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托收(Collection)
(一)托收的含义
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对托收作了如下定义:托收是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付款/承兑,或凭付款/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
金融单据(Financial Documents),又指资金单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类似用于取得付款的凭证。
商业单据(Commercial Documents),指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除金融单据以外的其他单据。
简言之,托收是债权人(出口人)出具债权凭证(汇票、本票、支票等),委托银行向债务人(进口人)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托收方式一般都通过银行办理,所以又叫银行托收。银行托收的基本做法是:出口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立汇票(或不开汇票),连同商业单据,向出口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出口地银行(托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向进口人收取货款。
按照一般银行的做法,出口人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须附具一份托收指示书,在指示书中对办理托收的有关事项作出明确指示。银行接受托收后,即按托收指示书的指示办理托收。《URC522》第4条规定,一切寄出的托收单据均须附有托收指示书,注明该托收按照《URC522》办理,并给予完整明确的指示,银行则必须根据托收指示书所给予的指示及本规则办理托收。
(二)托收的当事人
根据《URC522》第3条规定,托收方式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
1.委托人(Principal或Consignor)
委托人即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人代收货款的人,也称出票人(Drawer),通常为出口商。

托收统一规则
2.托收行(Remitting Bank)
托收行,也称出口方银行,即接受出口商的委托代为收款的出口地银行。
托收行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事;若由于托收行的过失而使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则托收行必须承担责任。托收行与委托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所以托收行对单据的正确性不负责任。对于因委托人指示而利用外国银行的服务从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托收行也不负责任。
3.代收行(Collecting Bank)
代收行,也称进口方银行,指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票款的进口地银行。代收银行通常是托收行的国外分行或代理行。
代收行应遵从托收行的指示尽快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其付款或承兑;付款或承兑后,应无延误地通知托收行。如果付款人拒付,那么托收行也应尽快向托收行发出附有详细内容的拒付通知。
4.提示行(Presenting Bank)
提示行是向付款人作出提示汇票和单据的银行。提示行可以是代收行委托与付款人有往来账户关系的银行,也可以由代收行自己兼任。
5.付款人(Payer或Drawee)
付款人是根据托收指示,向其作出提示的人,如使用汇票,即为汇票的受票人,也就是付款人,通常为进口人,即债务人。
上述当事人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都是委托代理关系;付款人与代收行之间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付款人是根据买卖合同付款的。所以,委托人能否收到货款,完全视进口商的信誉好坏,代收行与托收行均不承担责任。
在托收业务中,如发生拒付,委托人可指定付款地的代理人代为料理货物存仓、转售、运回等事宜,这个代理人叫作“需要时的代理”(Customer's representativein case of need)。该代理人在托收项目中发生拒付时,代理出口商在进口地办理货物存仓、保险、转售、运回等事宜。委托人如果指定了“需要时的代理”,则必须在托收申请书上写明此代理人的权限。
(三)托收的种类
根据委托人签发的汇票是否附有单据,托收结算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光票托收(Clean Bill for Collection)和跟单托收(Documentary Bill for Collection)。
1.光票托收
光票托收指委托人仅签发汇票而不附带任何货运单据的一种托收业务。光票托收并不一定不附带任何单据。如果一张汇票仅仅附有一些非货运单据,如发票、垫款清单等,这种汇票的托收也视为光票托收。在国际贸易中,光票托收用于收取货款的尾数、佣金、样品费以及其他贸易从属费用等小额款项。
2.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指在卖方(出口商)所开具的汇票以外,还附有货运单据的托收。托收汇票的跟“单”在严格意义上指货运单据。在实务中,跟单托收所附单据主要有提单、保险单、装箱单等。在办理跟单托收时,委托人需将汇票和所附货运单据等一并提交托收行,由托收行寄交代收行,凭此向进口商收取货款。
欧洲大陆国家及某些地区为了避免印花税负担,在即期付款的托收中一般不使用汇票。没有汇票而仅以货运单据提交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做法,也属于跟单托收的性质。
按货物单据和货款的支付是否同时进行,跟单托收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1)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付款交单指代收行必须在付款人付清票款之后,方可将货运单据交给付款人。办理此类托收时,委托人必须在委托书中指示代收行只有在进口商付清货款的条件下,才能交付单据。原则上,第一次提示单据时付款人就应付款。按照国际惯例,进口商的赎单时间为24小时。
付款交单按付款时间的不同,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D/P at sight)和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D/P after sight)。
①即期付款交单,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见票后立即付款,进口人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商业单据。
②远期付款交单,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审核无误后即在汇票上进行承兑,于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后再领取商业单据。
如果是即期付款交单,那么代收行收到汇票后,应立即向付款人提示,要求付款。如果是远期付款交单,那么代收行收到汇票后,向付款人提示要求承兑;进口商得到代收行提示并承兑汇票后,将汇票退还给代收行保存;代收行在到期日提示要求付款,进口商付款后就可以得到货运单据。
上述即期付款交单或远期付款交单的两种做法,都说明进口人必须在付清货款之后才能取得单据,提取或转售货物。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付款日和实际到货日基本一致,则不失为出口人对进口人的一种资金融通。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到货日期,进口人为了抓住有利时机转售货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人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人,允许其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
所谓信托收据,是进口人借单时提供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用来表示愿意以代收行的委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或出售,并承认货物所有权仍属银行。货物售出后所得的货款,应于汇票到期时交银行。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人无关。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由代收行负责。因此,如采用这种做法,必要时还要进口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抵押品后,代收银行才肯承做。但如系出口人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人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人,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方式,也就是进口人承兑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有进口人到期拒付的风险,应由出口人自己承担。这种做法的性质与承兑交单相差无几。因此,使用时必须特别慎重。
案例分析7.2
远期付款托收业务纠纷案例
2013年2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笔丝绸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是D/P 50 DAYS。A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发货,29日将有关单据交至国内甲银行(托收行)。经审核,单单一致,甲银行当日将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银行。4月6日,乙银行来电称单据收妥。
根据乙银行4月6日的电报,甲银行推算出该单据的付款到期日应为5月25日,但到期后款项未达。经甲银行多次与A公司联系,得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正就付款一事商洽。5月30日,甲银行发电催收,乙银行回电称尚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指示。
6月3日,乙银行来电告知B公司做出承兑,到期日为7月22日。而乙银行于到期日再次通知甲银行B公司未付款,等待甲方指示。甲银行通知A公司,并请其处理。7月28日,乙银行来电称B公司准备赎单,要求提供正确单据(产地证)。经联系A公司得知,B公司需持纺织品产地证通关,而A公司提交的却是一般原产地证。A公司遂于8月5日将纺织品产地证寄给B公司。8月15日甲银行预计该单据已寄达B公司,便致电乙银行请其协助敦促B公司付款。9月2日,A公司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付款,甲银行遂发电要求乙银行划拨款项,但乙银行一直未作答复。
鉴于其后多次催款毫无进展,加上货物早已抵港,而乙银行与B公司都未曾就仓储费、滞纳金等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甲银行怀疑货物早已被B公司提走。于是,10月9日,甲银行建议A公司与船公司接洽,了解货物下落。7天后A公司书面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于6月14日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提走。甲银行立即致电乙银行,请其在7日内将货款及利息(提货日至发电日利息)汇至甲银行,否则退回全套单据。7日后,款项仍未到,甲银行根据A公司的书面指示要求乙银行立即退单。10月25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付款通知。至此,这起长达9个月之久的远期付款托收纠纷才得以解决。
(2)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承兑交单指代收行在付款人承兑远期汇票后,即把货运单据交给付款人;汇票到期时,由付款人付清款项。承兑交单与付款交单的区别在于: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就可以得到单据提货,而无须等到汇票到期日。远期汇票的期限一般按出口商给予进口商的期限办理,通常为见票30、60、90、120天等。
案例分析7.3
托收风险案例
2013年中国A公司向南美B公司出口部分茶叶。合同规定的支付条款为:“凭见票30天到期的汇票付款,承兑交单。”按期办理好装运后,在7月2日,向托收行办理D/A 30天托收。8月2日A公司收到托收行来电:“你第×××号托收单据于7月13日收到,我行当天已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承兑后并于当时收到全套单据。我行于8月12日提示要求付款,但8月13日付款人提出拒付,其理由是:商业发票不符合我当局有关规定,无法通关。”同一天A公司也收到了买方类似的通知。由于B公司未在来电中说明合格的商业发票格式,A公司不得不查找该地区过去合同中要求的发票格式,缮制新的发票补寄。8月26日买方B公司又来电:“你方补寄的发票我方已经收到,但海关仍然不接受,因为发票上没有注明原产地。据了解,该货物在保税仓库期间的高昂保管费,已经接近货值的四分之一。如果你方不能弥补我方损失,我方将不能接受货物。”A公司经研究,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只好愿意就降价问题与买方谈判,损失了20%的货款。最后通过其他途径才知道货物早就被买方提走,只因该公司近期亏损严重,无力付款,才采取这种办法抵赖货款。
(四)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往往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解释不同,各个银行的具体业务做法也有差异,导致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为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利国际贸易和金融活动的开展,早在1958年即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该规则。后几经修订,于1995年公布了新的《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URC522》包括7个部分:A.总则及定义;B.托收的方式及结构;C.提示方式;D.义务与责任;E.付款;F.利息、手续费及费用;G.其他规定,共26条。
(五)托收的注意事项
在我国的出口业务中,为加强对外竞争能力和扩大出口,可针对不同商品、不同贸易对象和不同国家与地区的习惯,适当和慎重地使用托收方式。但是,在使用此种方式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认真考察进口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并根据进口人的具体情况妥善掌握成交金额,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2)对于贸易管理和外汇管制较严的进口国家和地区不宜使用托收方式,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3)要了解进口国家的商业惯例,以免由于当地习惯做法,影响安全迅速收汇。例如,有些拉美国家的银行,对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按当地的法律和习惯,在进口人承兑远期汇票后立即把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即把远期付款交单(D/P远期)改为按承兑交单(D/A)处理。因而会使出口人增加收汇的风险,并可能引起争议和纠纷。
(4)出口合同应争取按CIF或CIP条件成交,由出口人办理货运保险;也可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在不采用CIF或CIP条件时,应投保卖方利益险。
(5)采用托收方式收款时,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在我国进口业务中,也有采用跟单托收方式支付货款的。我国进口企业使用托收方式,可以节省费用,免于支付国外银行手续费。进口跟单托收方式,一般只采用即期付款交单条件,但也有采用远期付款的。在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中,为了坚持先收后付、不垫外汇的原则,在来料、来件需要计价结算的情况下,对来料、来件有时可用远期承兑交单托收方式。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出口,采用即期付款交单或其他即期付款方式,收取了成品外汇后,再用以偿付到期应付的进口料件托收价款。
案例分析7.4
2006年6月至8月间,国外甲银行(以下简称寄单行)向我国乙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寄来了4套进口代收的单据,注明适用《URC522》,总金额为10 000美元,条件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D/A At 90 Days Sight)。汇票的出票人为出口商,发票等其他单据的抬头为进口商,但托收面函及汇票上的付款人却做成代收行。
收到单据后,代收行并未重视汇票付款人的问题,而是向进口商原样提示了单据。进口商在该商业汇票正面用中文写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代收行即用SWIFT通知寄单行:“Documents are accepted to mature on…on which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单据已承兑,将于××××年×月×日付款)。
在单据陆续到期付款之前,进口商称根据买卖双方新的付款协议,付款期限将延长60天,请代收行洽寄单行提出延期付款。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The drawee requests to extend the bill to mature on…,Please approach the drawer for approval.Upon receipt of your return message of agreement,we'll give you a formal message of acceptance.”(付款人请求将上述票据延期到×年×月×日付款,请洽客户同意后,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寄单行回电答复为:“…Payment can be extended to…against your good bank undertake to effect payment on the mew maturing date.”(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年×月×日)。
代收行遂致电寄单行,确认了新的付款到期日:“Docs are extended to mature on…,payment will be effected on the new maturing date.”(单据已延期到××××年×月×日,付款将在新的到期日执行。)
及至新的到期日,进口商又一次提出延期付款,寄单行断然拒绝,要求立即付款。次年1月,进口商称上述4笔单据项下的货物一直未能到达,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将单据全部退回,其余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说明应进口商的请求已退回单据,并宣布关闭业务卷宗。
次年2月24日,寄单行又将4套单据退回代收行,称该行已凭代收行的承兑向出口商做了贴现,要求代收行按照承诺立即付款。
该纠纷已述至各自总行,但长期得不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