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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13.3 第三节 没有农奴制的国家的赋税
第三节 没有农奴制的国家的赋税

在一个国家中,如果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公民,而且就像君主掌握有君权一样,每个人都占有产业的话,那么便可以对他们征收人身税、土地税或商品税了;要么是征收其中的两类,要么是三类一齐征收。

如果严格地按照财产的比例征收人身税,那是不公道的。在雅典,公民被划分为四个等级。无论是固体的还是液体的财产,收益在500末苏尔以上的,得向公家缴纳1达伦特;收益为300末苏尔的,得向公家缴纳半达伦特;收益为200末苏尔的,得缴纳一达伦特的六分之一,即10米那。第四等级的赋税则可以免缴。这种赋税是公平的,虽然从比例这一点看来它并不均匀,因为它所依据的是需要的比例,而不是财产的比例。在他们眼里,对于任何人来说,其物质方面的基本需求是完全相同的,这种物质方面的基本需求是不应该征收赋税的。其次,他们认为,应当征收赋税的财产是有用的财产,但是比起多余的财产来,对这种财产征收的赋税应当少一些。他们还认为,倘若对多余财产征收较重的赋税,那么多余无用的财产就将被消灭。

在征收土地税时,一般地要将地产分为若干等级并且作好登记。但是,了解不同等级的土地的差别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更何况要找到一位没有私心、不会故意弄错土地等级的人尤其困难。因此便会产生人的不公道和物的不公道这两方面的不公道。不过,如果从总体上看来赋税不是特别严重,留给人民的基本需求物质比较充足,那么这些个别的不公平的事情便显得微不足道了。但是,假如只给人民留下仅够他们勉强维持生活的需求物质的话,那么即使是极其微小的不公道也会引发相当严重的后果。

如果一部分公民缴纳的赋税比较少,这不会有太大的害处。通常情况下,他们的富裕会带来公家的富裕。如果一些人缴纳了太多的赋税,以至于破产,这对公家是不利的。如果国家把自己的财产与个人的财产的关系调节到一个比较恰当的程度,那么国家的财富将因为个人的财富而迅速增长。一切都取决于在这一系列关键问题上作了什么样的选择。国家是应该等待国民富裕以后再由他们给国家带来富裕呢,还是应当通过让民众贫困的办法首先让自己富庶起来呢?国家所需要的是前一种好处还是后一种好处呢?国家是打算将富裕当成自己的开始呢,还是打算将富裕当作自己的终结呢?

人民最不容易觉察到的税种是商品税,因为国家在征收这种税的时候并没有正式向人民提出要求。这种税可以征收得十分巧妙,以至于人民几乎不知道自己缴纳了这一种税。达到这一目的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便是由出售商品的人缴纳这种税。出售商品的人,他用来纳税的钱并不是他本人的,而真正的纳税人即购买商品的人却没有把物价和税款区别开来。有一些学者指出,在尼禄那里,对买卖奴隶所征收的1/25的税被取消了,但是他仅仅规定这种税应当由出售者缴纳,不由购买者缴纳而已。从表面上看来,这个条例好像是把这一税种取消了,实际上它却依旧存在着。

欧洲有两个对酒征收重税的国家,一个国家的税由酒商缴纳,另一国家则不管三七二十一向所有饮酒人征税。在前一个国家里,人们并不觉得征税繁难;在后一个国家里,人们则觉得征税过重。在前一个国家里,人民因为不纳税而感到自由;在后一个国家里,人民则体会到非纳税不可的强迫感。

不但如此,如果这种税由公民缴纳的话,就需要不断地对他们的住宅展开搜查。没有什么比这更能够对自由造成严重的侵犯了。那些制定这一类赋税征收规则的人真是太不幸了,他们没有能够在这方面找到最好的管理措施。

为了让纳税人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的价格和税款区分开来,商品与商品税之间应当保持某种关系,而且对于价值不大的货物征收的赋税不能过于严重。在有的国家,税款比商品的价格多出了十七八倍。这时候,因为君主的缘故,臣子们的这种错觉消失得无影无踪。臣民们发现,自己所遭受的统治是多么不合理,这让他们深刻地体会到自己所受的奴役。

不但如此,如果君主要征收的赋税与商品的价值极不相称,那么君主就应当享有这种商品的专卖权,以至于人民在其他地方买不到这种商品。这样就会产生出许多不方便。

在这种情况下,走私的甜头就相当大了。理性对刑罚的天然要求便是没收这些商品。但是对于走私来说,这种刑罚根本不能够奏效,尤其是因为通常情况下,这种商品是根本不值钱的。既然如此,就不得不使用过于严重的刑罚,像惩治重大犯罪那样,对它处以重刑。这样,量刑的比例全都被破坏了。有些人原本不应该被当作恶人的,但却像大罪人那样被严刑处置。在这个世界上,没有比违背宽和政体的精神的事更严重的了。

我再补充一点:人们越是因为受到征税人的引诱而偷税漏税,征税人的财富便越多,人民的贫困程度便越容易加深。为了防止走私,征税人被赋予了使用非同寻常的迫害手段的权力,于是一切都完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