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大学生国防教育与军事课教程
1.3.2.3 三、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三、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公民的国防义务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在国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落实。公民的国防权利是指宪法、法律赋予公民在国防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或利益,国家从法律和物质上保障公民享有这种权利的可能性。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相应的国防权利。公民在享有相应的国防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国防义务。

(一)公民国防义务

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公民负有下面五个方面的国防义务。

1.兵役义务

兵役是指参加武装组织或在武装组织之外承担军事任务的形式。兵役义务是公民最重要的一项国防义务。《国防法》第50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兵役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根据《兵役法》规定,公民履行兵役义务主要有三种形式:服现役、服预备役和参加军事训练。

2.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

《国防法》第51条规定:“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这就是说,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一项义务,每一个公民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接受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并把它当作自己的光荣职责。对不履行受教育义务的主体,要进行批评教育;批评教育不改的要强制其接受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3.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

国防设施是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在战时,它是打击敌人、抵抗侵略的重要依托;在平时,它具有制约敌对力量的威慑作用。因此,加强国防设施建设和保护国防设施,确保国防设施效能的实现,是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具体体现,也是落实国防法的必然要求。根据国防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特殊要求,可将国防设施分为三类:一是需要划定军事禁区予以保护的国防设施;二是需要划定军事管理区予以保护的国防设施;三是不便于划定保护区域,但同样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国防设施。对此,我国公民和组织对这三类国防设施要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包括不擅自闯入和拍照等行为。不履行国防设施保护义务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4.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

国防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防卫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或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军事或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国防法》第52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对于泄露国防秘密,危害国防安全与利益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协助国防活动的义务

《国防法》第53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组织协助国防活动的主要义务有:一是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工作,特别是对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的优待。二是为武装力量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义务。比如,为武装力量执行任务的人员提供必需的饮食、住宿保障及医疗、卫生保健等;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提供必需的时间、场地和物资的保证;等等。三是支前参战的义务。

(二)公民国防权利

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公民享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国防权利。

1.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

《国防法》第54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公民依照《宪法》享有对国家事务的建议权在国防建设方面的体现,是群策群力建国防的需要。

2.制止、检举危害国防行为的权利

《国防法》第54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宪法》关于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和在国防方面享有检举权的体现,是发动群众强国防的需要。

3.国防活动中经济损失补偿的权利

《国防法》第55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一切为了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本质,既保护了公民和组织的经济权利,又有利于调动公民和组织依法积极参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公民和组织在国防活动中享有的经济损失补偿,与其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损害赔偿是不同的。国防活动中经济损失的补偿,仅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的损失,且对直接经济损失的偿付,视情况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而民事活动中的损害赔偿,是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经济损失,且对损失应当全部偿付。

(三)国防义务与国防权利的关系

国防义务与国防权利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所谓对立,是指两者各有不同的含义,各有其质的规定性。权利是主动的,义务是被动的;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所谓统一,是指两者同时产生、密切联系、互为条件、相辅相成,具有一致性。

1.国防义务与国防权利的一致性

国防义务与国防权利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等性。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来考察,公民所承担的国防义务和享有的国防权利相对立而存在,两者在总量上是对等的。《国防法》第9章规定,公民的国防义务有五项,国防权利有三项,在数量上不完全对应。但《宪法》第29条规定国家武装力量的任务之一是“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表明公民还享有和平劳动被保护的权利,这是一项很重要的国防权利。公民履行各种国防义务,同时享受和平劳动以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被保护的权利,这是权利义务总量对等的表现。二是平等性。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来考察,公民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是平等的。《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宪法和法律,我国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定的国防权利,也平等地承担国防义务。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公民,也没有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公民。三是同一性。有些国防权利和国防义务是同一的,如《国防教育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表明接受国防教育既是国防权利,又是国防义务。公民依法服兵役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同一的。《兵役法》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这是从权利角度规定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同时也被剥夺了服兵役的权利。《兵役法》还规定,身体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这是从义务角度规定的。免除残疾人服兵役的义务,是国家对残疾人的照顾。

2.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国防方面有特殊的表现

在其他社会活动中,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通常是直观的。在国防活动中,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表现得并不直观,甚至在一定范围、一定层次上表现为不对等、不平等。一是和平时期公民的劳动生活没有受到战争的现实威胁,感受不到国防活动所带来的直接利益,但也必须承担国防义务。如果要求权利义务在任何时候都绝对一致,国防建设则无法进行。二是不同地区的公民享受的国防权利和承担的国防义务是不平等的。平时,边海防地区的公民承担较多国防义务,却享受与内地同样的国防权利;在发生局部战争的情况下,战区和邻近战区的公民就要承担较多的国防义务,而其他地区的公民承担的国防义务则较少。三是公民在参与国防活动时,所享受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也往往是不对等的。在战争期间,国家可以根据军事需要征用公民的物资、车辆、船只等。服从征用,是公民应尽的国防义务,而履行这一义务必然要承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国防法虽然规定对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但不能适用民法中的等价补偿原则。在有些情况下,国防义务的付出是难以补偿的。公民为协助军事活动可能会流血牺牲,抚恤有定额,而生命是无价的。另外,由于国防的组织、领导权集中掌握在国家手中,一般公民在国防活动中往往更多的是履行义务,而非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