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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
1.10.2.2 二、汇票的内容
二、汇票的内容

汇票的内容指汇票上记载的项目,也就是汇票的要式。根据其性质和重要性的不同,汇票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类。

(一)绝对必要记载项目

绝对必要记载项目是汇票必须记载的内容,这些内容是否齐全,直接关系汇票是否有效。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的内容包括下述几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必须标明“汇票”字样。如“Exchange for”“Bill”“Draft”等,用以明确票据的种类,使汇票区别于本票和支票。我国也遵循此规定,但英国《票据法》并无此项要求。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汇票是无条件的书面付款命令,这是汇票的本质和核心。这里所说的“无条件”,当然不是指毫无缘由就开出一张付款命令责令对方付款的意思,而是指汇票上行文遣词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如绝不能在上面写上“在货物运达后付款”或者“在商品品质达标的情况下付款”等含有条件的限制性文句,道理很简单,因为“有条件”意味着如果达不到条件就无法付款,就不是“无条件付款命令”,这样的汇票是无效的。

反之,“付购设备款50万元”“付10万元再借记××号账户”,则属于无条件的付款命令。“付购设备款”只说明付款的性质和原因,“再借记××号账户”说明的是付款后的账务处理,它们都不构成付款条件。当然,最简明的方式是“付×元”。

3.确定的金额

票据上的权利必须以金钱表示,不能用货物数量等表示,并且金额必须确定或是可以计算出来的,不能模棱两可。

在实际中,为了防止涂改,票据的金额还必须同时用大、小写记载。如果大小写不一样,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都规定以大写为准,我国《票据法》则认为无效,在实务中通常做退票处理。

4.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指汇票命令的接受者,即受票人。但受票人不一定付款,因为付款人可以拒付。汇票上对于付款人的记载要有一定的确定性,以便持票人能顺利找到。实务中一般注明详细地址,特别是以在同一城市有许多机构的银行为付款人时,一定要仔细注明。

5.收款人名称

(1)限制性抬头(Restrictive Order)。限制性抬头指收款人只限于某一具体人或某一单位或某一金融机构。此类汇票抬头的具体写法如“仅付给E公司”(pay E company only);“付给E公司,不得转让”(pay E company not transferable);或者“付给E公司”(pay to E),同时在票据其他地方有“不可转让”(not transferable)的字样。

这类汇票不能转让流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它的支付功能的发挥,因此,这种汇票在实务中的应用不是很普遍。

(2)指示性抬头(Demonstrative Order)。指示性抬头指可以由收款人或其委托人、指定人提示收款的汇票。这类汇票的特征是不一定要求收款人本人亲自收款,在付款到期日前,收款人可以在汇票的背面“背书”转让,提前从第三方取得款项,再由被转让人以持票人身份到期取款。这类汇票在收款人这一栏里一般都有“指定人”(order)的字样,其意思是“可由收款人指定的人收款”。例如:“付给B的指定人”(pay to the order of B company);“付给B或其指定人”(pay to B company or order);“付给B”(pay to B)。第三种写法习惯上叫作记名抬头,虽然没有“指定人”字样,但收款人仍有权将票据背书转让。这种汇票既实现了汇票流通转让的基本性质,又赋予收款人转让票据的权利,并要求背书而具有一定的转让条件,使转让更可靠、更安全,因此在实务中使用最为广泛。

(3)持票来人抬头(Payableto Bearer)。这种汇票不管谁持有,都有权要求付款人付款,而且在转让时无须背书,只要通过简单交付就可以实现。其特点是在收款人这一栏里一定有“来人”(Bearer)的字样。例如:“付给来人”(pay to bearer);“付给A或来人”(pay to A company or bearer)。

不过,由于这种汇票容易丢失而被他人冒领,收款人的权利缺乏保障,因此,有些票据法,例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不允许把汇票做成持票来人抬头的形式。

6.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Date of Issue)指汇票签发的具体时间。出票日期有以下三个重要作用:

(1)汇票的有效期。持票人如不在规定时间内要求票据权利,票据权利自动消失。《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即期汇票的有效期是从出票日起的一年时间;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有效期为两年。

(2)决定付款的到期日。远期汇票到期日的计算以出票日为基础,确定了出票日及相应期限,也就能确定到期日。

(3)决定出票人的行为效力。若出票时法人已宣告破产或被清理,则该汇票不能成立。

7.出票人签章

签字原则是票据法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票据责任的承担以签字为条件,谁签字,谁负责,不签字就不负责。票据必须经出票人签章(Signature of the Drawer)才能成立。出票人签字是承认了自己的债务,收款人才因此有了债权。如果汇票上没有出票人签字,或签字是伪造的,票据都不能成立。因此,出票人签字是汇票最重要的和绝对不可缺少的内容。

以上内容是我国《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缺一不可,否则汇票无效。《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同我国规定基本相同。而英国《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项目只有五个,即无条件支付命令、确定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和出票人签字,而没有“汇票”字样和出票日期的要求。该法认为,没有“汇票”字样并不会影响汇票的效力;没有出票日期,票据仍然成立。如果出具的是远期汇票,善意持票人可以加上出票日期以确定到期日,使之成为完整汇票。

(二)相对必要记载项目

除了以上必须记载的内容外,还有三个相对必要记载项目。这些项目十分重要,但如果不记载也不会影响汇票的法律效力,因为这些内容可以间接确定。

1.出票地点

出票地点(Place of Issue)指出票人签发汇票的地点,它对国际汇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票据是否成立以出票地法律衡量,但票据不注明出票地并不会影响其生效。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出票地。

2.付款地点

付款地点(Place of Payment)指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的地点。根据国际私法的“行为地原则”,到期日的计算在付款地发生的“承兑”“付款”等行为都要适用付款地法律。因此,付款地的记载非常重要,但是不注明付款地的票据仍然成立。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付款地。

3.付款日期

付款日期(Tenor)即付款到期日,是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在进出口贸易中,出口方往往自愿或被动地给予进口方一定的付款期限,也就是给予后者一定时间的信用期限,或者是延期付款,或者是迟期付款,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无须提供或不提供这类信用。与此相对应,反映在汇票上,可分为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和待将来某月某日才付的远期汇票两大类。汇票上载明的付款到期日体现了这两类汇票的区别。

(1)即期汇票,即“见票即付”(at sight or on demand),就是说,出票完成后就可以要求票据权利。在持票人向付款人做付款提示时,付款人在正常的营业时间里应马上付款。

(2)远期汇票。远期汇票比即期汇票更复杂多样,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可称为“板期”(at a fixed date),也就是定日付款。汇票上的付款到期日这一栏内具体载明在将来何年何月何日付款,表明确切的付款日,付款人到期付款。

第二种是见票后定期付款(at a fixed period after sight),又称见票远期付款。汇票上载明见票后若干天或若干月(如见票后90天、见票后三个月)才付款。这种汇票是先由持票人在规定时间内向付款人做承兑提示,然后以承兑日为起点,推算到期日。这类远期汇票在对外贸易中用得比较广泛。

第三种是出票后定期付款(at a fixed period after date),又称出票远期付款,载明出票日后若干天或若干月,如出票日后90天、出票日后三个月才付款。像第二种一样,这种远期汇票也需具体推算确切的付款到期日,但两者的算法有所不同,前者是从受票人见票之日(承兑日)往后推算,后者则是从出票人出票之日往后推算。这一类汇票在国际贸易和结算中也常使用。

第四种的行文如下:提单日后若干天或若干月才付款,如提单日后90天、提单日后三个月付款,脱离了具体出票日或见票日,付款到期日体现并取决于出口方把出口货物送交承运人并从承运人处取得运输单据的具体日期。

远期汇票,不论哪种情况,有一点应是一致的:凡远期汇票都需要受票人确认到期付款的责任和具体的付款日期。如何确认呢?就是由受票人在汇票上写上“承兑”二字,再注明承兑日期并签上自己的姓名,承诺本人到期一定付款不误的责任。远期汇票一经受票人承兑,原来作为受票人的身份随之发生质的变化,成为该张汇票的承兑人,居于主债务人的地位和身份,到期必须付款。如果一张汇票未注明付款期限,则为见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