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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28.15 第十五节 公诉人
第十五节 公诉人

在《撒利克法》、《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法》和别的野蛮民族的法律中,对犯罪处以的刑罚就是罚钱。在那个时候不像我们现在对罪犯进行追诉有公诉人来承担责任。事实上,所有的诉讼案都被减缩成了损害赔偿。所有的追诉多多少少都带有民事性质,任何一个私人都允许起诉。另一方面,罗马法律采取群众性的形式对犯罪者追诉。这种形式与公诉人的职务是相排斥的。

这种观念同决斗裁判也是不兼容的,谁愿意担当公诉人,成为所有人的代表去与所有的人决斗呢?

我发现在穆拉托里先生插入伦巴底人的法律的一部名叫《法规汇编》里记载了处于第二时期(第二朝代)时的一种公诉代理人。然而,倘若我们读完《法规汇编》里的所有法规就会认识到,书中所说的这些官吏与我们今天称为公诉人、高级检察官、国王的检察官或者领主们的检察官完全是两回事。

书中提到的公诉人,说他们是管理民事性案件的,不如说是管理政治性案件或者是家务性案件的。事实上,在这些法规中,对犯罪或者是别的与未成年人、教堂、个人身份案件相关的追诉,我们是看不见的。

我曾经谈到过,公诉人制度与决斗裁判的习惯是互不兼容的。然而在这些法规中有一条规定了公诉代理人有选择决斗的自由,这条法规被穆拉托里先生放在了亨利一世的律令的后面,制定这条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一项律令。该律令规定杀害自己的父亲、兄弟、侄、甥或其他亲属的人,不具备继承他们遗产的权利,继承他们遗产的权利将转交给其他的亲属,而他自己的遗产则由国库没收。这种收归国库的遗产就是公诉代理人追诉的对象。他主张这种权利,并且为了它,公诉代理人有自由决斗。这种情况下,处理这个案件就遵照一般的规则。

我们看到在这些法规中,下面的几种人被规定为公诉代理人追究的对象。第一,捉拿到贼但不曾把他解交与伯爵的人;第二,举行叛乱者或是聚众反抗伯爵者;第三,保全伯爵命令处死的人之生命者;第四,违抗伯爵命令对把贼交与伯爵的教堂代理人予以拒绝者。第五,把国王的秘密泄漏给外国人者;第六,对皇帝委派的钦差大臣采取武装袭击者;第七,对皇帝诏书持蔑视态度,并由皇帝本人或者是皇帝的代理人检举揭发者;第八,对君主规定使用的货币拒绝接受者;最后,对于一切法律划归国库的东西,公诉代理人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然而,在对犯罪者予以追诉的情况下,这种公诉代理人便看不见了;甚至是在有人格斗的情况下;在处理与火灾有关的问题上;在法庭上法官被杀的情况下;在与个人身份相关的问题上;在与自由和奴役相关的问题上,这种公诉代理人都是看不到的。

制定这些法规的目的不仅仅只是为了伦巴底人的法律,也是为了在这之后追加《敕令》。所以,毋庸置疑,我们从这些法规能够看到第二时期(第二朝代)与这方面相关的习惯。

很明显,在第二时期,这些公诉代理人与国王派遣到各个行省的钦差大臣命运一样,最终都无影无踪了。因为在之后普遍性的法律和总的国库都不再存在了;因为在之后各个行省的伯爵开庭问案的权力也被取消了;因而这类官吏也不存在了——维持伯爵的权威是这类官吏的主要职责。

在第三时期(第三朝代)里,由于流行决斗的习惯,因而建立公诉人制度是不可能的。所以在布地利埃的《乡间事务大全》是在谈论司法官吏的时候,仅仅是提到可以参看《法制》和波马诺亚的著述中关于追诉的方式等问题。

在麻瑶嘉王詹姆斯二世制定的法律中,我发现它设立有国王检察官的职位,这类官吏的职责同我们今天的检察官的职责相同。我们能够看出来,这类官吏的产生是在我们的审判形式进行更改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