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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30.7 第七节 后来的所谓领主司法权
第七节 后来的所谓领主司法权

与凶杀、损害、伤害有关的诉讼中,行为人在支付给被害人亲人或家族以和解金之外,还要另外缴纳一种税,这种税在野蛮人的法典中被叫做“佛烈杜姆”(fredum),也就是“安全税金”。关于这一点,我要进行详细的论述。要在我们近代的语言中寻找能表示这种税金的名词是找不到的。为了便于人们能理解这种税金的意义,首先应该明确这种税金是犯罪者接受司法的保护,使自己不至于遭受到其他人的报复权利的侵害而支付的一种报酬金。在今天的瑞典语里,“佛烈杜”(fred)依然包含着“和平”、“平安”的含义。

在一些凶狠暴虐的国度里,司法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它就是对犯罪的人加以保护,使其不受被害人的报复的侵犯,同时又让被害者不得不接受他应该获得的赔偿。日耳曼人的司法与其他任何一个民族的法律都不相同,它就是对犯罪的人加以保护,使它免受被害人的报复侵害。

我们在野蛮人的法律里,了解到应该征收这种安全税金的案件的种类。在被害人的亲属不得施行报复的案件中,犯罪的人就不需要缴纳这种安全税金。当然,在不存在着报复的情况下,保护一个人使其不受报复的侵犯的权利也就不存在。所以,伦巴底人的法律规定,倘若打死一个自由人是由于无意造成的,那么不需要缴纳安全税金,只需要支付死者所值的金钱就足够了。因为在这个案件中,犯罪者并不是故意杀人致死,因而死者的亲人和家族不具备进行报复的权利。而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的法律则规定,倘若一个人被一块木头或者手工制成的对象伤害致死,这一对象或是木头就被人们视为是罪犯,死者的亲人和家族有使用报复的权利,但是他们不能要求安全税金。

同样的,如果杀死人是由于兽类造成的情况,也没有安全税金,因为死者的亲人和家族并没有遭遇到侵犯。对于这种情况,法律仅仅是规定了和解金。

最后一种案例的情况是,一个儿童在12岁以前犯下错误,不缴纳安全税金,只支付和解金。这一规定在《撒利克法》中可以见到。由于这样的儿童不能携带武器,因此这种情况下被害当事人或者其亲人家属是不具有报复权利的。

一个罪犯犯下的罪行使他丢失了和平与安全,一个犯罪的人缴纳了安全税金来换取和平和安全,因而在法律的保护下他又具备了获得和平和安全的权利。然而儿童并不是大人,这种安全对他而言是不能失去的,我们不能把儿童逐出人类社会的大门之外。

这种安全税金,是一种带有地方性的税金,它是支付给所在地区的审判官的。然而,在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的法律中,对于审判官本人征收该税则是不允许的,该法律规定,接受安全税金的应该是胜诉的当事人,由他把安全税金上缴国库。该项法律称,只有这样,莱茵河畔法兰克人之间才能够保有永久的和平。

征收安全税金的多少与犯罪的人所受到的保护的大小是成正比的。所以,受国王的保护而缴纳的安全税金与受伯爵或其他别的法官的保护而缴纳的安全税金相比要更多一些。

关于领主们的司法权是怎样产生的这一点,我已经找到答案了。从大量的著述中我们可以看见,封地含有一些很大的地区。前面我已经提到过,对法兰克人分领的土地,国王是无权征收任何赋税的;对于封地,国王就更不能保留他征税的权力。在这方面,取得了封地的人们享有最广泛的权利,他们的所有利益,所有俸禄都来源于封地,在这众多利益中,司法上的利益(就是安全税金)是最为可观的一种。这种税金的征收是依据法兰克人的习惯来进行的,所以拥有了封地也就等于拥有了司法上的权利。这类司法权的施行包含着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和解金和给予领主的利益。这种司法权并不是别的什么,就是强迫行动者支付法律所规定的和解金的权利和支付法律所要求的罚金的权利。

从当时的司法条例、规定里,我们能够看到封地是拥有这种权利的。因为在这些条例、规定中,有一部分一定是某一封地属于某一“忠臣”的事实,有的就把封地永久地移让给他们;有一部分一定是教会拥有的封地特权这一事实,有的就把这些特权永远地移让给教会。在许许多多的法律条例里,我们都能看见这种情况。这些法律规定,国王的法官或是官吏前往领地去施行任何一种审判工作或是收取任意一种司法上的利益都是不准许的。既然在某一个地区内,国王的法官无权征收任何东西,那么这一地区他将永远不会进入了,因此这一地区的法官就取代了国王的法官的职务。

法律禁止国王的法官强制要求当事人提出担保,去他们的法庭接受审判。这种情况下担保的权利是属于领有这一地区的人的。据说,国王的钦差大臣们也不再具备要求馆舍的权利,在封地,他们的一切职务都被取消了。

所以,不管是在旧封地还是新封地,司法权都是一种封地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它是作为封地的一个组成部分出现的,是一种能获取丰厚利益的权利。由于这样的原因,不管是处在哪一个时代,对于司法权人们都有这样的看法,并由此产生出这样的原则:在法国,司法权可以世袭享用。

有人认为司法权源自国王和领主们释放了他们的农奴这一事实,这一看法是不正确的。释放农奴并非只是日耳曼各民族或者是日耳曼人的后裔所组成的民族的行为,但是只有这些民族的国家建立了世袭的司法权却是事实。不仅仅是这样,我们从马尔库尔富斯的司法法式中看到,早期,在这些司法权支配的领域里存在着的一些自由人要受到这些法律的管辖;农奴则由于他们处在封地内,也受司法权的支配;并不是农奴产生了封地,农奴只是附着在封地上而已。

另外一些人持有更直接的看法,他们索性认为司法权就是被领主们篡夺在手中了,他们也只能这样认为了。然而,在整个世界上,只是日耳曼人的后裔组成的民族把君主们手中的权力篡夺过来了吗?人类历史充分证明,别的民族也曾有过篡夺他们首领权力的举动,然而在这些国家里,由于这样的原因而产生的领主们的司法权,我们却是看不见的。所以要追溯这种司法权的根源,应该深入到日耳曼人的习惯及风俗中去。

我们一起去看看,在罗哇梭的著述里,他采用了什么方法提出领主们曾经组织策划篡夺种种司法权这种假定。依照他的观点,世界最为奸诈狡猾的人非这些领主们莫属了。他们在彼此之间进行抢劫掠夺,不是像战士们那样,而是像乡村法官和公诉人一样。依照他的观点,在王国内所有个别的行省里和在众多的国家中,这些战士们应该建立起一种普遍性的政治体系。罗哇梭把自己在书斋中运用的推理方法套用在了这些战士们的身上。

还有一点我得指出,倘若司法权不是封地的附属物,那么关于封地的服役,我们又怎么能随处可见呢?不管是在朝廷上还是在战场上,为什么都遍布着为国王或者领主服役的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