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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27 第二十七章 罗马继承法的起源和变革
第二十七章 罗马继承法的起源和变革

罗马继承法起源于十分久远的古代制度。为了深入到这个问题的最底层,我从罗马最古老的法律开始探讨起,并有一些不为今天的人们所看到的发现。

据我看来,被人们所熟知的罗慕露斯分割他的小国的土地给国民,这就是罗马继承法的起源。

在那时,土地分配要求遵守一个家庭的财产不能落入其他家庭的原则。所以当时的法律规定仅仅只存在两系继承人,即(一)“父系自然继承人”,是指子女和所有在父权之下生活的后代;(二)“男族亲”,即在上述继承人缺乏的情况下,男系最亲近的亲属。

这样看来,“女族亲”,即女系一支的亲属是不具备继承权的。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由于倘若女系的亲属继承了财产,就会把属于这个家庭的财产带到另一个家庭去。

再进一步来看,母亲的财产子女不得继承;同样,子女的财产,母亲也不具备继承权。因为倘若不这样,属于一个家庭的财产就会落入别的家庭。所以这种继承《十二铜表法》是禁止的;这项法律只对“男族亲”作出规定,允许他们成为继承人,而“男族亲”的关系在母亲和儿子之间是不存在的。

关于“父系自然继承人”或者“男族亲”中的继承人,他们是男性或是女性,《十二铜表法》的这项法律没有加以区分。这是由于母亲一方的亲属是不具有继承权的,虽然一个具有继承权的女子可以结婚,但是财产总是会回到原来的家庭中去的。因此,对继承人是男性还是女性的区分是无关紧要的。

这样看来,祖父的财产可以由儿子所生的孙子继承,而女儿所生的孙(外孙)就对祖父(外祖父)的财产就不具备继承权了。这是由于要遵照一个家庭的财产不得落入别的家庭的原则。规定“男族亲”具有继承权,就把女儿所生的孙排除在继承人之外。因此,女儿有权继承父亲的财产,而女儿所生的子女就不能够继承外祖父的财产。

在古代罗马,妇女的继承权取决于这种权利与土地分配法律是否一致,当其一致时,妇女就具备继承权,而当这种继承法与土地分配法律出现矛盾时,妇女就不具备继承权。

最初的罗马人制定的与继承相关的法律就是这样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法律并不是起源于外国,也不是被派遣到希腊的城市去的代表们所带回罗马的法律的一部分。它们是自然而然地以政治制度为依据,从土地分配的法律中推演出来的。

从狄欧尼西乌斯·哈利卡尔拿苏斯那里,我们知道,已经废除的罗慕露斯和努玛制定的有关土地分配的法律被塞尔维乌斯·图里乌斯发现并加以恢复;为了增加旧有法律的效力,它还制定了新的法律来配合使用。所以,毋庸置疑,上述由土地分配制度推演出来的法律,其功劳应属于三位罗马立法者。

在古代的罗马,公民离世之前是不得立遗嘱的。这是因为继承的顺序是以一定的政治法为依据的,任何公民不得为了满足私人的意愿而搅乱它。然而,一个人活到生命的终结,竟然不能将自己的恩爱施与别人,这是多么痛心的事呀!

关于这个问题,罗马人寻觅到了令法律和私人意愿调和的途径,即规定任何一个公民具有在人民会议上处理其财产的权利。因此每一份遗嘱或多或少地成为具备法律权力的一种行为。

在《十二铜表法》中规定遗嘱的订立者有权决定谁来继承他的财产。而罗马因为有土地分配制度,所以无遗嘱继承者的人数要严格加以限定。在罗马的法律中,订立遗嘱的权力的范围扩大了,这是由于父亲连子女都可以出卖,就更具有剥夺他们财产的权力了。所以各种不同的原则就会产生出不同的效果。关于这个问题,罗马法律的精神就是这样的。

雅典古代的法律对公民订立遗嘱是予以禁止的。梭伦允许没有子女的人订立遗嘱。在罗马,父权思想在立法者脑子里根深蒂固,他们甚至对有损子女利益的遗嘱也予以认可。应当承认,古代雅典的法律比古代罗马的法律更具有统一性。对订立遗嘱的认可,罗马人是没有限制的,因此关于土地分配的政治法规逐渐遭到破坏,这就带来贫穷悬殊的不幸后果。一个人身上往往拥有好几份财产,一些人获得的财产太多,而大量的人却一无所有。所以不断有公民失去财产,就不断有公民要求重新分配土地。人们提出这样的要求是罗马处于最奢侈的时代,节俭、吝啬和贫穷成为那个时代罗马人的特色。

要求遗嘱要经人民会议正式通过才发挥效力,那么军人订立遗嘱的权利就被剥夺了。所以,人们就让军人在几个同伴的面前订立遗嘱,就好像是在人民面前订立遗嘱一样,用这种方式来赋予士兵订立遗嘱的权利。

大型的人民会议,每年只召开两次,而且随着人民的增多,人民会议的事务也十分繁杂。这样,人们认为,为了方便起见,每个公民在订立遗嘱时只需要寻找其他几个成年的罗马公民,这几个公民就是人民会议的代表,公民的数目规定为五人。继承人就当着他们的面购买订立遗嘱的人的遗产,称为“门第”;那时候罗马人还没有发行货币,遗产的价值则由另一个公民来用秤来估量。

被邀请的五个公民好像是代表人民的五个阶级;构成第六个阶级的是一些一无所有的人,因此他们没有被列入。

查士丁尼认为遗产的出售用秤称来决定是不真实的事情,对此说法我们不同意。这样的事情,后来的确成为虚幻的事情,但最初却并不如此。在后世制定的有关遗嘱的法律中,有绝大部分源于这种用秤称来出售遗产的方式却是确凿的事实。乌尔边在他的《断篇》中给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很好例证。聋子不能听见遗产购买者的话,因而无法出售他们的遗产;哑巴不能陈述继承人的条件,流浪者不具有处理一切事务的权利,所以聋子、哑巴、流浪者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权利。其他的证据我就不用再一一列举了。

在人民会议上订立的遗嘱,说它属于民法的管辖范畴,不如说是政治法的管辖领域;说它是属于私法上的行为,不如说它是属于公法上的行为。这样看来,做父亲的是不具有许可受它权利支配的儿子订立遗嘱的权利的。

对于大部分的民族而言,遗嘱的形式同普通契约的形式差不多,并没有什么特别严格的要求。因为遗嘱和普通契约都归属私法的范畴,都是表达订立者的意图的方式。然而,罗马人的遗嘱在形式上的要求要比别的法律更严格,因为它是由公法推演出来的。直到今天,在采用罗马法的法国的各个省份,依然具有这样的特点。

我上面谈到罗马的遗嘱是属于人民法律的一种,因此订立遗嘱就是在发布一种命令,这就决定它所使用的语言是直接和强制的。由此又派生出一项原则,即在给予或者转移遗产的时候,使用的语言一定要是命令式的。所以,在一些场合,“代替继承”是允许使用的,因为“代替继承”是采用命令的方式要求“代替继承人”把遗产转移给规定的继承人。然而,“委托继承”是绝对禁止的,因为在委托一个人将一部分遗产或全部遗产转交给另一个人时,采用的是恳求的形式。

倘若遗嘱中父亲没有立儿子为继承人,又没有剥夺儿子的继承权,那么这属于无效遗嘱。然而倘若遗嘱中没有立女儿为继承人,又不曾剥夺女儿的继承权,这样的遗嘱为有效遗嘱。其中的道理是很容易理解的。当其不立儿子为继承人,又没有免除他继承权时,其孙子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他的孙子是他们儿子财产的无遗嘱继承人。然而当其没有立为继承人,又不曾免除其继承权的是女儿,那么他的外孙的利益不致受损,因为其外孙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是不能继承他们的母亲的遗产的。他们既不属于“父系自然继承人”,也不属于“男系亲”。

最初,罗马人制定的继承法仅仅只考虑到要与土地分配制度一致,因而妇女的财富没有得到过多的限制。这样的结果是导致奢侈之风的盛行,因为奢侈同妇女的财富是密切相关的。

人们对这一弊害的察觉是在第二次至第三次布匿战争期间,为此专门制定了《窝可尼安法》。关于这部法律,首先它的制定是出于非常重要的考虑;其次今天关于这部法律的记录已经保存得极少;第三是至今为止,关于这部法律的论述是极其混乱的。出于这几个原因,我将在下面予以说明。

在西塞罗的著作中还保留有《窝可尼安法》的一项,即无论妇女是否结婚,均不具有继承权。

这项法律在狄特·格列乌斯所引用的先贤卡托的一次演说片断中,我们可以看到卡托竭尽全力想要使这项法律得以通过。卡托认为妇女具有继承权是产生奢侈的根源,因此他反对妇女继承,其目的是要消灭奢侈的根源,这就好比他在为《欧比安法》辩护时,其目的是要使奢侈本身得以消灭一样。

在查士丁尼和梯欧非露斯的《法制》中,提到《窝可尼安法》里有一章对遗赠遗产的权利予以了限制。在阅读了这些著述后,大家公认制定这一法律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造成遗产遗赠太多,以至于剩余的遗产少得连继承人都不愿意接受的现象。然而,这一看法绝对不是《窝可尼安法》制定的目的。我们刚才看到,《窝可尼安法》对妇女接受遗产是加以禁止的,倘若人们能够任自己的意愿遗赠财产的话,那么妇女就能够通过遗赠获得她们在遗产的继承上无法获得的财产,这才是对遗赠的权利加上限制的一章的目的。

防止妇女们过于富裕,这是《窝可尼安法》制定的目的。所以对她们接受巨大数额的遗产是应该予以禁止的,而让她们接受不能维持奢侈生活的一定数额的遗产则是应该允许的。因此法律规定,被该法禁止不具有遗产继承权的妇女,应该获得另一笔钱。从西塞罗那里,我们知道这是事实,但这笔钱是多少却没有记载。狄欧认为这笔钱应该是十万塞斯德斯。

出于调节财富而非调节穷困的目的,人们制定了《窝可尼安法》。从西塞罗那里,我们了解到这项法律涉及的对象只是那些经户口登记的人。

我们知道,罗马人是极端的形式主义者。罗马共和国的精神就是生搬硬套法律文字。这样一来,就给人们留下了一个可钻的空子。一些做父亲的,为了能够把财产遗留给自己的女儿,他们就不去作户口登记。罗马的裁判官认为这种行为与《窝可尼安法》不相违背,因为他们的行为与法律的文字是不违背的。

西塞罗告诉我们,有一个叫阿尼乌斯·阿塞露斯的人把他的女儿立为遗产的唯一继承者。《窝可尼安法》对于他的行为并不禁止,因为他没有作户口登记。当时的护民官是维烈斯,他禁止阿塞露斯的女儿继承父亲的遗产。西塞罗推测,维烈斯可能是接受了贿赂,要不然他不会违背别的护民官都曾经遵循的法律秩序。

既然户口登记是要求所有的公民都要去做,那么那些不去做户口登记的公民还称得上是公民吗?在狄欧尼乌斯·哈利卡尔拿苏斯的著作中记载了塞尔维乌斯·图里乌斯的制度,凡是未经户口登记的公民一律降为奴隶。西塞罗也称这样的人便不具备自由了。关于这一说法,佐那拉斯也提到过。所以立足于法制的精神,《窝可尼安法》中的户口登记同塞尔维乌斯·图里乌斯的户口登记制度是不相同的。

《窝可尼安法》把人们按财产分为五个阶级,规定凡是在户口的头五个阶级没有登记的人,便不算做是作过户口登记的。塞尔维乌斯·图里乌斯的制度则规定,所谓未经户口登记者是指那些不被监察官登录在六个阶级之内,或者是不曾被登录为“按人头纳税者”的人。在天性的驱使下,为了逃避《窝可尼安法》,有的父亲心甘情愿被列入第六阶级无产者和按人头纳税的人们的队伍里,甚至被纳入“公民资格不全者”(这一级公民不具有投票资格,他们的公民资格是不完全的,监察官可以把公民降为这级人)的名册中,受尽羞辱。

我们在前面提到过,“委托继承”在罗马是不被认可的,它是人们钻《窝可尼安法》的空子的产物。人们选择一个法律规定具备继承权的人接受遗产,然后请他将这份遗产转交给一个被法律禁止继承接受遗产的人。关于这种处理遗产的新方法,其结果却是有天壤之别的。塞克斯图斯·柏杜库斯的行为是值得钦佩的。他把由这种继承而获得的一大笔遗产抛弃了,当时全世界没有一个人知晓他曾答应了委托放弃继承这笔巨款。但是他四处寻找订立遗嘱的人的妻子,并将她丈夫委托的全部财产转交在她的手中。

然而有一些人却把由这种继承而获得的财产占为己有。西塞罗在与伊壁鸠鲁派争论时,曾经提到过关于柏·塞克斯蒂利乌斯·卢夫斯更的著名例子。西塞罗这样说:“在我年轻的时候,塞克斯蒂利乌斯邀请我陪同他前往一些朋友家去,咨询他是否应该将昆图斯·法比乌斯·加路斯的遗产转交到他的女儿法狄雅手中。他聚集几个年轻人和一些看起来十分严肃庄重的人,他们一致认为,法狄雅只能获得《窝可尼安法》规定应得的那部分。为此他获得了一笔巨款。倘若他采用公正、诚实的态度来衡量他在这件事上所起的作用,那么他应该不保留一个塞斯德斯。”西塞罗还说:“我的看法是这份遗产应当返还给别人,我相信,即使是伊壁鸠鲁,也会这样做的。然而你们的原则,你们自己并不遵循。”关于这一点,我有些看法需要陈述。

当法律的制定者出于某种原因不得不违背天然的情感来制定法律时,对人道而言,这是一种不幸。这方面《窝可尼安法》就是一个例子。法律的制定者在制定法律之时,站在社会的角度多于公民,站在公民的角度多于人性。法律以牺牲公民和人性为代价,只考虑共和国的利益。一个人为了让朋友把自己的遗产归还给自己的女儿,居然得低三下四地向朋友提出恳求。这是因为遗嘱订立者的天然感情和女儿的孝心受到法律的蔑视的缘故。对那肩负有返还遗产责任的人,法律也没有为他考虑太多。这个人的境况并不好受。倘若他将遗产归还给遗嘱订立者,他便不是一个好公民;倘若他将遗产滞留不归还,他便不是一个诚实的人。想要回避这种法律的只有那些生性善良的人,而有可能被挑选出来回避这种法律的只有那些具有诚实品格的人,因为战胜贪婪和淫欲是这种受委托的人的必备条件,能够获得这种胜利的只有那些诚实的人。如果用坏公民一词来形容这种人,则有要求过于严格的失误。虽然这样,立法者仍旧能够达到自己的主要目的,这是因为这样做使法律只能迫使诚实的人去回避它。

在制定《窝可尼安法》的时代,罗马的一些淳朴的古代风气依然存在着,有时候它让人们发誓遵守法律,即用良心来维护法律,这和用诚实来抵御诚实有相似之处。但是到了后期,风俗败坏到了极点,以至于委托继承人不再具备躲避《窝可尼安法》的力量,而遵守《窝可尼安法》的约束的人数却大大增加了。

内战期间,死亡的国民多得难以计数。奥古斯都时代的罗马差点变成了废墟。为了满足增加人口的需要,故而制定了《巴比恩法》。在这一法律中,任何一项对鼓励国民结婚生子有利的办法都没有被遗漏掉。其中一条主要办法是:增加那些拥护这一法律宗旨的人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减少那些反对这一法律宗旨的人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在《窝可尼安法》中,妇女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剥夺了,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巴比恩法》解除了这些禁令。

《巴比恩法》规定,女性尤其是已为人母的妇女,可以按照丈夫的遗嘱继承财产,当她们养育有子女的时候,还可以按照没有血缘关系的人的遗嘱继承遗产。所有这些规定,全都是《窝可尼安法》的规定所绝对不允许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窝可尼安法》的精神,《巴比恩法》并没有彻底抛弃,例如,《巴比恩法》规定,作为一个孩子和父亲,一个男人有权根据遗嘱继承一个没有血缘关系的人的全部遗产;但是一个妇女想要得到这一恩惠,她必须是三个孩子的母亲才行。

应该说明的是,《巴比恩法》只是允许养育了3个小孩的妇女可以依据遗嘱,继承没有血缘关系的人的财产。在亲属的遗产继承这一问题上,古代法律和《窝可尼安法》的全部效力,《巴比恩法》全都保存了下来。但是这一情况存在的时间并不久长。

在各国财富的侵蚀下,罗马的风俗改变了,遏制妇女们的奢侈已不是问题的全部内容了。生活在亚得里安时代的奥露斯·格利乌斯告诉我们,在那个时候,《窝可尼安法》早已被城市里的财富所淹没了,差不多已经被废止了。在生活在奈遮时代的保罗的著作《判决》,和生活在亚历山大时代的乌尔边的著作《断篇》里,我们将会发现,父亲的姐妹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并且在《窝可尼安法》中,只有再远一级的亲属才处在禁止继承的范围之内。

罗马的古法渐渐显示出它过于严峻的特点。能够感动裁判官们的东西,除了公正、温和、适当这些因素之外,早已是别无所有了。

我们已经知道,罗马的古法规定,母亲对子女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在排除她们参与继承这一问题上,《窝可尼安法》是一条新的依据。但是,格老狄乌斯皇帝让母亲有权继承子女的财产,以此来安慰母亲丧失了子女的痛楚。亚得里安时代曾通过一项名为《德笃利安元老院法案》,这项法案规定,如果身份为自由民的妇女抚育有3个子女的话,她就享有继承权;脱离了奴籍的妇女也可以享有继承权,前提是养育有4个孩子。很明显,元老院的这项法案不过是《巴比恩法》的扩展而已。在同样的情况下,《巴比恩法》还曾经允许妇女从没有血缘关系的人那里接受人家赠予的财产。最后,查士丁尼允许妇女们继承遗产而全然不考虑其子女的数目。

阻止妇女继承遗产的法律,由于一些因素的存在而遭到破坏。同样是这些因素也逐渐削弱了禁止妻子一方的亲属拥有继承权的法律,而这些法律的存在,对一个共和国建立良好的精神风貌是非常相宜的。一个具有良好精神风貌的共和国,它们的妇女就不应该由于自己拥有巨额财富或者有拥有巨额财富的可能而变得骄傲奢侈。相反,在君主国中奢侈之风导致婚姻承受的负荷加重,而且因婚姻产生的费用增多,因此允许妇女拥有财产,是对人们结婚的一种鼓励。所以,罗马在建立起君主政体之后,与继承相关的一切法律都发生了改变。在父系一方亲属缺乏的时候,裁判官们就宣布由母系一方的亲属来继承财产,虽然古法规定,母系一方亲属历来都不具备继承权。子女对自己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在《奥尔飞甸元老法案》中得到准许。让女儿生的外孙继承外祖父的遗产,在瓦连提耶诺斯、提奥多西乌斯、阿加底乌斯等帝王那里得以实现。末了,与古法有关的继承方面的法律,在查士丁尼皇帝那里被废除得不留一点蛛丝马迹。他规定了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旁系亲属三系继承人,不分男女,也不区别女系亲属和男系亲属,并将女系亲属和男系亲属之间的一切区别都被废除了。查士丁尼的观点是,要顺从自然,顺从人性,只有这样,才能将古代法学的障碍全部清除干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