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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26.6 第六节 应该依据民法的原则规定的东西常常不能依据宗教的原则来规定
第六节 应该依据民法的原则规定的东西常常不能依据宗教的原则来规定

国家制定的法律具有普遍性;而宗教的法规则具有崇高性。

由宗教产生出来的“至善领域的法律”,其目的是要完善遵守这些法规的个人,而不是以完善整个社会为目的的。在这一点上,民法刚好相反。民法把一般人道德的完善作为目的,而不把某些个人的道德完善视为目的。

所以,由宗教直接派生出来的思想,尽管它十分值得人们尊敬,但是它并不总是可以成为民法的原则。因为民法要遵从它自身的原则,即社会一般的利益。

罗马人为了保存共和国妇女的风尚和纲纪而制定规则,这些是属于政治方面的制度。在建立起君主政体之后,有关这方面的民法就产生出来了,这种法规是以政府的原则为依据建立起来的。基督教在罗马确立后,产生的新法律与一般的善良风俗关系不大,而与婚姻的神圣性关系就比较密切了。关于两性的结合,新法较少从民事的角度去考虑,而较多的站在精神的角度去衡量。

最初的罗马法律规定,妻子在被判处奸淫罪之后,倘若丈夫又把她带回家中,那么做丈夫的将会被视为妻子淫荡行为的同谋者而处以刑罚。出于另一种想法,查士丁尼规定丈夫必须在规定的两年期限内,从修道院里把妻子领回家。

起初,倘若丈夫出征在外,一直没有音信,做妻子的可以很自由地使用她手中掌握的离婚权利,重新结婚。君士坦丁的法律规定,如果妻子在家等待了四年,并向军事当局递交了离婚诉状,即使丈夫回来,也不能以奸淫罪控告他的妻子。查士丁尼的法律不允许妻子在丈夫离开后不长的时间里重新结婚,除非她从军事当局那里得到丈夫确实已经死亡的证明或誓言。查士丁尼认为,这种婚姻是不能解除的。然而在我们看来,查士丁尼的做法太过分了。在只需要消极证据就足以证明问题的场合,他却向人们索要积极的证据。他要求有人证明一个身处千里之遥、历经千难万险的人的遭遇,这的确是强人之至难。在人们能够凭借推测断定丈夫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他却要以遗弃丈夫的罪名强加在妻子的身上。他使公共的利益受损,因为他不允许一个妇女结婚;他又令个人的利益受损,因为他使这个妇女遭遇到许多危险的威胁。

查士丁尼还有一项法律,倘若夫妻同意进入修道院,那么他们就可以凭借这个理由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项法律与民法的原则完全背离。从结婚前没有能够预测到的一些阻碍中产生要离婚的理由是合乎常理的。然而上面所说的保存贞操的愿望,它就存在于我们心中,是完全能够预测的。这一项法律施行的结果将令婚姻关系变幻不定,而就婚姻关系的性质而言,它应该是永恒不变的。这一条法律与离婚的基本原则是完全背离的,它允许人们解除一个婚姻,其理由只是为了有希望缔结另一桩婚姻。退一步说,即使立足于宗教观念本身,这一条法律也只是在不是祭祀的场合,将人作为礼物献给上帝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