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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28.12 第十二节 诉讼人与领土的司法家臣之间的决斗以及对裁判不公的上诉
第十二节 诉讼人与领土的司法家臣之间的决斗以及对裁判不公的上诉

从性质上来看,决斗裁判就是要使争讼永远得以解决,对重新审理、追诉是不允许的。因此,像罗马法和寺院法中所规定的上诉,即为了改正原法庭的判决结果而向更高级的法庭申诉,这些对于当时的法国人来说都是不懂得的。

这种诉讼形式,对于一个好战的民族,一个纯粹受荣誉观念支配的民族来说是不懂得的。并且受同一种精神的支配,它甚至对人们使用反对诉讼人的方法去反对法官的做法持许可态度。

这个民族的上诉就是要求武装起来进行决斗,就是要用鲜血来解决问题,至于打笔墨官司,他们是不懂得的,他们的后代才懂得。

因此圣路易的《法制》里记载说,上诉是一种不忠不义的举动。因此波马诺亚说,倘若一个人要控告的对象是他的领主,他就应该向领主宣告放弃他的封地,然后再向领主的宗主提起上诉,并提出决斗的“邀战物质”。同样的,倘若领主向宗主伯爵控告自己的下属,他也要放弃下属与自己之间的臣服关系。

下属对自己的领主裁判不公正提起控诉,就是控告领主恶意地、违背实情地作出对他的判决。像这样的下属控告领主的行为,就是犯有不忠的罪名的行为。

法庭由领主建立并进行管理,领主的家臣们组织起来构成法庭。所以,倘若指控的不是领主,而是他的这些家臣裁判不公平,那么不忠的罪名就能够避免,控诉人只是侮辱了这些家臣,他只需接受由于这种侮辱,家臣们提出的决斗挑战就行了。

控告家臣们裁判不公平是要冒极大危险的。倘若控告人一直等到他们宣判,并执行宣判结果的时候,他就必须同全体家臣们决斗。倘若控诉人在一部分裁判官发表意见后提起控诉,那么与他决斗的就是已经发表同一意见的全体裁判官。控诉人为了避免这样的危险,可以向领主提出要求,让每一个家臣大声发表自己的意见;当第一个家臣发表了意见,第二个家臣即将陈述自己的意见时,控诉人可以以不诚实、诽谤、恶棍等罪名指控第一个家臣;这样他就只与这一个家臣决斗就行了。

波马诺亚记载的事情发生在克莱蒙郡。关于这一点存在着不同的说法,这是由于当时各地没有完全相同的习惯。戴方丹就说到了维尔多哇的习惯,控告人在控诉裁判不公平之前,首先应该允许三个裁判官发表意见。戴方丹没有说控告人要同这三个裁判官决斗,更没有说必须同宣布持有同一意见的全体裁判官决斗。

当原判得到一个家臣或者封地的封臣的明确支持时,裁判官就要求他提出决斗的“邀战物质”,与此同时,裁判官要求上诉人提出维持控告的担保。由于受到控告的家臣是领主的封臣,与控告者决斗是他本身的义务,倘若他不履行这一义务,他将会被处以六十里佛尔的罚金,由其领主收取,因此他是没有必要提出担保的。

倘若在决斗中上诉一方失败,他将因为不能证明原判决是不好的,而要求支付六十里佛尔的罚金给领主,对他予以控告的家臣和那些明确表态同意原判的人,都将得到相同金额的罚金。

一个死罪的重大嫌疑犯,在其被逮捕、判罪之后,是不能以判决不公正而提起上诉的,因为这种人总是希望凭借上诉来使自己的生命得以延长或者是取得和解。

倘若有人指责判决的恶劣和不公正,而他又不出面来决斗,对于他所说的坏话,一个绅士将支付十苏的罚金,一个农奴将支付五苏的罚金。

裁判官或者家臣倘若在决斗中失败,他们没有丧失生命或者手足的危险;但是在犯有重罪的案件中,倘若控告他们的人在决斗中失败,就会被判处死刑。

上述控告封臣裁判不公的方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免领主本人被控告。但是倘若领主没有家臣,或者是拥有的家臣数目有限,他可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向他的宗主伯爵借用家臣。但是在这些家臣不愿意审判的情况下,领主是不能强迫他们的。他们可以说,他们来仅仅是提一些意见而已,遇到这种特殊的情况,领主就只好亲自审案,亲自宣判,倘若这时有人以裁判不公的理由控告他,他就只能亲自出面抵御这个挑战了。

倘若这个领主非常贫穷,不能支付向他的宗主伯爵借用家臣的资金,或者是出于大意不曾借用,或者是遭受到宗主伯爵的拒绝,这种情况下,领主无权单独审判,面对一个不能审判的法庭人们谁也不会提出控诉,因此诉讼的提出就应该是面向宗主伯爵的法庭。

我认为,司法与封地发生分离的主要原因就在这里。“封地是封地,司法是司法”这条法国法学家的缄规就是从这里产生出来的。许许多多封地的封臣自己缺少属臣,自己的法庭无法维持。由于他们既不能也不愿意主张这种权力因而丧失了自己的司法权力。所有的诉讼案都交到宗主的法庭上去裁决。

宣判时,参与审判的法官全部都要出席,这是为了便于控告裁判不公正的人在征询他们对判决的意见时说“是”,表示同意。根据戴方丹的记载:“像这种表示‘是’是不得逃避和延宕的,是一种礼貌和忠诚所必需的。”我认为,这种想法就是今天的英国依然遵守的一种习惯的源泉,这种习惯即是在判决死刑时,全体陪审员必须保持一致的意见。

根据上面所说的,判决的依据是多数人的意见。倘若在裁决某一案件时,持正反意见的法官人数相等,那么是刑事案件则胜诉者为被告,是民事案件胜诉者为债务人,是遗产案件胜诉者则为被告。

据戴方丹说,法官只有四人,或者法官没有全体出席,或者是法官中最贤能的几个没有出席,这些均不能成为一个家臣拒绝出席审判的借口。这就好比是在战斗最激烈的时候,他不能以兵员没有全部到齐为借口,拒绝去营救他的领主一样。而领主分内的事情则是使自己组织的法庭受到尊重,启用最勇敢、最具有智能的臣属。我说这点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决斗和裁判是家臣们的义务,这个义务从某个角度说裁判就是决斗。

倘若在自己的法庭中,一个领主由于控告他的臣属而被判决有罪,那么他可以以裁判不公的罪名指控其中的一个家臣。然而,一方面对领主,家臣曾立誓要忠诚于他,因而他必须尊敬领主;另一方面,对家臣,领主曾经接受过他忠诚的誓言,因而施予家臣以恩泽是领主的义务。出于这样的原因,人们对此区别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领主只是一般地说裁判是不公又不正的。在这种情况下,领主攻击的对象是自己的法庭,多多少少含有自我攻击的成分,因此他没有权利提出“邀战物质”。第二种情况是领主把责任归咎于一个家臣,控告他的渎职。在这种情况下,提出“邀战物质”是允许的,因为他把他的家臣的个人荣誉作为攻击对象。为了维持公共的安宁,决斗中失败的一方将丧失生命和财产。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这个区别是有必要的,但是被人们扩大化了。据波马诺亚记载,把裁判不公的罪名归咎于某一家臣的头上而对他进行攻击,那就是要决斗的。然而倘若仅仅是对判决本身进行攻击,那么被控告的习惯是普遍抑制的;又由于是否凭借决斗来维护原来的判决,被控告的家臣是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的,这既和当时存在的荣誉观念相矛盾,又与家臣具有防卫领主的法庭这一义务相违背。因此,我认为,波马诺亚记载的这个区别,是那个时候法兰西法学中的一种全新的东西。

我的意思不是说一切控告不公正判决的诉讼都要用决斗来处理。这种控告是这样,其他所有的控告都是这样。人们还记得,我在前面曾谈到过一些限制。在这里谈到的上诉案件,是否撤销决战的“邀战物质”,由宗主的法庭来决定。

对于国王的法庭做出的裁决,是不允许控告裁判不公正的,因为与国王平等的人是没有的,国王是没有上级的,因此无人有权利控告国王,对他的法庭的判决提起上诉也是无效的。

作为一条政治性的法律,这条基本法律是必需的,并且,它使当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弊病得到抑制,这一点与民法相同。倘若一个领主为着公道正义的利益作出的判决受到他人提出的判决不公正的控诉,或者是他看到正有人出面要这样做,那么他可以要求国王法庭的人来裁决,因为国王法庭的裁决是不会被认为不公正的。戴方丹就曾说过,菲利普国王就曾派遣枢密院中的全体人员前往柯尔比神父的法庭裁决过一个案件。

当其领主请不到国王的判官的时候,倘若他是属国王直接管辖,他可以把自己的法庭迁移到国王的法庭上去。倘若他与国王之间存在着一些中间领主,他可以先向自己的宗主伯爵申请,这样由一个领主申请到另一个领主,最终申请到国王。

这样看来,虽然在那个时候像今天这样的上诉实践和上诉观念人们都是不具备的,但是人们却已经上告到国王那里了。国王就好比是所有江河的水源汇合的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