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论法的精神
1.15.2 第二节 罗马法学家与奴役权的起源
第二节 罗马法学家与奴役权的起源

奴隶制产生于怜悯心,这是人们所难以想象的;怜悯心是因为以下三种情形而产生的,这同样是人们所难以想象的。

为了防止俘虏被杀害,所以市民法允许把俘虏当作奴隶使用。因为债权人可以虐待债务人,所以罗马的市民法允许债务人卖身。按照自然法的要求,子女要和父亲一样充当奴隶,这是因为一个当奴隶的父亲是无法养活自己的子女的。

罗马法学中的上述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第一,除非迫不得已,认为“战争允许杀人”的观点是十分荒唐的。当一个人已经让另外一个人成为自己的奴隶时,因为事实上前者并没有杀害后者,因此前者便不能说他非杀掉后者不可。在对待俘虏方面,战争所赋予人们的权利,仅仅是将俘虏关押起来,不让他们继续为非作歹而已。对于激战之后,士兵无情杀害俘虏的行径,世界各都是抱持鄙弃态度的。

第二,认为一个自由人可以卖身,这种观点也十分荒唐。出卖是应当获得报酬的。当一个人自己卖掉自己以后,主人便享有了他的全部财产,主人什么也不用支付,奴隶什么也不能得到。有人或许会说,奴隶可以有自己的积蓄。但是,这种积蓄对人身的依赖性很强。一个人自杀便等于把自己从祖国中消灭掉,如果由于这个缘故而不允许一个人自杀,那么便更不能允许一个人卖掉他自己。对于公共自由来说,每一位公民的自由是它的组成部分之一。在平民政治的国家里,每一位公民的自由甚至是主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出卖公民的这种自由,这是怎样一种不可思议的行为。我们差不多无法想象,一个人居然会做出这等事情来。如果对于买主来说,自由是可以讨价还价的东西的话,那么对于出卖者而言,它的价值却是无法估量的。市民法允许人们对财产进行分割,就不能够把将要执行这种分割的人的那一部分也包括在这种财产之内。市民法还允许废止让某一方遭受某种损失的契约,对于人们废止让某一方遭受一切损失中最严重损失的契约,它更不应该进行阻挡。

第三,是以出生为理由的情形,与前面两种情形一样,这同样是毫无根据的。因为倘若一个人无权将自己出售,那么他更不能够出售一个尚未出生的婴儿。倘若一个战俘不应当被迫成为奴隶,那么迫使他的子女成为奴隶便更是不应该的了。

将一个作恶多端的人处以极刑,是符合法律的要求的。因为制裁他的法律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他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譬如,对一个杀人犯来说,今天判定他的罪行的法律同时也是他曾经从中享受到利益的法律。这个法律曾经随时随地地保卫着他的性命,所以对这一法律,他是根本没有反对的理由的。但是对于奴隶来说,情况却并非如此。对奴隶本身而言,奴隶的法律永远都不能向他们提供什么好处。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这个法律都与他截然对立,根本不是为了他的利益而制定的。这与一切社会的基本原则都是背道而驰的。

或许有人会说,因为奴隶的主人要养活奴隶,所以这个法律对奴隶还是有好处的。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当奴隶的便应该是那些没有谋生能力的人了。但是这种奴隶谁也不会要。至于小孩子,他们的母亲从大自然那里获得了乳汁,这让他们生下来便有吃的,他们所剩余的童年时代,与他们能够做有用的事情的年龄已经相当接近了,所以我们不能够说,那个将要养活他们,但什么东西也没有给过他们的人享有做他们主人的权利。

奴隶制不但与自然法相违背,而且也与民法相违背。奴隶并不是社会的成员,所以任何民事法规和他都没有什么关联,那么民法为什么有权禁止奴隶逃跑呢?对于奴隶而言,只有主人的法律,也就是家庭的法律才能阻止他们的逃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