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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1.1.3 第三节 人为之法
第三节 人为之法

一旦有了社会,人类自己那种软弱的感觉便消失得无影无踪,他们之间的平等关系被打破了,随之而来的便是战争的状态。

每一个单独的社会都以为自己十分强大,国与国之间的战争状态便由此而产生。社会中的每一个体都意识到了自己的能力,都试图将社会的主要利益劫掠到手,供自己享用,个体之间的战争状态便由此而产生。

这两种敌对状态要求建立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偌大的一颗行星,必然有各样的居民。作为生存在这颗大行星上的居住者,人类在不同人民之间的关系方面是存在法律的,这便是国际法。社会是应该得到维系的,作为社会生活的一分子,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方面,人类是有法律的,这便是政治法。另外,在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方面,人类也有法律,这便是民法。

国际法是在以下原则上建立起来的,即:在和平时期,各国应当尽量为增进彼此的福利而努力;在战争时期,在不损害自己切实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

战争的目的在于胜利,胜利的目的在于征服,征服的目的在于保全。一切构成国际法的法则,应该从这条和上一条原则推导出来。

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际法。即使那些残食战争俘虏的易洛魁人也不例外。他们互派使节,他们知道战争时期与和平时期的权利,但是他们的国际法并不以真实的原则为基础,这是令人遗憾的。

除了关于一切社会的国际法之外,每一个社会还有自己的政治法。倘若没有政府,一个社会是不可能存在的。格拉维那曾经说过:一切个体的力量联合起来,便形成我们所说的“政治的国度”。

整体的力量可托付与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有的人认为,对于自然来说,单独一人统治的政权是最适合的,因为自然曾建立了父权。但是父权这个例子证明不了任何内容。原因在于,倘若父权与单独一人统治的政权有关系的话,那么当父亲死后,权力为弟兄们所拥有;或是弟兄们死后,权力为堂、表兄弟们所拥有。这就成为几个人统治的政权了,政治的权力中也就包含有几个家庭的联合了。

或许这样说更恰当:当为一个民族建立政体的时候,如果该政体的特殊性质契合于该民族的性质,那么这便是与自然最相适应的政体了。

如果没有所有意志的联合的话,个体的力量是不可能联合的。格拉维那还有一句十分精辟的见解:所谓“人民的国家”。便是这些意志的联合。

一般地说,在支配着地球上所有民众的场合,法律就是人类的理性。任何一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都应当是这样的:将这种人类的理性运用到单独的个体身上。

为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所制定的法律,对于该国的国民,应当是非常适合的。因此,倘若某一国家的法律,对于另外一个国家也非常适合的话,那将是再凑巧不过的事情了。

不论法律是构成政权的政治法规,还是维护政权的民事法规,对于业已建立或即将建立的政权的性质及原则而言,法律不应该与它们没有联系。

法律应当与国家的自然状况有关系;与气候的寒冷、炎热、温和有关系;与土地的肥瘠、形态及面积有关系;与人民的生活方式如农业、渔猎、畜牧业等有关系。法律与政治制度所能容许的自由程度应当有关系,应当适应于居民的宗教信仰、性格癖好、财产状况、贸易往来、风俗习惯等。最后,法律与法律之间,与它们的渊源,与法律制定者的目的,以及与建立法律的基础即事物的秩序等也有关系。应当从这些方面去考察法律。

在本书中,我将要做的工作便是这些。我将研究这一切的关系。所谓“法的精神”,便是这些关系的综合。

因为我讨论的是法的精神,并不是法律,而且这个精神在法律与各种事物所可能有的种种关系之中都存在着,所以我并没有将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区分开来,我尽量遵循这些关系和事物的秩序,对于法律的自然秩序,则并不刻意遵循。

因为政体的原则对法律的影响最大,所以我首先将要研究的是法律与各种政体的性质和原则之间的关系,我将努力去了解它。当我一旦证实了原则,人们将会看到,正如水从泉源流出来一样,法律会从原则引申出来。在此基础上,我将进一步讨论其他比较单一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