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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30.6 第六节 二重职务
第六节 二重职务

法兰西君主国的一条基本法律规定:属于一个人的军事权力支配的范围同时就是属于这个人的司法管辖权支配的范围。所以,在八百一十五年虔诚路易颁布的敕令里,规定伯爵对自由人的军事权力和司法管辖权是并行不悖的。带领自由人外出征战的伯爵的法庭又被称为是自由人的法庭。毋庸置疑,由这项规定就派生出这样的规则,即与自由问题相关的判决只是伯爵的法庭有权裁决,而非他的官员们的法庭来裁决。所以,伯爵无权带领主教们或者僧院长们的封臣外出征战,因为在伯爵的司法管辖区域里不包括上述这些封臣。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国王的“忠臣”的封臣,伯爵也不具备率领的权力。从英国法律的古语字典里,我们了解到被撒克逊人称为“柯布尔”(coples)的人,在诺曼人那里就叫做“伯爵”、“侍从”,因为他们有权力同国王一起分享司法上的罚金。从此,我们看到,在任何时代里,拿起武器和在领主的法庭里裁决他的家臣是任何一个封臣对他的领主应尽的义务。

像这样将司法权和作战指挥的权力联结在一起的一个原因就是由于指挥作战的人同时又具有征收财务上的赋税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自由人应当承担的某种车役,和一般意义上的某些司法的利益——关于这一点,我将会在后面予以论述。

根据同一个基本原则可推论出,领主们在自己的封地范围内是具有司法权的,就如同伯爵在自己的辖区内具备司法权一样。实际情况是,每一个时代的伯爵管辖范围里发生的变化往往是伴随着封地的变化而变化的。同一些观念支配着伯爵管辖范围里的封地,它们都将接受同一种规划。一言以蔽之,伯爵就是他管辖区域里的领主,而领主也就是他封地范围内的伯爵。

人们曾经有种不正确的认识,即认为伯爵就相当于司法官,而公爵则相当于军官。佛烈德加利乌斯告诉我们,公爵和伯爵都是军官兼司法官,它们之间的差别是,公爵所管辖的区域里有好几个伯爵,而有一些伯爵上面是没有公爵的。

或许有人会产生这样的想法,即在那时候,法兰克人的统治是极端苛酷的。其理由是,对于臣民而言,军事权力、司法权力,甚至是财政权力集中把持在同一些官吏的手中。对于这一点,在前面的几章里我就已经指出,这种情况正是残暴政治的最显著的标记。

然而,我们不要就此认为伯爵具有单独进行裁决的权力,就如同土耳其的“帕夏”(高官)那样掌握着司法权力。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伯爵们要把名士们召集起来,召开各种“裁判会议”,或者叫做组建各种“刑事法庭”。

为了让人们对各种法则和特例、野蛮人的法律和敕令中与裁判相关的记载有更好的认识,我愿意指出,伯爵、财务裁判官和百总的职务都是一样的,法官、堡长、邑吏都是针对同样的一些人使用的不相同的称呼罢了,他们属于伯爵的辅政人选,一般情况下由7人组成。伯爵在审理案件时则增加到12人,由“名士”来填补空缺。

然而,司法管辖权不管归属于谁,无论是国王或伯爵拥有它也好,还是被财务裁判官、百总、领主、僧侣握在手中也好,他们都不具备独立审案的权力。这项法律源自日耳曼的森林的习惯,而当封地已经具备了新的形式的时候,这种习惯依然存留着。

在财政权力方面,伯爵几乎是不能任意使用的。我已经谈到过君主对自由人征收的赋税是极简单的,仅仅是在某一些公用的场合征用一些车马罢了。关于司法权,就产生了预防和杜绝舞弊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