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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
1.11.4.3 三、仲裁条款
三、仲裁条款

目前,我国进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内容繁简不一,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地点

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是买卖双方在磋商仲裁条款时的一个重点。这主要是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所适用的实体法关系甚为密切。按照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解释,凡属程序方面的问题,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一般都适用审判地法律,即在哪个国家仲裁,就适用哪个国家的仲裁法规。至于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如合同中未规定,一般是由仲裁员根据仲裁地点所在国的法律冲突规则予以确定。由此可见,仲裁地点不同,适用的法律可能不同,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解释就会有差别,其结果也会不同。因此,交易双方对于仲裁地点的确定都很关注,都力争在自己比较了解和信任的地方,尤其是力争在本国仲裁。我国进出口贸易合同中的仲裁地点,视贸易对象和情况的不同,采用下述三种规定方法之一:

(1)力争规定在我国仲裁。

(2)有时规定在被告所在国仲裁。

(3)规定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

采用第三种方法时,应选择仲裁法律允许受理双方当事人都不是本国公民的争议案,其仲裁机构又具备一定的业务能力且态度公正的第三国作为仲裁地点。

(二)仲裁机构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机构有两类: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是为了解决争议,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争议处理完毕,临时仲裁庭即解散。采用临时仲裁机构,仲裁协议须就指定仲裁员的办法、人数、是否需要首席仲裁员以及采用的仲裁规则等问题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常设仲裁机构是根据一国的法律或有关规定设立的有固定名称、地址、仲裁员设置和具备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由于常设仲裁机构能为仲裁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便利,有利于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大都采用常设机构仲裁。我国的常设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北京,深圳、上海等多地分别设有分会。我国外贸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如双方同意在我国仲裁,应订立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国际上很多国家都设有常设仲裁机构,如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等,这些机构与我国仲裁机构已进行过多次合作。

(三)仲裁规则

在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应订明采用哪个国家或地区及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适用我国的仲裁程序规则时,是指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应注意的是,所采用的仲裁规则与仲裁地点并不绝对一致。按照国际仲裁的一般做法,原则上采用仲裁所在地的仲裁规则,但在法律上也允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采用仲裁地点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四)仲裁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我国,凡由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都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必须遵照执行,任何一方都不许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裁决。

(五)仲裁费用

通常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出仲裁费用由谁负担。一般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也有的规定为由仲裁庭酌情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