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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30.9 第九节 第二时期结束前封地司法权的建立
第九节 第二时期结束前封地司法权的建立

曾经有人持这样的看法,认为在第二时期(第二朝代)紊乱之时,封臣们又重新夺回了他们封土内的司法权。对于这件事情,人们不愿意深入探讨,他们更喜欢作一种一般性的假设。因为去发现封臣们是怎样才拥有了司法权相比与说封臣们从来都不曾拥有过司法权要容易得多。然而,他们手中的司法权并不是来源于篡夺,也不是来源于这种制度本身的衰落,而是来源于原始的制度。

巴威利亚人的法律规定:“倘若一个自由人被杀死,如果死者有亲族,和解金应该由死者的亲族来收取;如果死者没有亲族,和解金的收取者就应该是公爵或是死者在世前请求庇护的人。”为着一种利益而寻求他人的庇护,这种举动意味着什么,人们是十分清楚的。

在阿尔曼人的法律里有这样的规定:“倘若一个人的奴隶被他人夺了去,在这种情况下他应该向抢夺者所归属的君主提起上诉,用这种方式来获取和解金。”

柴尔德柏颁布的一道诏谕宣称:“倘若一名百总在其他人的百人团里,或者是在我们忠实的臣子们的地界里发现了一名强盗,但是他不曾将这名强盗驱逐出去,那么他要么交出强盗,要么就用誓言来证明自己的清白。”由此可见,百总管辖的地区与忠实的臣子们管辖的地区是不相同的。

柴尔德柏颁布的这道诏谕对于同年格罗大利乌斯的一条律令是很好的说明。这条律令颁布的情形和目的完全相同,只不过使用了不同的语言。在这一项律令里,被诏谕叫做“我们的忠实的臣子们的地界”(terminis fidelium nostrum)的文字改用“封土”(truste)来替代。比格侬和杜刚支两位先生说truste是“另一个国王的辖地”的不同用语,他们的看法并不正确。

意大利王柏彬曾经给法兰克人和伦巴底人制定了一项律令。律令规定,在审判工作上有渎职行为,或者有拖延审判行为的伯爵和国王的官吏,将以刑罚论处。同时又规定,一个法兰克人或者伦巴底人领有封地,倘若他不愿意审理诉讼案件,那么在这个人所归属范围内的法官不得行使封地权,在这期间,审判的权利就转交给该法官,或者是他的代理人。

国王们并不是在每一个地区都征收安全税金,这一点可以从查理曼颁布的一条敕令得到证明。在查理曼君主颁布的另一道敕令里,我们则能看到,在那一时期封建法律和封建朝廷都已经建立起来了。虔诚路易颁布的一条敕令规定,倘若领有封地的人不愿意承担审理诉讼案的责任,或者是对别的人们审理诉讼案予以阻止,那么人们就可以随意在他家里居住,直到诉讼案有了结果为止。秃头查理在861年里颁布了一条敕令,在这条敕令里,我们看到领地已经有了法官和官吏,建立起了独自的司法管辖权。864年颁布的另一条敕令中,区别了国王自己的领地和别的私人领地。

至今为止有关封地最初获得让与权的材料我们还不具备,这是由于封地的建立是以征服者们分割土地为依据的。因此要证明封地建立初期,司法权就作为一种附属物附着在封地上,我们手中并不曾掌握着最初的契约作依据。然而,在对封地的所有权予以肯定的司法条规中,或者是规定封地所有权永远移让的司法条规中,我们看到,例如我们上面所说的那样,当时已经建立起了司法权,因此司法权必定是封地与生俱来的性质之一,同时又是封地的主要特权之一。

关于教会在它的领地范围里建立起一种世袭的司法权的文献,我们手中掌握了许许多多,然而要寻找可以对“忠臣”或者“义士”们的“恩赏”作出证明的材料,也就是与封地司法权相关的文献,则是极其困难的。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两个。第一,今天遗留下来的大多数文献都是僧侣们由于他们的寺院要使用这样的文献而搜集和保存下来的。第二,教会拥有的世袭财产是由于特别的“让与”而获取的,这里存在着对秩序的干扰,因而需要制定条例来予以肯定。相反,“忠臣”们获得的让与权是与政治秩序相辅相成的,因而无需颁布法规来肯定,对一切特殊的条例,更没有保存的必要。国王们的举动就像我们在《圣谟耳传》里看到的那样,他们要授人以让与权,只要他们喜欢就可以简单地将王笏一挥。

然而,在马尔库尔富斯的《法式书》中第三条那里,我们看到僧侣和凡俗之人都享有“豁免权”这一特权以及由这种特权而派生出来的一切司法特权,这是由于这项条规涉及的对象是两种人。在格罗大利乌斯二世的《律令》里,这样的情况也能见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