使那些最渊博的著作家也会将两者混淆为同一事物,但这样做是不应该的。因为权利就是自由,即市民法赋予我们的自由:但是市民法是一种义务,它废除了自然法赋予我们的自由。自然赋予每一个人通过自身的力量保卫自己的权利,并可以先发制人攻击他怀疑的邻人。但是,在一切法律能够提供足够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市民法废除了这种自由。“法律”和“权利”的差异就如同“义务”和“自由”的差异一样。

与之类似,“法律”和“特许状”被混淆为同一事物。然而,特许状是主权者授予的,它们不是法律而是对法律的豁免。法律规定的表述为“jubeo”和“injungo”,即“兹命”或“兹令”,但是特许状的表述则是“dedi”和“concessi”,即“兹赐予”或“兹给予”。但是所“赐予”或“给予”的东西并非利用法律强迫他接受。法律对一个国家的全体臣民都具有约束力,但是自由或特许状则仅属于某个人或某一部分人。因为如果说一个国家的所有百姓在任意一种情形下都享有自由,那么就说明国家未针对这一情形制定法律或曾经制定过法律但现已废除。


[1]参见《箴言篇》第7章第3节。

[2]参见《申命记》第11章第19节。

[3]参见《申命记》第31章第12节。

[4]参见《创世记》第17章第10节。

[5]参见《创世记》第18章第18节。

[6]参见《出埃及记》第20章第19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