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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12.2 第二节 按照犯罪的性质量刑对自由有利
第二节 按照犯罪的性质量刑对自由有利

倘若刑法是以犯罪的独特性质为依据而对每一种刑罚做出规定的话,自由便获得了极大的胜利。所有专断全都被停止了,刑罚产生的依据,并不是某个立法者脑袋里一时性起的念头,而是事物的性质:这样,刑罚便再也不是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残暴行为了。

犯罪可以划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种,危害宗教类;第二种,危害风俗类;第三种,危害公众安宁类;第四种,危害公众的安全类。每一类犯罪应当判处什么刑罚,得以各类犯罪的性质为依据。

危害宗教类的犯罪,我指的是对宗教构成直接侵害的犯罪,譬如一切单纯的、对他人和社会没有恶果的亵渎神圣罪等。因为那些对奉行宗教造成了干扰的犯罪,其性质是属于危害公众安宁的或危害公众安全的,应当按危害公众安宁、危害公众安全的罪名论处。

如果以事物的性质为依据对亵渎神圣罪实施处罚,那么应当这样来处罚它;剥夺宗教赋予他的所有权益,如将他从庙宇里驱逐出去;临时或永久断绝他与信徒们的交往;不与罪犯见面,避开他们;憎恶、唾弃、诅咒他们。

在危害了国家的安宁或安全的案件里,对于秘密的行动,人类的司法权是有权过问的。但是,在那些对神明构成侵犯的事件里,只要没有什么明火执仗的行为,是不存在犯罪问题的;在那里,一切发生在人与上帝之间的事。应该什么时候处罚,怎么处罚,上帝自己心里有数。如果这两种情况被官吏搞混淆了,他非要对亵渎神明的秘密行为窥察一番的话,他便是在探察一种原本不必探察的行为。公民的自由被他摧毁了,由于他的原因,懦夫和勇士们都怀着极大的热情来与公民作对。

弊端正是因为“应当为上帝复仇”这一观念而产生的。但是我们应该做的不是为神灵复仇,而是增添他的荣耀。事实上,倘若人们以替上帝复仇这一理念为行动指南的话,刑罚什么时候能够结束呢?倘若人类的法律要为那一“无穷无尽的存在物”复仇的话,那么作为人类法律的指导的,应该是它那无穷无尽的性格,而不应当是人性的缺陷、愚昧和诡谲。

一位普洛温斯史学家向我们讲述了一个真实的事件。这一事件恰如其分地向我们说明,在精神软弱的人的身上,这个为神灵复仇的思想究竟能够产生一种什么样的效果。一个犹太人被指控犯了亵渎圣母罪,被处以剥皮刑。一些骑土戴着假面具,手持利刃,走上行刑台,赶走了执刑者,他们要亲自为圣母的荣誉复仇……读者们会有什么想法,我不愿意预测。

第二类犯罪是违反风俗方面的,譬如破坏了有关男女道德的公共禁令,或破坏了个人的贞洁,也就是破坏了有关如何享受感官快乐的体制,或破坏了有关如何享受两性结合的快乐的体制。对这类犯罪的规定,也应当以事物的性质为依据而制定。对于消除两性间的鲁莽行为,下列刑罚是颇有效果的:不允许犯罪人享受社会所给予那些遵守纯洁风尚的人们的好处,处以罚金,给他以羞辱,迫使他隐藏起来,公开剥夺他的公共权利,将他从城内驱逐出去或者让他与社会隔绝,以及一切轻罪判决方面的刑罚。实际上,从它之所以产生的原因方面来看,这一类犯罪大多是故意使坏的人较少,而忘乎所以者或不自尊自重者较多。

在这里,我们所谈论的单单的风俗方面的犯罪,而不是诸如引诱与强奸之类、危害了公众安全的犯罪,后者是属于第四类的犯罪。

第三类犯罪是危害公众安宁方面的。应当依据事物的性质对有关这一类犯罪的刑罚作出规定,它所采用的手段应当有利于公众的安宁,譬如监禁、驱逐、惩戒、纠正以及其他形式的刑罚,迫使那些不安分守己的人回过头来,严格遵守已经建立起来的秩序。

我所谈论的危害安宁罪,仅仅是纯粹的违纪事件而已。因为那些既危害了安宁又危害了安全的犯罪应当归属于第四类犯罪。

惩处最后一类犯罪的刑罚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这是一种“报复刑”,即对一个剥夺了或试图剥夺其他公民安全的公民,社会拒绝为他提供安全。这种刑罚产生于事物的性质,它是理性和善恶的本源的派生物。一个公民应该被处以死刑,那是因为他对别人的安全实施了侵犯,以至于人家连生命也丧失了,或者是因为他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不良企图。对病态社会而言,死刑是它的药剂。我们有理由对侵犯财产安全的犯罪也处以死刑,但是以剥夺财产作为对危害财产安全罪的刑罚不但要好一些,而且从性质上来看,它与犯罪也更适合。倘若大家的财产是公共的或均等的,这样做就更应该了。但是又不能不将身体的刑罚作为罚金的补充方式,这是因为犯财产侵犯罪的人常常是那些贫困如洗、几乎无法立身的人。

我所谈论的上述内容,全都是从性质的角度来探讨的,对于公民的自由而言,这是极有好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