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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
1.9.3.1 一、信用证概述
一、信用证概述

(一)信用证的含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的解释,信用证是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

(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

(3)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由此可见,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因此,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成为首先付款人,故属于银行信用。

(二)信用证的特点

银行信用一般比商业信用可靠,故信用证支付方式与汇付及托收方式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下列三个方面。

1.信用证付款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的保证,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因此,开证银行是第一付款人。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的开立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所以,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合同之外的契约,开证银行和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上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3.信用证项下付款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在信用证方式之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业。

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因此,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的表面上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