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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本通
1.3.3.1.10 第三十条 【执法信息的用途限制】
第三十条 【执法信息的用途限制】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行政法规及文件

1.《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2021年7月30日)

第30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文件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司法解释及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5月8日)

第4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部门规章及文件

3.《网络安全审查办法》(2020年4月13日)

第16条 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严格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对运营者、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交的未公开材料,以及审查工作中获悉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向无关方披露或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