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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10.2 第二节 征服者的权利
第二节 征服者的权利

征服的权利产生于战争的权利。前者应当遵从后者的精神,因为前者是后者的结果。

当一个民族被另一个民族征服的时候,以下四种法律应当是征服民族在被征服民族那里所享有的权利的依据:(一)自然法——按照这种法律的规定,万事万物均有保存自身物种的强烈要求;(二)直觉理智法——这种法律要求我们“希望人家怎样对待我们,我们便应该那样对待他人”;(三)有关政治社会的构成的法律——由于政治社会有其独特性,对于政治社会存在时间的长短,大自然并不加以限制;(四)最后一种法律产生于征服这一事件本身。从一定意义上说,征服即取得,破坏的精神不应该包含在取得的精神之中,保存的精神和使用的精神才是取得的精神的构成因素。

对待被征服国,征服国应当采取以下四种方式:(一)以被征服国原有的法律为指针,继续对该国进行治理,而征服国则仅仅在政治和民事方面享有统治权;(二)在被征服国建立全新的政治治理机构和民事治理机构;(三)把这个社会毁灭掉,让它的成员到其他社会里去谋求生存;(四)消灭征服国的全体公民。

第一种方式与我们所奉行的国际法有相吻合之处。第四种方式则与罗马人的国际法相符合。在这一方面,我们究竟比古人进步了多少,大家可以自己去判断。在这里,我们应当为我们的时代而骄傲,应当为我们今天的理性、宗教、哲学和风俗而骄傲。

那些在公法方面著述颇丰的作家们,不以严格而必然的事例而以古代历史为立论的根据,所以产生了十分严重的谬误。他们行事武断;他们认为征服者拥有杀人的权利,我不知道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从这个原则出发,他们还引申出了一些令人恐怖的推论,同时还确立了一些原则。任何一个征服者,如果他稍微有一点理智,他是不会遵循这些准则的。很明显,当征服行为完成以后,由于征服者早已不置身于那种需要自我保卫的境况中了,所以他便不再享有杀人的权利了。

因为我们的公法学者们认为征服者有毁灭社会的权利,所以他们会产生上述想法。他们还由此推演出一个结论,即征服者也享有毁灭组成该社会的人的权利。这是一个产生于错误原则的错误结论。这是因为社会固然可以灭亡,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社会的组成因素即人也应当灭亡。社会是人与人的结合,但它不能等同于人;公民固然是可以灭亡的,但人却能够依然存在。

从征服杀人这一权利出发,政治家们还引申出了奴役这样一种权利。但是,同它的原则一样,这个结论同样是毫无根据的。

只有在为保存征服的成果所必需的情况下,奴役的权利才有可能产生。征服的目的绝对不是奴役;保存才是征服的目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奴役可以用来作为一种达到保存目的的有效手段。

在这种情况之下,永久性的奴役也是事理所不允许的。被奴役的人民应当逐渐转变为臣民。在征服这种情形中,奴役不过是一种具有偶然性的现象。随着时间的流逝,由于习惯、婚姻、法律、交际和精神方面的某种一致性,与征服国融合起来,这时候,便应当停止奴役。因为只有在上述这些情况不存在的情况下,或者说当两个民族之间有隔膜,彼此都不能获得对方的信任的情况下,才谈得上征服者的权利。

所以,把被征服人民当作奴隶驱使的征服者,对于一些有利于让被征服的人民获得自由的方法,应当有所留心。这一类方法真可谓是举不胜举。

在这里,我并没有空发议论,在征服了罗马帝国以后,我们的祖先就是这样做的。他们制定于烈焰中、运动中、剧变中以及因为获胜而产生的高傲情绪中的法律,到后来都趋向于温和了;他们那些严刑峻法,到后来都变得公道了。勃艮第人、哥特人、伦巴底人时时刻刻都将罗马人当作被打败的敌人对待,但是,在欧里克、贡德鲍和罗塔利的法律中,无论是罗马人还是野蛮民族的民众,都被当作同胞对待。

为了制服和奴役撒克逊人,查理曼将他们的自由民身份和财产剥夺殆尽。“虔诚路易”让他们重新获得了自由:他在位时最大的仁政便在于此。在这之前,在时间和奴役的作用下,撒克逊人的风俗已经趋向于温和,他们便始终以耿耿之心效忠于“虔诚路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