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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28.5 第五节 《撒克利法》即《海边法兰克法》、《河畔法兰克法》与别的野蛮民族法律的差异
第五节 《撒克利法》即《海边法兰克法》、《河畔法兰克法》与别的野蛮民族法律的差异

《撒克利法》对使用消极证言(指单凭誓言否认)的习惯是予以禁止的。即《撒克利法》规定,积极立证是提出诉讼或者控告的人的责任,而被告一方仅仅予以否认是不够的。这一规定差不多与世界上一切国家的法律都是相吻合的。

《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法》所具备的精神是完全不同的,它允许人们使用消极证言。在大部分情况下,被告只需要当着一些证人的面发誓,说人们所控告他的罪行他未曾做过就行了。立誓的证人的数目与亲情是否重要有关,案情越重,立誓的证人就越多。有些案子证人多达72人。与《河畔法兰克法》完全相同的有阿尔曼人、巴威利亚人、条麟吉亚人、佛里兹人的法律,以及撒克逊人、伦巴底人、勃艮第人的法律。

我们前面提到,《撒利克法》对消极证言是禁止使用的。然而有一种情况例外,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提供消极证言是不够的,它还要求提供积极的证据。原告要陈述支持自己控诉的证据,被告也要陈述为自己辩护的证据。裁判官就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去审判实情。这样的做法与河畔法兰克人的法律以及别的野蛮人的法律是有很大差异的。依照这些法律的规定,被告发誓说自己没有犯罪,并让他的亲属发誓说他所说的全是实情,辩护的过程就是这样的。这样的法律对于一个单纯、直率的民族来说是相宜的。为了预防这种法律带来的流弊,立法者又必须得采取另一些措施,关于这一点我们下面就会谈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