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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25.3 第三节 宗教自由
第三节 宗教自由

在这里,我们是政论家而不是神学家。即使是对神学家而言,赞同某一种宗教与容忍某一种宗教,二者是不大相同的。

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认为容忍好几种法律是应该的话,那么法律也应该做出这样的要求,即这些宗教应当互相容忍。任何受扼制的宗教,都将发展为扼制别的宗教的教派,这是一条原则。这是因为,当一种宗教从压迫下解脱出来以后,它马上会对曾经压制过它的宗教发起攻击——将它当作一种暴政而不是当作宗教来攻击。

因此,法律在要求这些宗教不要扰乱国家秩序的同时,还应当要求宗教与宗教之间不要互相干扰。这总是一件好事。对于一个公民而言,仅仅是不扰乱国家的秩序,远远没有满足法律的要求,他还应该做到不去干扰任何其他公民。

除了对别的宗教毫无容忍之心的宗教而外,几乎没有哪一个宗教对四处设教是满怀热忱的。——这是因为对其他教种持有容忍之心的宗教几乎是没有传播宗教的心思的。因此,当一个国家对本国业已建立的宗教感到满意的时候,它便应该不允许其他宗教在自己的国度里传播,这将是一项不错的民法。

因此,有关宗教的政治性法律的根本原则应该是:如果某一国家有接受或拒绝某种新的宗教的自由的话,它就应该不允许它在国内立足设教;如果它业已在国内建立了起来,就应当容忍它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