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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29.3 第三节 对于自杀的惩罚,希腊和罗马的动机不同
第三节 对于自杀的惩罚,希腊和罗马的动机不同

柏拉图认为,一个人如果不是出于官吏的命令,也不是为了避免耻辱,而仅仅是由于懦弱而将那个与自己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人杀死,即杀死他本人,这样的人应当受到刑罚的惩处。罗马法对一个人因为犯有某种罪而感到绝望,从而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予以惩罚,而对由于厌世或是懦弱,或者是难以承受痛苦而采取的这种行为则予以宽恕。罗马法律予以宽恕的行为,在希腊法律中正是被定罪的行为;而罗马法律予以惩罚的行为,在希腊法律中则正是被宽恕的行为。

依据拉栖代孟的法律,柏拉图拟定了法律。而在拉栖代孟的法律中,官吏的命令具有绝对性,在那里最大的不幸是耻辱,最大的罪恶是懦弱。所有这些美好的观念,在罗马法里都被放弃了,罗马法仅仅是一种财政的法律。

处在共和国时代的罗马,还没有制定对自杀予以惩罚的法律。在历史学家的著述里,采取自杀行动的人,从不曾见过受到惩罚,它常常受到善意的对待。

罗马帝国时代的初期,罗马的大家族由于接二连三地判罪而遭遇到毁灭,由此就形成了用自愿的死亡来逃避判罪的习惯。这种习惯给自杀的人带来极大的好处。他能够得到体面的埋葬,他的遗嘱也将被执行。这是由于在罗马对自杀的人尚没有民法予以反对。然而当皇帝们变得既贪婪又残酷的时候,他们所要除掉的人想要保存自己和财产而采用的手段也被他们禁止了,因而他们规定,出于对某种罪行的忏悔自责而采取的自杀行动,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关于皇帝们的动机,我所讲述的情况是真实的,倘若令某人自杀的罪行无需没收其财产,那么他们也同意不没收自杀者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