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论法的精神
1.6.1 第一节 各种政体的民法的繁简
第一节 各种政体的民法的繁简

专制政体的法律简单,君主政体的法律却不能那样简单。在君主国里,法律是必不可少的。判决要由法律来完成,同时还应该保存妥当,以便学习。这样才能保证今天的判决与昨天相同,才能够保证公民的性质和财产像国家政治制度那样稳定、牢固。

在君主国里,司法人员不仅要对有关性命和财产的事作出判决,同时还要对与荣誉相关的事作判决,所以耐心细致的检查和问讯是十分必要的。法官的责任愈重,判决所涉及的利害愈重大,他愈要小心谨慎。

所以,我们会看到,在这些国家里,有关法律的规章、限制条款和引申条款相当繁杂,为数不少的特殊案例也应运而生,俨然成为一种推理严密、自成体系的艺术门类。但是,我们没有必要对此感到惊奇。

在君主政体里,等级、门第、身世等有严格的区分,因此财产便具有彼此不同的性质。这种性质方面的差异还可能因为与该国政治制度有关的法律而进一步增加。所以,在我们欧洲国家里,财产便有以下种种名目:“夫妻各自的私人财产”、“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或“夫妻取得的非继承性财产”;“陪嫁财产”及“陪嫁财产以外的妻子的财产”;“母系遗产”和“父系遗产”;各式各样的“动产”;“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和“由指定继承者继承的不动产”;“因为继承而获得的财产”与“接受到的他人赠与的财产”;“劳役业已免除的贵族财产”和“承担了义务的平民财产”;“设定在不动产上的年金”和“设定在现金上的年金”。每一类财产都设有相应的专门法规,它们是处分财产时所必须遵从的。这样,法律就变得比较复杂了。

在欧洲,封地具有世袭的性质,所以贵族的财产便必须是固定的。换句话说,在一定程度上,封地必须具有稳固性。这样,封地的主人便总是有足够的能力供奉君主,其办法也会是多种多样的。譬如,有的国家规定,兄弟们无权分割封地;有的国家规定,兄弟们所享用的生活费用应当比较宽裕。

倘若君主对各省的情况都比较熟悉,他就能够制定出各种不同的法律,或者是对不同的习惯持宽容的态度。但是,什么也不知道,什么也不留心的暴君却只能采用一般性的措施,而且无论在什么地方,他的统治都是依照相同的、绝对的意愿进行的。所有的事物都被他的脚踏平了。

在君主国里,法庭的裁判愈多,案例中便愈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时候是因为后来的法官的想法发生了变化;有的是因为对于同样的案情,有的人辩护得好,有的人辩护得不成功;最后,凡是由人们经手办理的事都会产生不少的弊端,这也是原因之一。判决矛盾这种弊端是不容易避免的。有时候,它甚至是与政治气氛宽松的国家的意志背道而驰的,故而立法者要经常去纠正它。人民之所以必须要向法院求助,是因为政治制度的缘故,而不是因为法律方面的互相矛盾与游移不定。

在身份区别必不可少的国家里,特权的存在也是不可避免的。这便进一步削弱了法律的单纯性,同时导致了成百上千种例外。

有一种特权,它对社会,尤其是对这种特权的授予者而言,可以说是毫发无损。那就是选择任何一个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但是,新的困难又出现了,即:当享有特权的双方选择了不同的法院时,应该在哪一个法院进行诉讼便成了一个难题。

在专制国家里,人们的处境是另一种截然不同的情况。我不知道,在这种国家里,有什么法律需要立法者订立;有什么案件需要法官裁判。因为君主拥有所有的土地,所以有关土地所有权的民事法规几乎是不存在的。因为君主有权继承一切财产,所以有关遗产的民事法规也是不存在的。还有一些专制国家,贸易被君主一人独揽在手,所以一切商务法规都毫无用处。通常情况下,人们都与女奴结婚,所以有关陪嫁财产或有关妻子一方的利益的民事法规也不存在。再加上奴隶数目庞大,具有个人意志的人几乎没有,所以便没有因为要对自己行动负责而诉讼到法院的人。他们的道德行为,不过是父亲、丈夫或主人的意志的表现罢了,所以,他们的这些行为不应当由官吏决定,而应该由上述几类人决定。

我忘了告诉大家,在这些国家里,几乎没有人懂得我们所说的荣誉。对于我们来说,一切与荣誉有关的事情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是,在这些国家里,它们毫无地位可言。专制主义本身就是一切,它的四周全被空虚包围着。所以,当旅行家们向我们描述专制主义制下的那些国家时,基本上不会谈到民法。

因此,在专制国家里,纠纷和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且,在那里,诉讼人会受到极其粗鲁的对待,这也是原因的一部分。同时,由于没有繁复的法律作掩盖、缓和与保护,诉讼人的不公正的要求,很快就会被人们看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