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论法的精神
1.29.6 第六节 制定法律时的注意事项
第六节 制定法律时的注意事项

具备足够的才能,能够为自己的国家或是别人的国家制定法律的人,对于制定法律的方式应该给予一定的重视。

法律的体裁应该精练简约。在这一点上《十二铜表法》堪称典范,就连小孩子也能记诵。而查士丁尼的《新法》则冗长散漫,因而人们不得不对它进行删减。

法律的体裁要求平易质朴,直接陈述总是比迂回深沉的叙述更能使人明白。东罗马帝国的君主们玩弄辞令,它的法律是完全不具备威严性的。一部法律如果臃肿不堪时,人们就会认为它是一部浮夸不实的作品。

关于法律的用语这一点也是极为重要的,它要求能唤起一切人同样的观念。对一个人向国王控告大臣,红衣主教黎索留认为是可以的,但是他又认为,倘若这个人需要证明的是一些并不重要的事情,那这个人就应当受到惩罚。这样的规定必定会阻止所有的人说出不利于大臣的任何实话,因为一件事情是否重要是具有相对性的,对于一个人而言是重要的事情,在另一个人看来也许是并不重要的。

火诺利乌斯的法律规定,将一个已经脱离了奴籍的人当作农奴买进来,或者是故意令他忧虑不安的人,应当处以死刑。这项法律中使用了一种含糊笼统的言辞——“忧虑不安”,这是不恰当的,因为是否令一个人感到忧虑不安,完全取决于这个人对事情的敏感程度。

制定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地避免使用银钱来做规定。许许多多的原因都可能使货币的价值发生改变,因而改变后相同的数额表示的已经不再是同一样东西了。大家都熟知那个鲁莽的罗马家伙,他看见谁就扇谁一记耳光,然后再遵照《十二铜表法》付给受害者25个苏。

当各种观念已经在法律中有明确地规定时,再回头使用模糊笼统的言词就不妥当。路易十四制定的刑事法令,对于国王直接相关的诉讼案一一精确地举出。但是在这项法令末尾却这样说:“以及所有历来都归国王的判官处理的诉讼案。”这样一来,人们刚从独断专横的境况中走出来,却又因为这句话回复到原来的境况中了。

查理七世听说在一些以习惯为准则的地方,诉讼案的当事人遵守国王的习惯,一个案子判决三、四、六个月之后,当事人才提起上诉。因而查理七世规定,在排除检察官有舞弊或欺诈行为,或者是有重大原因阻碍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应当马上提起上诉。在这条法律中,例外的规定将原则的规定破坏得干干净净,因而导致当事人在判决30年内还在提起上诉。

伦巴底人的法律规定,一个妇女没有献身于神,但是却穿着道服的话,她是没有结婚的权利的。这项法律称:“由于一个男子只使用指环与一个女子订婚,那他与另一个女子结婚就不能不犯罪;上帝或者圣母的配偶就更不具备结婚的权利了……”我的看法是,法律使用的推理应该是从真实出发推演到另一个真实,而从真实出发推演到象征,或者是从象征出发推演到真实都是不可取的。

君士坦丁有一项法律认为案件的证言只需采用主教一人的就足够了,其他的一切证言都是多余的。这犯了一条错误,他判断诉讼案依据的是人,而判断人则依据的是爵位。

法律是为具备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因而它不应当精深玄奥。它更像一个家庭中父亲平易简单的推理,而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

关于例外、限制条件或者制约的语句,当其法律本身不需要使用时,最好是舍去不用,因为有了这种细节就会节外生出新的细节。

在没有足够理由的情况下,最好不要更改法律。查士丁尼的法律规定在订婚后两年里,男子没有来成婚,女子就有权利退婚,而其妆奁也归女子所有。后来,他又把这项法律中男子成婚的期限更改为三年。然而对于这样的案子,两年期限与三年期限没什么区别,规定三年期限并不比规定两年期限作用更大。

当其立法者要申明制定一项法律的理由的时候,他所给出的理由应当与法律的尊严相匹配。罗马的一项法律规定盲人不具有辩诉的权利,其理由是他不能看见官吏的服饰。好的理由是很多的,然而却给出这样的一个坏理由,可见这是立法者故意为之的。

法学家保罗认为,在第七个月的时候,婴儿就已经发育完全了,这从毕达哥拉斯的“数论”可以得到证明。这些东西居然使用毕达哥拉斯的“数论”来判断,其是够奇特的了。

在法国,一些法学家认为,当某一地区归属于国王时,这一地区的教堂也应当受王权法的支配,其理由是王冠是圆形的。在这里,对国王的权力我不加讨论;对上述情况下,民法或者僧教法所持的理由是否应该向政治法所给出的理由让步,我也不加讨论。我要指出的是,为这样尊严的权力辩护,所使用的应该是严肃的原理准则。有谁看见过一种高位显赫的真实权力是以这种高位显赫的具有象征意义的标记作根据来确立的呢?

据大维拉说,查理九世在卢昂的议政院被宣布为成年时,他刚好是14岁。在与未成年人财产的返还和管理问题上,法律规定一分一秒的时间都要算上,而在与荣典相关的问题上,一年的开始也当整年计算。我的目的并不是要检验一条至今为止好像还没有出现什么流弊的法律。我的目的只是指出保育院大臣给出理由并不正确,把治理人民只视为一种荣典是极为荒谬的。

从推定的角度来看,与人的推定相比较,法律的推定要好得多。法国的法律认为,一个商人在其破产前10天内的任何行为都是具有欺骗性的。这项法律就出自推定。罗马法规定,在妻子犯有奸淫罪的情况下,如果丈夫依然收留她就将受到处罚,除非他是因为对诉讼后果的惧怕,或者是对自己所受到的羞辱一点也不在意。这种情况就是出自人的推定。法官在判决时要对这个丈夫的行为的动机加以推定,法官面对的是一种暧昧不清的思想状况,却被要求对此作出决定。当其法官进行推定的时候,其判决必然是武断的;当法律在进行推定的时候,法律就给法官规定了一条明晰的准则。

前面我曾经谈到过,柏拉图的法律对那些不是因为避免耻辱而是因为怯弱而剥夺自己生命的人施以处罚。对这种情况,犯罪的动机是没有办法证明的,而法律则要求法官要对这些动机作出决定,这样的法律是有毛病的。

无用的法律的存在必将削弱必要的法律,这就好比人们有办法逃避法律使立法得以削弱一样。每一条法律都应该发挥它应有的效力,而不应该由于特别的条款而允许违背它。

依据《法尔西迪法》,罗马人的嗣子总是能够获得四分之一的遗产。然而另一项法律却规定订立遗嘱的人具有禁止嗣子持有四分之一遗产的权利。这是对法律的嘲弄。《法尔西迪法》成为毫无用处的法律,倘若订立遗嘱的人对嗣子予以厚待,嗣子就不再需要《法尔西迪法》;倘若订立遗嘱的人不愿意厚待嗣子,那他就有权利禁止嗣子使用《法尔西迪法》。

制定法律应该怎样构想,这是应该予以特别重视的,它可以避免法律与事物的性质相违背。当奥伦治亲王遭遇放逐之时,菲利普二世悬赏2.5万埃巨给能杀死亲王的人,或者是他的嗣子,并且给他封爵。这话出自于国王之口,出自于上帝的仆人之口啊!承诺给予爵位这种行为,它是上帝的仆人下达的命令!所有这一切使荣誉的观念、道德的观念、宗教的观念,全部遭到颠覆。

把想象中的某种“至善境域”当作借口,而对不是坏事的事情予以禁止,这是不必要的。

法律要具备一定的坦率性。制订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对人类的凶恶荒谬予以惩罚,因而法律自身最是应当纯洁无污染。我们在西哥特人的法律里看到这样一条荒谬的要求,即要求犹太人食用所有与猪肉一同烹调的食物,即使他们对猪肉本身毫无食欲。这项法律是最具残忍性的,这是由于处在这种境况里的犹太人必须对一种与他们自己的法律相违背的法律表示服从,而除去不食用猪肉这一点是他们的标志外,他们几乎没有别的法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