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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本通
1.3.6.9 第六十七条 【利用网络从事与违法犯罪相关的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利用网络从事与违法犯罪相关的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及文件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2021年7月30日)

第43条 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案例指引

葛某贵、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行终80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葛某贵本人签名的讯问笔录、微信建群及朋友圈发布信息页面截图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葛某贵建立微信群,自己作为群主在群内发布买分卖分、代扣分处理交通违法的信息,同时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及其他网络平台发布买分卖分、代扣分处理交通违法的信息,并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葛某贵利用网络发布违法活动信息并从中赚取利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制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