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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26.2 第二节 民法与自然之法的抵触
第二节 民法与自然之法的抵触

柏拉图说:“倘若一个奴隶出于自卫而将一名自由的人杀死,那么这个奴隶应将处以杀亲罪。”这就是对大自然所赋予的自卫行为施行惩罚的民法。

亨利八世统治的时代,制定有一项与大自然规定的自卫权利相违背的法律,即判罪不需要有证人对证。事实上,要给一个人判罪,证人是必须明确知道他证言里所说的那个人与被告人是同一个人,而且被告必须具有为自己辩解的自由,他有自由说:“你证言里所说的人并不是我。”

亨利八世时还制定了一项与大自然所赋予的保卫贞操的权利相违背的法律,该项法律规定任何女子与人通奸,倘若在结婚前不曾向国王宣告这件事的话,那么这个女子将会被判罪。很显然,强迫一个女子作上述的宣告是违背常规的,这就好比命令一个人放弃保卫自己生命的权利那样与理相悖。

亨利二世统治时期有法律规定一个处女怀孕没有禀报官府,倘若后来她所生产的婴儿死亡的话,这个女子将处以死刑。这一法律同样与大自然所规定的自卫权利相违背。事实上,法律只需要规定她要把这件事告之她最亲近的一个亲属,由这个亲属来监督婴儿的出生和收存婴儿就足够了。

在大自然所给予的贞操遭受到这样的痛楚之时,她还能将此事向谁诉说呢?教育使她具有了保卫贞操的意识,在这样的处境下,她除了产生把生命抛弃的想法之外,差不多不会有别的什么想法了。

英国制定了一项法律,曾一度引起人们的争议。该项法律规定年满七周岁的女子有挑选丈夫的权利。这一项法律使人生厌的地方有两点:其一,它置大自然赋予人类的理智的成熟期于不顾;其二,它违背了大自然所规定的身体的成熟期。

在罗马时代,即使做父亲的曾经同意过女儿的婚姻,父亲也有权力要求他的女儿离弃她的丈夫。离婚的权力交给了第三者,这是与人性相悖的。

只有夫妻双方都认可,或者至少一方认可的离婚,才是与人性相符合的。倘若夫妻双方中的任意一方都不认可,这样的离婚是非常令人憎恨的,就好比是妖孽。总的说来,只有那些深受婚姻的折磨,并且知道结束这样的婚姻对自己有利的时机已经来到的人们,才有权力离婚。

勃艮第王贡德鲍制定的法律规定,不揭发盗窃者的罪行的妻子或儿子,将被降为奴隶。这一项法律与人性是相悖的。做妻子的怎么能告发丈夫呢?做儿子的怎么能告发父亲呢?法律为了要报复一种罪恶的行为,竟然选择了一种更加罪恶的行为。

列赛逊突斯有这样一项法律,该法律规定与人通奸的妻子的子女,或者是她的丈夫的子女具有控告她的权利,同时允许对家中的奴隶进行拷问。这一项法律充满了罪恶。它想要保存风俗,维护纲纪,却违背了人性,而风纪的源泉却是人性。

在戏剧里,一个年轻的英雄出现,使我们感到愉快。他知道了他的岳母从前的丑恶行径时,他感到十分嫌恶,如同嫌恶这种罪恶本身那样。在惊慌和恐惧中,他经受了控告、审问、判罪、放逐、诋毁,然而对于生非德耳的那种使人心生憎恨的血缘关系,他差不多连想一下的胆子都没有。他将他最心爱的东西、最柔媚的东西、所有与他的心灵最亲近的东西、所有令他激怒的东西都抛弃了,他把自己交付给神明,让神明来判处他的罪行。事实上他是不应该受到惩处的。在这里,我们聆听着大自然的声响,就是这种声响使我们心中愉悦,在所有声响中它是最甜蜜、最妙不可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