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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28.13 第十三节 圣路易朝代
第十三节 圣路易朝代

在圣路易所颁布的《法令》和《法制》中,人们可以看到,在他管辖的地区的各个法院,决斗裁判是废除不用的。

但是,他只是规定在控告裁判不公正的案件中,不许使用决斗裁判,而在男爵领主们的法庭中,决斗裁判却是没有废除的。

本来对领主法庭的裁判不公予以控告,控告人就必须与宣判的法官们决斗。圣路易对裁决这类案件给予了改变,他建立了控告裁判不公不需要决斗的惯例,这种改变是法学上的一种革命。

他规定,诉讼人对于自己所属的地区内的领主法庭给予的判决,不能够提起裁判不公的上诉,因为这样的行为是不忠诚的。当然,对领主而言是不忠诚的,对国王而言就更是不忠诚的行为了。但是他又宣布,对于这些法庭作出的判决,诉讼人提出修改的要求则是许可的,这样做的原因是由于他们对诉讼人产生了某种损害,而不是由于判决是不公正的,是恶意为之的。与此相反,他又宣布,倘若诉讼人要控诉的是他的男爵的法庭的判决,其上诉理由必须是裁判不公。

像上面提到的那样,对国王辖区内的法庭,诉讼人不能以裁判不公的理由控诉,但是允许诉讼人对原法庭提出修改的要求;倘若原法庭法官不愿意接受提起上诉的要求,国王就给予诉讼人向国王的法庭提起上诉的权利;或者更确切地说,他可以依照他本人对《法制》的理解,把请愿书或者恳求书呈递到国王那里。

在男爵领主们的法庭里,圣路易宣布诉讼人可以对他们的判决提出不公正的控诉,并且规定这些控诉应向国王的法庭或者是宗主伯爵的法庭提出。在这些法庭里,是依据证人,按照他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诉讼和裁决,而不是凭借决斗来处理。

由此看来,不管是在控告男爵领主的法庭裁判不公的情况,还是在国王辖地不得以裁判不公控告的情况,诉讼人都可以不冒决斗之险而提起上诉。

在戴方丹的著作里有关于这种不存在决斗的裁判的两个案例的记载,这是他所见到的最初的案例。其中一个案子审理的地方是国王辖区地圣刚廷的法庭,另一个案子审理的地方是法庭。这两个案子均是依照法律规定来裁决的。尽管当时决斗的伯爵也在场,他对这种古代的法学持反对态度。

或许人们会问,圣路易对男爵法庭和他所辖地法庭所使用的诉讼方式为什么不一样呢?因为在给自己的辖地的法庭制定法律的时候,圣路易的意见是不会受到一点阻碍的,然而对待领主们,有些地方却需要小心谨慎。领主们曾拥有古代的一种特权,也就是说诉讼人既要冒控告裁判不公的危险,又不能够从领主们的法庭上把诉讼案子撤移开。在这里,控告裁判不公的习惯被圣路易保存了下来,但他又宣布提起裁判不公的诉讼可以不用决斗来处理。实际上,圣路易废除了实际的东西而把规章保留了下来,这样一来,人们对他所进行的改革便不易察觉了。

圣路易的这种改革,在领主们的法庭上并没有被普遍推广。据波马诺亚记载,在他所处的时代两种裁判方式并存,其一是遵照圣路易的《法制》,其二是依据古代的习惯。选择哪一种方式断案,领主们有充分的自由,然而对于同一个案件来说,某种裁判方式一经选定,就不得半路改换另一种方式。波马诺亚说,克莱蒙郡伯爵选择了新的裁判方式,但是他的封臣们则沿袭了旧的习惯。然而任何时候伯爵都有权利改选旧习惯,如若不然他拥有的权威就连他的封臣都不如了。

应该了解当时法国分为两个辖区,即国王的辖区和男爵们的辖区(也就是男爵领地)。采用圣路易《法制》中的说法就是王权下的地区和王权外的地区。在自己的管辖区域内,国王颁布法令是依据自己的权威单独进行的,然而在颁布关于男爵们的辖区的相关法令时,国王需得同男爵们协商进行,或者经男爵们盖章或是副署。如若不然,男爵们就要斟酌法令对自己的利弊来选择接受与否。这样的关系也同样适合附属小封臣与大封臣之间。圣路易的《法制》虽然有关于领主们的重要事项的规定,但是它的制定是没有征询领主们的意见的,因而仅仅是那些被认为对领主们有利的法律被他们接受下来。圣路易的儿子罗柏尔在他的伯爵领地克莱蒙郡内使用这些法律,然而他的封臣们却认为在他们的领地里施行这些法律会带来许多的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