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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10.1 第一节 战争
第一节 战争

国家的生命和人的生命是没有差别的。在进行正当的自我防卫时,一个人有杀人的权利;为了自己的生存,一个国家也有进行战争的权利。

在进行正当防卫的时候,我有杀人的权利,因为我的生命对于我而言,与进攻我的人的生命对于他而言,并没有什么区别。同理,一个国家拥有进行战争的权利,因为和任何其他国家的自我保卫行为相比,它的自我保卫行为并没有什么独特之处。

在公民与公民之间,攻击行为并不是自我保卫所必需的。他们只要向法院申述便可以了,完全不需要相互攻击。只有当情况十分紧急,倘若等待法律的援助便会有丧失生命的危险时,他们才可以使用这种具有攻击性的自我保护权利。但是,在社会与社会之间,有时候,行使自我保护权利是免不了要采取攻击手段的。譬如,当一个民族认识到,如果继续维持和平状态将会遭受被另一个民族消灭的噩运时,在这个时候,防止自己灭亡的唯一方法便在于采取攻击措施。

因为小的社会时常处在被人毁灭的恐惧中,所以,与大的社会相比,小的社会往往更有作战的权利。

因此,战争的权利应当以必要、严格的正义为前提。倘若那些对君主们的良心起支配作用或者替君主们出谋划策的人并不满足于这种状况,那么一切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如果他们的行动基础是荣誉,尊严、功名等武断的原则的话,那么大地将变成血的海洋。

君主的荣誉是人们尤其应避免提及的内容。对于君主而言,妄自尊大便是他的荣誉;它不是有法律依据的权利,而是一种情欲。

诚然,君主的威权有可能增强他的国家的力量;但是,对于增加自己国家的力量而言,君主的公正同样不容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