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就餐
饭店能否对顾客强行收取“服务费”?
法律疑问
王某的女朋友很快就要过生日了,王某便在某饭店预订了一个雅间。为了给女朋友一个惊喜,王某请求饭店对雅间进行布置,饭店同意了王某的请求。生日当天,王某对饭店雅间以及饭店的服务态度很满意。结账时,饭店却额外加收了1000元“服务费”作为雅间的布置费。因布置雅间时,双方并未对“服务费”进行协商,王某认为饭店属于强买强卖,不同意支付该“服务费”。请问,饭店能否对王某强行收取“服务费”?
名师解答
饭店无权对顾客收取“服务费”。饭店强行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也是强迫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属于“霸王条款”,是一种无效的、违法的行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可知,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可见,我国法律严格限制商家强迫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此类行为被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行为。
本案中,饭店根据王某的要求对雅间进行了布置,但并未提前声明需要额外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果饭店事前声明需要收取相关费用,王某将会同饭店对收费标准进行协商,双方如果能够达成协议,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饭店事后强行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明显属于强制交易,侵犯了王某的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在此提醒消费者,现实生活中,店家强行收取各种额外费用的名目花样繁多,广大消费者应当勇于拒绝,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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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宠物狗在饭店走丢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法律疑问
张某与妻子已年过古稀,因儿女常年不在身边,他们就养了一只宠物狗陪伴自己。前不久,张某及妻子带着宠物狗一同去饭店吃饭,就餐过程中,宠物狗趁他们不注意挣脱绳索逃窜到了饭店外边。张某发现后立即寻找,但是却无法找到。张某要求饭店赔偿自己的损失,可饭店负责人却称,饭店内墙壁上贴有“请顾客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有遗失,概不负责”的声明,因此饭店不应对张某丢失的宠物狗负责。请问,饭店是否需要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名师解答
饭店无须向张某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说,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必须无条件地对顾客的财物承担保管义务。我国法律或相关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饭店需要为顾客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而且在通常情况下,饭店无法直接管控顾客随身携带的财物。更何况,顾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往往处于自己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保管自己的财物是人之常情。如果将保管顾客财物的义务强加到饭店身上,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保管顾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并非饭店的法定义务,也非约定义务。一般情况下,饭店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就无须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的宠物狗走丢,责任在于张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饭店贴有“请顾客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有遗失,概不负责”的声明,很明显该饭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综上,饭店不应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我国法律倾向于保护消费者,但是消费者的权利并不是无限扩张的,消费者自身还需要在消费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觉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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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卖家没有按时向买家交付预订的货物,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律疑问
李某是一个小商贩,不久前,他向卖家周某预订了一批月饼。双方约定周某于农历八月初十向李某交付10箱月饼。合同订立后,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某交付了定金2000元。八月初十晚上,李某见货物还没有送到,便开始催促周某,但是周某一直找借口拖延。转眼中秋节已过,李某仍然没有收到货物。于是,李某要求周某向其支付双倍合同定金。请问,周某应该双倍返还李某定金吗?
名师解答
本案适用定金罚则,周某应当双倍返还李某定金。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定金罚则作出了详细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都将依据定金罚则接受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中,接受定金的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的,应当向给付定金的一方支付双倍定金。
本案中,李某已经向周某交付了2000元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某未按约定向李某交付货物而是找各种理由拖延,其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适用定金罚则,周某应该向李某双倍返还定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定金罚则就可以对守约方进行有效保护,在此建议交易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否则将会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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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宝妈吃假减肥药受到伤害,广告发布者需要承担责任吗?
法律疑问
经历了十月怀胎的辛苦,吴某顺利生下一名女婴,但是她的身材却大不如以前。哺乳期结束后,为了快速恢复身材,她购买了甲网站宣传效果最好的A减肥药。吴某本想通过吃减肥药达到减肥的目的,但是没想到的是服用过减肥药后精神状态大不如以前。时间一长,吴某的家人认为吴某患有抑郁症。丈夫经过调查走访,发现吴某服用的减肥产品存在隐患,便准备向经营者索赔。但是,吴某现在无法找到当初购买减肥药的地点,甲网站上也没有任何关于A减肥药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信息,而网站也无法提供该产品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请问,对于吴某受到的损失,甲网站需要承担责任吗?
名师解答
案例中,甲网站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索赔。当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具体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向经营者维权时,因广告发布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就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所以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网站对吴某购买的减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其事后却无法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致使吴某无法向减肥产品经营者维权,所以,甲网站应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广告前必须对产品的真实性能进行合理审查,否则消费者因购买劣质产品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将难逃责任,消费者有权向广告发布者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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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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