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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
1.12.1.3 三、落实信用证
三、落实信用证

如果买卖双方约定在合同中采用信用证的方式支付货款,买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开立信用证,这是卖方履约的前提条件。如信用证按时开出,且其内容又与合同一致,卖方必须履约。但经审证后,发现信用证与合同有出入,银行有义务要求买方重新修改信用证。

(一)催证

催证指卖方在买方未按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时,催促买方尽快开证。在按信用证付款条件成交时,买方按约定时间开证是卖方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尤其是大宗交易或按买方要求而特制的商品交易,买方及时开证更为必要,否则卖方无法安排生产和组织货源。在实际业务中,由于种种原因买方不能按时开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我们应结合备货情况做好催证工作,及时提请对方按约定时间办理开证手续,以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

在下列情况下,卖方应注意向买方发出函电提醒或催促对方开立信用证。

(1)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买方未及时开证这一事实已构成违约。如卖方不希望中断交易,可在保留索赔权的前提下,催促对方开证。

(2)签约日期和履约日期相隔较远,应在合同规定开证日之前,去信表示对该笔交易的重视,并提醒对方及时开证。

(3)卖方货已备妥,并打算提前装运,可去信征求对方同意提前开证。

(4)买方资信欠佳,提前去信提示,有利于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二)审证

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内容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应该与买卖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但在实际业务中,由于种种原因,如工作的疏忽、电文传递错误、贸易习惯不同、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或买方有意利用开证的主动权加列一些对其有利的条款,常出现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实际上是无法满足信用证付款条件的“软条款”等的情况。为了确保安全收汇和顺利履行合同,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出口企业和有关银行应在国家对外政策的指导下,区别不同国家和地区以及不同银行的来证,依据合同进行认真的核对和审查,共同完成审证任务。就银行而言,要侧重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和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以及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银行对其审核无误的真实的信用证,即打上类似“印鉴相符”的字样。卖方收到银行转来的信用证后,则着重审核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但为了安全起见,卖方也应尽可能地对信用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或复核性审查。有关信用证审核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三方面。

1.对开证银行的审核

(1)政治性、政策性审查。在我国对外政策的指导下,对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的来证从政治上、政策上进行审查,如来证国家同我国有无经济贸易往来关系、来证内容是否符合政府间的支付协定等。

(2)开证行的资信情况。为了确保安全收汇,对开证行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和开证行、保兑行的资信及其经营作风等,都应注意审查,如发现有问题,则应酌情采取适当的措施。

(3)开证行对付款的责任。要注意审查信用证是否生效,在证内对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否加列了限制性条款或其他保留条件,如国外的开证行一般应遵循《UCP600》,如果开证行愿意依照该惯例解释信用证条款,就应该在信用证上注明本证受该惯例限制的条款。

2.对信用证本身的审核

(1)信用证的性质。信用证的种类和开证行所承担的责任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商品出口后能否安全收汇。国外来证必须是不可撤销的。若出口方收到的信用证明确表明是可撤销的,就一定要修改。有的来证虽然未注明“可撤销”字样,却列有限制性条款或保留性条件,如“信用证下的款项要在货物清关后支付”“货物到达目的地并经主管当局检验合格方可支付”等。这些附加条款改变了信用证凭单付款的性质,影响卖方的安全收汇,因此对于信用证中的类似条款,出口商一般不应接受,而应要求修改。

(2)开证人、受益人的名称是否正确。这两个名称是出口单证中必不可少的,如来证开错应及时修改,以免制单和寄单发生困难,影响收汇。

(3)信用证的有效期、交单期、交货期和到期地点。信用证的有效期是受益人向银行交单要求议付、承兑或付款的期限。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到期日。按《UCP600》的规定,一切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的到期日。凡未注明到期日的信用证是无效的,外贸公司不能接受。信用证的有效期还涉及期地点的问题。一般应争取在出口地到期,若争取不到,则必须提前交单,以防逾期。

装运期是卖方将货物装上运往目的地(港)的运输工具或交付给承运人的日期。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原则上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如不一致,但对我方有利或我方能办到的,也可接受。如信用证到达过迟,或由于生产、船期等原因不能按期装运的,则应要求对方展延装运期和有效期。信用证的有效期一般应比装运期长15天,以便我方在安排装运后有足够时间办理制单和结汇工作。如证内未规定装运期的,按照惯例,信用证上的到期日即为最后的装运日。

信用证一般还应规定“交单期”,即运输单据在签发日期后必须向银行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期限。若信用证无此期限的规定,按惯例,银行将拒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也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提交。

3.专项审核

(1)信用证的金额、币种规定是否与合同一致。信用证的金额应与合同金额相一致。信用证金额总值的大、小写必须一致,来证所采用的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相符。信用证金额是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最高金额,因此,发票和/或汇票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规定金额,否则将被银行拒付。如信用证金额不足,应要求开证人增加金额,以确保收汇。如果合同中订有商品数量的“溢短装”条款,信用证金额也应规定相应的机动幅度。

(2)信用证中的商品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的规定是否与合同一致。信用证中有关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单价等内容必须和合同规定相符,特别是要注意有无另外的特殊条款,应结合合同内容认真研究,做出是否接受或修改的决定。

(3)对货物装运情况的审核。来证中有关商品运输标志(唛头)、装运港、目的港、能否分运和能否转运等方面的规定,如果受益人接受,就必须照办;如果受益人不能接受则必须要求买方改证。

(4)保险条款是否可以接受。若来证要求的投保险别或投保金额超出了合同规定的范围,我方应及时和保险公司联系,若保险公司同意且信用证上也表明由此而产生的超保费用由买方承担并允许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则我方可以接受。

如成交价为CFR,而来证要求由我方办理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来证金额中已包括保险费,或允许加收保险费,则可不必修改。凡成交价为FOB或CFR者,来证往往要求我方在装运前以航邮或电传通知开证人投保并凭邮局收据或电传副本办理结汇,应及时办理。

(5)对单据的审核。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是凭单据付款的,因此,来证中对单据的种类、份数及填制方法都有详细规定。要求受益人提交议付的单据,如商业发票、保险单、海运提单、装箱单、原产地证明、检验证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要注意单据由谁出具、能否出具。我方审核时,应注意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能否办到和对我方有无不利之处,然后决定是同意接受还是要求改证。

案例分析10.2

单据书写有误影响收款

2010年4月广交会上我国A公司与其科威特某一老客户B公司签订合同,B公司欲购买A公司的玻璃餐具(名:GLASS WARES),A公司报价FOB温州,温州出运到科威特,海运费到付。合同金额达USD 25 064.24,共计40高柜,支付条件为全额信用证。客人回国后开信用证到A公司,要求6月份出运货物。

A公司按照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在6月份按期出了货,并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审核过程发现两个不符点:

(1)发票上,“GLASS WARES”错写成“GLASSWARES”,即没有空格。

(2)提单上,提货人一栏:“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KUWAIT”错写成了“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即漏写KUWAIT。

A公司认为这是两个极小的不符点,根本不影响提货。A公司本着这一点,又认为客户是老客户,就不符点担保出单了。但A公司很快就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通知,银行就以上述两个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拒绝付款。A公司立即与客户取得联系,原因是客户认为到付的运费(USD 2 275.00)太贵,原来A公司报给客户的是5月份的海运费,到付价大约是USD 1 950.00,后6月份海运费价格上涨,但客户并不知晓,拒绝到付运费,因此货物滞留在码头,A公司也无法收到货款。

后来A公司人员进行各方面的协调后,与船公司联系要求降低海运费,船公司将运费降到USD 2 100.00,客户才勉强接受,到银行付款赎单,A公司被扣了不符点费用。解决纠纷过程使A公司推迟收汇大约20天。

(6)对其他特别条款的审核。信用证是否声明所适用的国际惯例,有无列出某些超出合同规定的特殊的附加条件,如指定船公司、指定船龄、指定转船港口等。审核时应结合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

(三)改证

改证是对已开立的信用证中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的行为。在审证过程中如发现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同有关部门研究,妥善处理。一般地说,如发现有不能接受的条款,应及时提请开证申请人修改。在同一信用证上如有多处需要修改的,应当一次提出。对信用证中可改可不改的,或经过适当努力可以办到而并不造成损失的,则可酌情处理。对通知行转来的修改通知书内容,如经审核不能接受的,应及时表示拒绝。如一份修改通知书中包括多项内容,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部分,而拒绝另一部分。

信用证的修改可以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也可以由受益人提出。信用证的修改应掌握的原则和注意的问题有:

(1)对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征得各有关当事人全部同意后,方能修改。

(2)非改不可的坚决要改,可改可不改的酌情处理。

(3)开证行发出修改通知后不能撤回。

(4)保兑行有权对修改不保兑,但它必须毫不延误地将该情况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

(5)受益人应对开证申请人提出的修改发出接受或拒绝的通知。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受益人对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表示拒绝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向通知行提交一份拒绝修改的声明书;二是在交单时表示拒绝修改,同时提交仅符合未经修改的原证条款的单据。

(6)在同一信用证上,如有多处需要修改的,应做到一次性向国外客户提出,以减少手续和费用。而一份修改通知书包括两项或多项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不能只接受一部分而拒绝另一部分。

(7)受益人提出修改信用证,应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开证人或开证行,同时规定一个修改书到达的时限。

(8)修改书的传递必须经原通知行传递方始有效。《UCP600》第11条b款规定:“如银行利用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它必须仍利用同一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