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论法的精神
1.6.3 第三节 判决的方式
第三节 判决的方式

上述情况导致判决方式出现各种差异。君主国的法官们采用的是公断的方式。他们会这样做:共同审判,交流意见,彼此协调;为了与别人的意见保持一致而改变自己的观点;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在共和国里,这些做法是绝对不允许的。罗马和希腊的城市法官们,从来就没有共同商议过。每个法官在发表意见时,都只能从下面三种方式中选择出一种:“我建议免除罪责”、“我建议判为有罪”、“我以为案情不清楚”。这是因为人民在进行判决的缘故,或者说是因为人们以为是人民在进行判决的缘故。但是,人们并不是法学专家,他们是不懂所谓有关公断的一切方法和限制的。所以向他们提出一个目标、一项事实、一项单纯的事实便足够了,他们所应该决定的仅仅是定罪、免罪或者判决延期而已。

仿照希腊人的做法,罗马人采取诉讼定式这一方法,同时,他们还规定,任何一个案件都应该而且只能遵循适用于该类案件的诉讼进行审判。对于他们的判决方式而言,这一点是十分必要的。他们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诉讼的内容,这就能保证无论在什么时候,民众都将看得清清楚楚的。否则,在审判某一项重大案件时,随着纷争内容的不断改变,人们将会限入迷糊的泥潭。

所以,在罗马,诉讼人的请求必须明确,不能有任增减和改变,只有这样,才能得到法官的准许。但是,审判法官们又确立了一种名叫“照实定式”的诉讼方式。依据这些诉讼方式,法官在宣判方法方面的自由要宽大得多。相对于君主政体的精神而言,这是比较适合的。所以,有一个说法在法国法学界广为流传,即在法国,所有诉讼都具有“照实”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