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 论臣民的政治团体和私人团体
在对国家的产生、形式和权力进行讨论之后,接下来我将按次序对国家各组成部分的情况展开讨论。首先要讨论的是类似自然人身体的部位或肌肉的“团体”。我认为,因某一共同利益或共同事业而聚合在一起的任何数量的人就是团体。有些团体是固定的,有些团体则是不固定的。固定的团体是指那些由其中一人或多人组成的会议来代表全体人员的团体。其他团体均为非固定团体。
在固定团体中,有些是不受限制和独立的团体,除了服从自己的代表之外不服从任何人,只有国家才属于这种团体,我已经在之前的五个章节中对其进行了讨论。其他团体都是非独立的团体,即从属于某一主权权利之下,团体中的每一个人以及他们的代表者都是主权者的臣民。
在从属团体中,有些是政治团体,有些是私人团体。政治团体(也称为政治实体和法人)是根据国家主权者的授权而成立的。私人团体是在臣民之间成立的或是根据一个外国人的权力成立的。因为没有任何一种从外邦权力那里获得的权力可以在另一国家管辖范围之内具有公共权力属性,因此这种权力只具有私人属性。
在私人团体中,有些是合法团体,有些是非法团体。国家允许存在的团体就是合法团体,其他所有的团体都是非法团体。没有代表者的团体是非固定团体,它是由人们汇聚而成的。如果国家未禁止该团体且该团体不以作奸犯科为目的而形成,那么该团体就是合法团体(如为了去市场、观看表演或任何其他无害的目的而汇聚而成的群体)。但是,如果该团体的意图是为了作奸犯科或人数众多且目的不明时,那么该团体便是非法团体。
政治团体代表者的权力始终是有限制的,其权力由主权权利进行限制。因为不受限制的权力是绝对的主权。每一个国家的主权者都是臣民的绝对代表,所以除经其准许,任何人都不得担当部分臣民的代表。如果允许臣民组成的政治团体对于所有目的和意图有一个绝对代表,那么就等于放弃了国家对其的统治,并有违和平与防卫的目的,这是对统治权的分裂;未经主权者直接并明确地解除臣民对主权者的臣服时,则不能认定主权者已照此行事。因为存在相反情形的其他方面结果时,语言的结果就不是表达他的意志,而只是表示发生了错误或错估,这种事对所有人来说都是常有的。
政治团体代表的权力限制可通过两个方面辨识。一个方面是主权者颁发的令状或特许状,另一个方面是这个国家的法律。
按信约建立的或通过武力取得的独立国家无需书面文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主权代表者的权力除了不成文的自然法予以限制外,不存在任何限制。但是,从属团体所开展的活动、活动时间、活动地点方面存在多种限制,以至于人们在没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无法记住,而且如果不具备能向成员宣告、加封或加盖有主权者印章或主权者的其他永久性印记证明的特许状,那么人们就不会注意到它们。
因为这样的限制并不总是容易或可以通过书面进行限定,对于适用于所有臣民的一般法而言,就必须在特许状未予规定的所有地方对代表者符合法律的行为作出规定。因此会有如下结论:
如果一个政治团体的代表者是一个人时,他代表团体人格做出既非依照特许状对他的授权又非依据法律做出的任何行为,那么该作为属于他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该团体或团体中他本人之外任何其他成员的行为:因为超出特许状或法律的限制范围,他不得代表任何人的人格,只能代表他本人的人格。但是,他根据特许状和法律所做出的行为则是团体中每个人的行为;对于主权者的行为,每一个人都是授权人,因为主权者是他们未予设定限制的代表人。因此,未超越主权者特许状的行为属于主权者的行为,团体中的每个人都是这一行为的授权人。
但是,如果该代表者是一个会议,那么不论该会议未根据特许状或法律发布何种命令,该行为都属于该会议或政治团体的行为以及通过投票批准该命令的人们的行为,但不是任何出席会议并投反对票的人们的行为;也不是缺席人的行为,缺席人通过其代理人进行投票的除外。因为该行为是经多数人投票赞成通过的,所以该行为属于该会议的行为;并且如果这一行为构成一项犯罪,那么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对该会议进行惩罚,如解除或撤销其特许状(这对于这种人为设立的机构或虚拟机构而言就是“死刑”);或者,如果会议持有公共财产且没有任何无过错的成员拥有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那么可处以罚金。因为从体刑的性质来讲,政治团体无法承担体刑惩罚。因此,对于那些未进行投票的人而言,他们是无辜的;因为对于在特许状中找不到依据的事,会议的行为不代表任何人,所以这些人未牵涉进他们的投票活动。
如果是一个人代表政治团体的人格,这人从一个不属于同一政治体的陌生人那里借了款(因为人类本身就具有一种克制借款的倾向,所以任何特许状都不需对借款进行限制),那么该债务是该代表者的债务。因为如果他根据特许状的授权,由团体的成员偿还其借款,那么他便是团体成员的主权者。因此,这种权利授予要么是因为根据人类本性经常会出现的错误并且授权人意志的证据不充分而归于无效;要么是得到授权人的公开承认,而此代表者为团体的最高代表,这种情况不属于这一问题的范畴,此处只是讨论从属团体的问题。因此,像这类借款,除了代表者本人以外,没有团体成员有义务进行清偿:因为将钱借给他的人对于特许状和该团体的授权一无所知,只认定向自己借款的人是债务人;又由于代表者只能代表他自己,不能代表其他人,所以他只能使自己成为唯一的债务人;当团体有公共财产时,那么用公共财产进行偿付;如果团体没有公共财产时,那么就应该以自有财产进行偿付。
如果他是因契约、罚金而负债的,那么情形也是一样的。
但是,如果代表者是一个会议并且对一个陌生人承担债务,那么那些投票赞成借款或赞成订立应偿付债务契约的人,或者投票赞成导致罚款事实的人们应当承担该项债务责任。因为每一个投赞成票的人就是对债务做出了担保,他作为借款行为的授权人有义务按照整体债务的平均份额进行偿付;只有在其他人偿付了债务时,他才能被免除偿付的义务。
但是,如果会议中的某一个成员借债,那么该会议仅在拥有公共财产的情况下才有义务进行偿付。因为他享有投票自由,如果他投票赞成应当进行借债,那么就是赞成该债务应予以偿付。如果他反对借款或者缺席对该借款问题的投票,但是因为他后来进行了借款,那么就等同于他后来赞成了借款,因此他会受后一项行为的约束,他就既是贷款人,又是借款人;所以,他不能要求任何特定的个人进行偿付,而只能拿公共财产进行偿付;如果公共财产未能进行偿付,那么他就没有任何的救济措施,他也不能抱怨他人,只能埋怨自己。因为他知道该会议活动的秘密和支付方式的内情,而且其自身未被强迫,而只是因为自己的愚蠢才将自己的钱借了出去。
据此,显而易见,在臣服于一个主权权利之下的从属政治团体中,如某一特定的个人公开声明反对代表会议公布的决定并且将反对意见记录在案或进行公示,那么该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对他有利;因为如果不这样做,那么他们就有义务对他人因契约而产生的债务和所犯罪行承担责任。但是,在主权会议中他则被剥夺了这一自由,一方面因为他表示反对即是对他们主权者的否认,另一方面因为不论主权权力的命令为何,对于臣民而言都是正当的命令(尽管在上帝看来并不总是如此),这是由于每一臣民都是这一命令的授权人。
□克伦威尔解散议会
1645年,由于克伦威尔屡建战功,英国议会授权他改组军队。于是,克伦威尔在铁骑军的基础上组成“新模范军”,并指挥这支军队战胜了王党的军队。1649年1月30日,克伦威尔在人民的压力下,以议会和军队的名义处死国王查理一世。5月,他宣布英国为共和国,成为了实际军事独裁者。但是,由于议会的意见经常与他相左,他越来越感觉到议会的存在对于自己是一种制约,便于1653年4月20日解散议会,自任“护国公”。
政治团体的种类几乎是无穷尽的,因为这些团体不仅仅是因从事的事务不同而存在差异,就这一点而言就有不计其数的种类;同时又因为时间、地点和人数方面受到的诸多限制而存在差异。就这些团体的事务而言,有些是政府指令要求的。第一,一个行省可能会交由一个由众人组成的会议治理,其中全部决议应由多数票通过,那么这种会议就是一个政治团体,它们的权力以委托为限。“行省”一词表示掌管或负责某一事务的人将该事务委托给他人,由其代为管理并在其管辖之下;因此在一个国家之内有不同的地区,并且不同地区的法律存在差异或者距离遥远,政府管理就委托给不同的人,那么主权者不在当地且委托不同的人进行管理的地区就称为“行省”。但是,行省由行省的本地会议进行管理的例子比较少见。罗马人对多个行省拥有主权,但始终委派总督和政务官进行治理,而不是像他们通过会议对罗马城及其周边地区那样进行治理。同样,当英格兰派出的移民停驻在弗吉尼亚和萨默群岛[1]时,虽然由位于伦敦的会议进行管理,但是这些会议从未将在它们管辖之下的地区交由当地的一个会议进行管理,而是为每一个殖民地委派一名总督。因为从人的天性而言,当能亲临现场时他们愿意参与管理,但是当不能亲临现场时,从本性上他们又愿意将管理事务委托给一个同他们有着共同利益的君主制政府而不是一个民主制政府。这一点在拥有大量私人财产的人身上表现得也很明显。当他们不愿意因为管理这些自身事务而费心劳神时,他们就宁愿将其委托给一位家人管理,而不是委托给许多朋友或家人组成的会议进行管理。但是,不管事实是什么,我们往往会假定委派一个会议对一个行省或殖民地的政务进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我在这里要指出的是,无论这个会议通过契约承担何种债务,或者无论其公开规定了何种非法行为,该行为只是属于那些同意者的行为,不属于那些反对者或缺席者的行为,理由在前文中已经提过了。位于境外、管理某一殖民地的会议,不得在该殖民地之外的任何地方对该殖民地的任何人或资财行使任何权力,也不得基于任何债务或其他义务而对其进行拘留;因为除了这些地区的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措施之外,他们在其他地方都不享有任何司法管辖权或行政职权。尽管该会议有权对违反其所订立规则的任何成员处以罚金,但是在本殖民地之外他们没有权力予以执行。此处所提到的会议管理某一行省或某一殖民地的权利同样适用于管理一个城市、一所大学、一所学院、一座教堂或任何其他负责人身事务的会议。
一般而言,在所有的政治团体中,如果任何团体成员认为遭到该团体本身的侵害,那么该案件的审理权属于主权者或者主权者为该类案件任命的法官或者为审理该案件而指派的法官,而不属于该政治团体。因为整个团体是主权者的臣民,主权者会议则是另外一种情形。因为在主权者会议中,尽管主权者是案件的当事人,但是如果他不担任法官,那么就根本不存在法官。
为了更好地管理对外贸易而设立的政治团体中,最适当的代表者就是全体成员会议;也就是说,每一名出资方只要愿意即可出席该团体会议,并可以对团体的全体事务进行审议和做出决定。为证明这一点,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思考一下买卖、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商人联合起来成立一家公司的目的。的确,在那些从国内购买货物的商人中,极少有人能负担得起自雇一艘船以运出商品的运费,在国外购买货物的商人将货物运回国也是同样的情形,因此他们需要联合起来成立一个社团;每个人可按出资比例获得收益,自己也可以将其所运输或进口的货物按自己认为合适的价格售出。但是因为没有一名共同的代表强制其服从其他所有臣民共同服从的法律之外的其他任何法律,所以这不是一个政治团体。他们联合的目的在于使自己获得更大的收益,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这一目的,即作为国内和国外的独家购买方和独家销售方。所以,允许部分商人成为一个法人或政治团体就是许可其双重垄断,第一重垄断是独家购买,另一重垄断是独家售卖。因为任何一个特定的外邦成立了一家公司,并只有这家公司可以出口在另一国家销售的商品,这就是在国内独家购买、在国外独家售卖。因为这家公司在国内是唯一的买方,在国外则是唯一的卖方,对于商人而言这两方面均可获利,这样一来,他们在国内可以低价买入,在国外可以高价卖出。在国外有且只有一家外国商品的买方,在国内有且只有一家销售外国商品的卖方这两种情形,对于出资人而言均可获利。
对于这种双重垄断,一方面它于国内人民不利,另一方面它也于外国百姓不利。因为在国内他们通过独家出口可就百姓生产的农产品和手工产品设定他们所满意的价格,通过独家进口则可就某一所需要的全部外国商品设定他们所满意的价格,这两种情形都有损百姓利益。从另一方面而言,通过在国外独家卖出本国的商品以及独家买入该外国的商品,从而抬高本国商品价格,打压当地产品价格,这对该外国百姓也是不利的。因为在独家卖出的地方,商品价格更高一些,而在独家购买的地方,商品价格则更低一些。因此,这种公司就是垄断公司。如果他们在国外市场上联合成为一个团体而在国内市场上自由竞争,每个人都按照愿意给出的价格买卖,那么对国家将是大大的利好。
这些商人团体的目的不是为了整个团体的共同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扣除了他们为建造、购买船舶以及为船舶运营备存食物以及配备人员进行的特定投资之外,他们没有共同财产),而是为了每一位投资者的利益,这就是每个人应当知晓他自己的投资用于何处的原因,即让每个人可以参加有权决定投资用途的会议,了解他们的账目明细。因此,这种团体的代表必须是一个会议,团体的每一成员如果愿意,都可以出席会议进行磋商。
如果一个商人的政治团体经由其会议代表与某一陌生人订立契约来借债,那么团体的每一名成员自身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为一位陌生人对团体自身的规定一无所知,而只是将他们视为许多个体看待,因此在某一成员清偿的款项解除了所有其他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每一成员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如果债务是团体中某一成员的借债,那么债权人自己就是全部借款的债务人,因此如果团体拥有共同财产,那么只能从公共财产中进行清偿,而不能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清偿其债权。
如果国家对这一团体课税,那么应将其理解为按照每一成员在该团体的出资比例进行课税。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除了个人出资以外,团体没有其他公共财产。
如果该团体因某一违法行为而被处以罚金,那么只有那些投票决定实施该行为的人或在其协助之下才实施该行为的人承担责任;因为其余任何人除了作为团体成员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罪行;由于团体是根据国家授权成立,因而参加该团体不应算作犯罪。
如果团体中某一成员对团体负有债务,那么该团体可以对其提起诉讼,但是不能根据该团体的权力没收这人的货物或对其进行拘禁,而只有国家权力才可以这样做。因为他们如果可以根据其自身的权力按此行事,那么他们也可根据自身的权力判定债务应予清偿,这等于是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这些为管理人员或商业而成立的团体可以永久性存续下去,也可以书面明确规定其存续时间。但是,还有一些团体的存续时间是有时限的,该时限仅受其业务性质的限制。例如,如果一位主权国家的君主或一个主权会议认为,应下令要求其领土范围内的各城镇和其他地区派出代表并向其陈奏臣民的境况和需求,或是就其实施良法或任何其他事项提供咨议时,那么此时就是让一个人代表某一整个地区,并在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召开会议,此时此地,这些每一地区的臣民代表就组成了一个政治团体。但是,他们仅是根据代表主权者的个人或会议召集向其提交问题才组成了这一团体;当宣布没有相关情况提交给他们或由其讨论时,则团体即行解散。因为如果他们是百姓的绝对代表或者会议是主权会议,那么在同一百姓群体之上就会出现两个主权会议或两个主权者,这与他们所追求的和平状态不符。因此,如果一旦出现某一主权,除了根据主权产生的绝对的百姓代表之外,不可能存在其他绝对的百姓代表。至于这一团体究竟能在何种程度上代表全体百姓的问题,则应参照召集其参会的书面文件的规定。因为百姓只能根据主权者发给百姓的、通过书面明确其目的会议召集文件选派代表,而不能根据其他目的选派代表。
除了根据所有其他全体臣民遵守的共同法律之外,未根据任何特许状或其他书面文件授权组建的团体是固定且合法的私人团体。因为他们统一于一个代表者,所以认为它们是固定的,就像在所有的家庭中,其中父亲或者家长管理整个家庭。他们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约束子女和奴仆,但是不能超过这一范围,因为对法律禁止的行为,他们之中没有人负有服从义务;在其处于家庭管理的环境时,对其他所有行为而言,他们需要将他们父亲和家长视为他们的直接主权者那样进行服从。因为在按约建立国家之前,父亲和家长是他们自己家庭中的绝对主权者,后来他们失去的权力并未有超过国家法律从其身上掳夺去的权力。
统一于一个代表者身上但不具有任何公共权力的私人团体是固定但非法的私人团体。诸如,为更好管理乞讨和偷盗,由乞丐、小偷和吉卜赛人组成的团体就属于这类团体。根据外帮人的权力,在他国领土内为了更便利传播学说而成立党派反对该国权力的团体也属于这种情形。
就性质而言,非固定团体只是一种联盟,某些时候只是聚合起来的一群人,没有任何特定的目的,彼此之间也不负有任何义务,只是因为意愿和意向相似而聚在一起,该等团体是否合法则取决于其中每一特定个人的目的是否合法,该特定个人的目的则需根据当时的情形予以理解。
因为联盟一般是基于共同防卫的目的而成立的,所以在一个国家(国家不过是所有臣民的联合体)中,大多数情况下臣民的联盟是不必要的且带有非法目的。因此,这种联盟是非法的,通常被称为“朋党”或“阴谋团伙”。因为人们根据信约联合而形成联盟,如果未给予任何一个人或会议权力(就如纯粹的自然状态下的情况)以强制他们履行信约,那么仅在未出现正当且互不信任的理由时联盟才会发挥作用;因此,未建立人类权力使各方均畏服的国家之间的联盟在存续期间不仅合法,而且有利于其存续。但是,同一国家臣民之间的联盟,如果在这个国家中每一位臣民都可以通过主权权利获得他的权利,那么该联盟对维持和平和正义就是不必要的;而且,如果联盟中成员的目的是邪恶的或者是国家所不知晓的,那么联盟就是非法的。因为如果一切私人力量联合的目的是邪恶的,那么这种联合就是非正义的;如果目的是不为国家所知晓的,那么就会对公众构成威胁,其隐瞒也是非正义的。
当由数量众多的人组成的会议掌握主权权利时,如果一些人或会议中的部分人未经授权而协商图谋去指挥其他人,那么这就是非法的朋党或阴谋团伙。因为这是利用欺诈手段诱使该会议来满足其一己私利。但是,如果将在会议中对某一人的私人利益进行辩论并作判定时,他因为这个原因而结交尽可能多的朋友,那么他的这种行为就不是非正义的。因为他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会议的组成部分。尽管他通过金钱收买这些朋友,但是除非法律予以明令禁止,则该行为也不是非正义的。因为有时候人类的事务就是如此,没有金钱就不涉及正义,在未经审判和判决之前,每个人都认为他自己的理由是正当的。
□保罗在以弗所布道
使徒保罗一生中至少进行了三次漫长的布道之旅,足迹遍布小亚细亚、加拉太、弗吕家、彼西底、旁非利亚等地区。保罗在以弗所布道了大约两年时间,这是他布道时间最长的地方。
在所有的国家中,如果某一个人拥有的奴仆数量超出了管理他的财产所需和他合法雇佣奴仆的数量要求,那么这就是非法的朋党。因为在国家的保护之下,他不需要通过私人力量进行防卫。在那些文明尚未彻底开化的民族中,很多家族都相互存在敌意,并且通过私人力量相互侵犯;但是,显而易见,他们的所作所为是非正义的,否则(如果说他们的所作所为是正义的)他们就是没有归属于某个国家。
正如家族结成私党是非正义的一样,为管理宗教事务(如教皇党、新教党等)或管理国家而结成的朋党(如古罗马的贵族党和平民党,以及古希腊的贵族党和民主党)也是非正义的,因为这不但违反了百姓的和平和正义,而且夺走了主权者手中的权力。
聚集起来的百姓是一种非固定的团体,其是否合法取决于其聚集的理由和聚集的人数。如果理由合法且明显,那么该种聚集就是合法的,比如正常数量的人聚集在教堂或公共剧场参加惯常的聚会。因为如果人数数量之多超乎寻常,那么这种情形下就不甚明确;如果一个人没有一个特定和善意的理由而参加聚集活动,那么就会被认定为怀有非法和制造骚乱的目的。一千人联合向法官或地方行政官递交一份请愿书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一千人都来递交请愿书就是属于制造骚乱的聚集,因为只需要一到两个人就可以达到(递交请愿书的)目的。但是,在这些情况下,并不是人数数量而是当时的官员所不能控制和依法对其进行惩处而导致这种聚集是非法的。
当一群超出正常数量的人聚在一处反对被他们控告的某一人时,这种聚集就是一种非法的骚乱,因为他们可以由某几个人或某个人将其控告信提交给地方行政官。圣保罗在以弗所就遇到了这种情形。在以弗所,底米丢和其他一大群人带着保罗的两个同行人来到长官面前,同声喊道:“大哉以弗所人的亚底米阿!”[2]这是百姓因这二人向他们宣讲了违反他们宗教和营生的教义而要求依法惩罚他们的方式。虽然根据那些百姓的法律,此处的情形是正当的,但是他们的聚集被判定为非法的,地方行政官因而责备他们说:“若是底米丢和他同行的人有控告人的事,自有放告的日子(或作自有公堂)。也有方伯可以彼此对告。你们若问别的事,就可以照常例聚集断定。今日的扰乱本是无缘无故,我们难免被查问。论及这样的聚众,我们也说不出所以然来。”[3]如果一个人将许多人聚集在一处,但是他们又没有正当的解释,那么这就是骚乱,他们担负不起这种责任。这些是我讨论团体和人们聚集的全部内容。如前所述,它们可以类比作人体类似的部位,合法的团体和人们的聚集可类比作肌肉,不合法的团体和人们的聚集则可类比作有害的毒液,非正常集中而生的毒瘤、脓肿和疮疖。
[1]萨默群岛,位于苏格兰北部、大西洋沿岸的群岛。
[2]参见《使徒行传》第19章第34节。
[3]参见《使徒行传》第19章第40节。原文中,霍布斯标明此处引自《使徒行传》第19章第40节,在英王詹姆斯钦定版《圣经》中,实际为第19章第38—40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