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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
1.9.3.8 八、合同中信用证支付条款
八、合同中信用证支付条款

在进出口合同中,如约定凭信用证付款,买卖双方应将开证日期、信用证的类别、付款时间、信用证金额、信用证的效期和到期地点等事项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现将我国出口合同中信用证支付条款列举如下:

(一)即期信用证支付条款

(1)“买方应通过卖方所接受的银行于装运月份前×天开立并送达卖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有效期至装运月份后第15天在中国议付。”

(2)“买方应于×年×月×日前(或接受卖方备货通知后×天内或签约后×天内)通过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由××银行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全部发票金额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延至装运日期后15天在中国到期。”

(二)远期信用证支付条款

“买方应于×年×月×日前(或接到卖方通知后×天内或签约后×天内)通过××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见票后×天(或装船日后×天)付款的银行承兑信用证。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延至上述装运期后15天在中国到期。”

(三)循环信用证支付条款

“买方应通过为卖方所接受的银行于第一批装运月份前×天开立并送达卖方不可撤销循环信用证,该证在20××年期间,每月自动可供××(金额),并保持有效至20××年5月15日在北京议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