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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28.17 第十七节 法兰西的习惯
第十七节 法兰西的习惯

我曾经谈到过,当时法国是受不成文习惯支配的,每一个领地特殊的习惯就构成了民法。波马诺亚认为每一个领地有属于它自己的民法,并且这种民法是极其特殊的,因而这位被我们誉为当代伟大的明灯的作者说在整个王国里出现两个地区,它们受完全相同的法律的支配,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

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此纷杂繁殊,有它的第一根源,也存在着第二根源。我们所谈到的地方性习惯就是它的第一根源。第二根源存在于决斗裁判所产生了一系列后果上,由于在决斗裁判过程中,不断产生种种意外情况,也就自然形成种种新的习惯。

在老年人的记忆里,这些习惯被保存了下来,并且渐渐变成法律或是成文的习惯。

(一)处在第三时期(第三朝代)初期的时候,国王们颁布了一些特殊的条例,有的还颁布了一些一般性的条例,我们在前面就已经谈到过这些制定方式。菲利普——奥古斯都的《法制》和圣路易的《法制》就是这类条例的代表。同样的,大的封臣和他们管辖内的领主,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在他们的公爵管辖区域或者是伯爵管辖区域举行的裁判会议中,制定一系列条例或是法律。比如布里塔尼伯爵哲欧佛罗哇的《关于贵族财产分配的条例》;拉乌尔公爵制定的《诺曼底的习惯》;孟福尔伯爵西门制定的《法律》;等等。这样一来就有了几种成文的法律,这些法律与原有的法律相比更具一般性。

(二)处在第三时期(第三朝代)初期的平民,几乎全部是农奴。有一些原因迫使国王和领主们把他们解放出来。在解放农奴的时候,领主们便给予自己的农奴以财产,规定农奴们怎样处分这些财产就产生了为他们制定民法的需要。在解放农奴的时候,领主们分割了自己的财产,这样一来,领主们为了保留自己的权利,作为与分割的财产相当的代价,就必须要制定条例来加以规定。所有这一切,都用《解放条例》来作规定,这一些条例成为我们的习惯之一,并且这一部分习惯被形诸成文。

(三)圣路易所处的朝代以及这之后的诸多朝代,像戴方丹、波马诺亚等智能的法学家把他们的“法官管辖领域”的习惯用文字记录下来。法学家们的目的主要是要把司法习惯记录下来,而不是在于要记录当时人们关于财产如何处置的习惯。然而在他们的著作中,所有这些都有记录。虽然这些私人作者只是凭借他们对众所周知的事物真实的反映而取得了权威,但是对于他们对我们法兰西法律的复活所作出的巨大贡献,我们不能心存疑虑。我们当时的“成文的习惯法”就是处于这样一种情况。

我们来看看一个伟大的时代:查理七世以及后继的君主们吩咐他们的人把整个国家里的各个地方的习惯书写成文,编撰成书,并对编撰时必须遵循的形式加以规定。这一时期,由各个省自己编撰,各个地方的成文的或是不成文的习惯被各领地的人带到省的大会上来处理,因此人们尽可能地在不让个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使这些习惯更具普遍性,个人利益是要受到保护的。所以我们的习惯就具备了三重性,即:成文,更具普遍性和烙上了君主权威的烙印。

在这些习惯中,有许多是经过修改,做了重新编订的,有的是把与现行法学不相宜的那些内容全部删去,有的是补充一些由现行法学派生出来的东西。

由于“习惯法”与罗马法分出了地区界线,因而我们认为它们是互不兼容的两种东西,但是在我们的习惯里已经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条款,这一点是实情。而又特别是发生在与现在相距不远的、对习惯加以重新编订的时代,在这些时代里,一切准备从事司法职务的人们都把罗马法作为学习的对象;在这些时代里,对于“应该了解的事而不了解”,人们不会以此为荣,也不因为“了解了不应该了解的事”感到光荣;在这些时代里,天资聪慧能够使人更好地学习一种职业,立即操持这种职业已成为不可能的事实;在这些时代里,无休止地沉湎于娱乐嬉戏甚至不再有妇女们具备的特点了。

在本章的结尾,我原本应当深入探讨,探索细枝末节,对那些在不经意之间产生的一切变更寻根问底。自从上诉制度开始以后,这些变更组成了庞大的法兰西法学体系。然而倘若我这样去追溯,那将会在一本大书上产生又一本大书。因而我就仿效那位好古之士,告别他的国家,前往埃及,登上金字塔纵目观赏后就回到家乡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