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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2.1 1.造成伤害、死亡等后果的:
1.造成伤害、死亡等后果的: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活动,还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指使组织成员或者亲自实施了杀人等犯罪的,数罪并罚。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但在此过程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行为的,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4)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但在此过程中,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行为的,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5)拐卖妇女、儿童时,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仍以本罪论处;

但在拐卖过程中,故意杀害或者伤害妇女、儿童的,应当数罪并罚。

(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伤害行为的,数罪并罚。

(7)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数罪并罚。

(8)抗税时,因暴力方法而过失造成税务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抗税时,因暴力方法而故意造成税务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

(9)非法拘禁他人,致人[1]重伤或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非法拘禁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

(10)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以本罪论处。

(11)绑架时,杀害被绑架,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1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抢劫之后,为灭口而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和抢劫罪两罪。

(13)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自杀等后果的,仍以抢夺罪论处。

(14)因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因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因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15)由于虐待行为本身,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但在虐待案中,由于行为人的一次暴力行为而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已超出虐待罪范围,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

(16)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17)聚众斗殴,致人轻伤的,仍以本罪论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

(18)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仍以本罪论处;

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

(19)暴动越狱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20)在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中,如果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

(21)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仍以本罪论处。

(22)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中,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仍以本罪论处。

(23)妨害公务罪,以给执行公务人员造成轻伤为限度;如果造成重伤或死亡,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