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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
1.12.2.1 一、开立信用证
一、开立信用证

买方开立信用证是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签订进口合同后,应按合同规定办理开证手续。如合同规定在收到卖方货物备妥通知或在卖方确定装运期后开证,买方应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及时开证;如合同规定在卖方领到出口许可证或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开证,买方应在收到对方已领到许可证的通知或银行转知履约保证金已收讫后开证。买方向银行办理开证手续时,必须按合同内容填写开证申请书,银行则按开证申请书内容开立信用证,因此,信用证内容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它与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例如品质、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装货期、装运条件及装运单据等,应以合同为依据,并在信用证中一一作出规定。

(一)开证申请书

开证申请书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信用证的内容,包括受益人的名称地址,信用证的性质、金额,汇票内容,货物描述,运输条件,单据种类、份数,信用证的交单期、到期时间、地点,信用证的通知方式等;另一部分是申请人对开证银行的声明,这个声明是对履行信用证的承诺,是固定印制在开证申请书上的,包括许诺遵守《UCP600》的规定,保证向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其他费用,在申请人付款赎单前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开证行所有等。

(二)开证注意事项

1.信用证的内容应是完整的

信用证的内容应严格以合同为依据,对于应在信用证中明确的合同中的贸易条件,必须具体列明,不能使用“按××号合同规定”等类似的表达方式。因为信用证是一个自足文件,有其自身的完整性和独立性,不应参照或依附于其他契约文件。

2.信用证的条件必须单据化

银行办理业务时只参考单据,根据《UCP600》第14条的规定: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因而,进口方在申请开证时,应将合同的有关规定转化成单据,而不能照搬照抄。

3.按时开证

如合同规定开证日期,进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如合同只规定了装运期的起止日期,则应让受益人在装运期开始前收到信用证;如合同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则应在合理时间内开证,以使卖方有足够时间备妥货物并予出运。通常在交货期前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左右。

4.关于装船前检验证明

由于信用证是单据业务,银行不过问货物质量,为了保证买方能够收到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可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出立的装船前检验证明,并明确规定货物的数量和规格。如果受益人所交检验证明的结果和证内规定不符,银行即可拒付。

5.关于保护性规定

《UCP600》第1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中规定:“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条款说明了信用证的效力是大于惯例的。如果买方认为《UCP600》的某些规定将给自己增加风险,则可利用“另有规定”这一前提,在信用证中列入相应的保护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