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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28.1 第一节 日耳曼各族法律特征的差异
第一节 日耳曼各族法律特征的差异

在离开日耳曼后,法兰克人受命本族贤明的人编撰《撒利克法》。在罗维斯统治时期,莱茵“河畔法兰克”和“海边法兰克”两个部落合二为一,但是本族旧有的习惯依然被保存下来。这些习惯在奥斯特拉西亚王梯欧多立克的命令下被记录下来编撰成书,当时附属于他的王国的巴威利亚人和阿尔曼人的习惯,遵照他的命令也被编撰成书。许许多多的民族离开了日耳曼,使得它逐渐走向衰弱。在征服了他们前方的土地之后,法兰克人重又掉头后进,属于他们祖宗的森林地带又重新回到他们手中。条麟吉亚人的法律(央格鲁维利诺人的法律)很明显也是出自同一个梯欧多立克之手,因为条麟吉亚人也是他的属民。佛里兹人被查理马特尔和柏彬两位君主征服,在他们之前,佛里兹人是没有制定法律的。我们只要去读一读今天仍然存在的撒克逊人的法律,就知道它们是出自征服者之手。它是由查理曼在征服了撒克逊人之后制定的,西哥特人、勃艮第人和伦巴底人在兴建了自己的国家之后,纷纷用文字把自己的法律记录下来,他们这样做的目的是要让自己遵守这些习惯,而不是要强迫被征服的民族遵守他们的法律。

《撒利克法》、“河畔法兰克”部落的法律以及阿尔曼人、巴威利人、条麟吉亚人和佛里兹人的法律,都具有朴实敦厚的特点。这些法律具有一种原始的粗野个性,并且存在着一种从来没有被别的精神所削弱的精神。这些法律的变更极小,这是由于这些民族都生活在日耳曼境内。即使是法兰克人所建立的帝国,也有日耳曼性格在他们的法律中得以表现。然而,西哥特人、伦巴底人和勃艮第人的法律就不是这样,这些民族由于移居新的地方,他们本身固有的性格削减得差不多了,所以他们的法律丢掉了他们本身固有的性格。

勃艮第王国存在的时间不长久,因而要使征服民族的法律由于外来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巨大的变化,还缺乏足够的时间。贡德鲍和西吉孟两位末代君主,虽然把他们的习惯记录下来,编撰成书,但已是强弩之末了。伦巴底人的法律虽然接受外来因素的影响增多了,但是其变更还是极少的。在罗塔利法律之后的格黎墨尔、雷伯兰、拉锡以及爱斯杜尔这些法律,并没有产生什么新的形式。西哥特人的法律同这些人的法律不同,他们的法律由君主修订之后又交给僧侣们再次修订。

黎明时期[即第一时期,指法国开国的墨罗温朝(423—751),亦即第一朝代]的国君们保留了《撒利克法》和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的法律的全部基本部分,而将这些法律中与基督教水火不容的部分删除掉了。而这种情况在西哥特人的法律中是没有的。

体刑,在勃艮第人的法律、尤其是西哥特人的法律中是允许的。但是《撒利克法》和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的法律,更多地保存了他们原有的个性,在他们的法律中是禁止体刑的。

勃艮第人和西哥特人的领地极为暴露,因而他们总是尽其所能地同原有居民妥协,并在给他们制定民法时尽可能站在最公平的立场。然而关于这方面的考虑,法兰克的君主们是没有的,因为他们自恃具有足够的力量。

撒克逊人在法兰克帝国境内生活,但是他们固执地进行反抗,性格中洋溢着一种不屈不挠的精神。所以在别的野蛮人的法典中看不到的征服者的严厉法规,在他们的法律中却存在。

我们看到日耳曼法律的精神在罚金上得以表现,征服者的精神在体刑上得到表现。

在自己国家领土之内犯罪,撒克逊人遵照自己的法律施以体刑;在国外犯罪时,犯罪者将遵照日耳曼法律的精神判处刑罚。

法律明白地规定,撒克逊人一旦犯罪,他平安的生活将永远逝去,甚至去教堂避难也被法律禁止。

在西哥特君主们的朝廷里,主教们被赋予极大的权威,最重要的事件的处理交给主教会议。今天,我们的宗教裁判所的一切缄规、原则和观点均源于西哥特人的法典。在反对犹太人时,僧侣们只不过是在抄袭以前主教们修订的法律罢了。

还有,贡德鲍君主给勃艮第人制定的法律透露出贤明的风俗,罗塔利和其他伦巴底君主们制定的法律更具有这样的风格。然而西哥特人的法律却显得幼稚、愚妄和拙劣。它们充斥着修饰的辞藻,却空洞无物;从实质上看,它们显得轻薄,从体裁上看则显得夸张。他们是无法达到自己的目的的。例如列赛逊突斯的法律、申达逊突斯和爱吉伽斯的法律就是这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