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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不可不知的1000个法律常识
1.10.4 (四)买卖合同
(四)买卖合同

没有实际验货就在确认单上签字,该行为可以视为已经验货了吗?

法律疑问

牛某在当地的家电商场订购了一台电视,约定好三天之后商场送货。三天后,商场派车辆将电视送到了牛某家,牛某当时因为着急出门,没有开箱验货就在确认单上签了字。晚上牛某回家拆开电视的包装箱时发现,电视的一个角存在破损情况,牛某怀疑是电视运送过程中碰撞导致的,于是联系了商场。商场称,牛某已经在确认单上签字了,该行为就意味着牛某已经对电视进行了验收,已经认可了电视的质量,商场不能对此进行赔偿,因为不能确认是否是牛某自己的原因导致了电视破损。请问,商场能否以牛某已经在确认单上签字为由拒绝赔偿?

名师解答

牛某在确认单上签字之后再让商场赔偿的行为是不合理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牛某对家电的检验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牛某没有履行检验货物的义务导致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应该自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在确认单上签字的,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所以,牛某在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就表示其认为货物没有问题。牛某已经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合同中的家电已经从商场交付给了牛某,牛某就需要对家电的毁损承担责任。对货物的验收既是买家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送货上门时一定要仔细检查,一旦签收便需要自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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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蔬菜批发市场能以送货单为证据主张与饭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吗?

法律疑问

某蔬菜批发市场和当地一家饭店约定,每天给饭店提供需要的蔬菜,月底统一结账。2016年9月底,到了应该结账的日子,饭店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和蔬菜批发市场协商迟延交付货款。蔬菜批发市场因为和饭店长期交易,便答应了该请求,但饭店一直拖欠蔬菜批发市场的货款直到12月底。蔬菜批发市场年底结算时再次找到了饭店,此时饭店不承认自己欠蔬菜批发市场货款,并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自己不存在交付货款的义务。蔬菜批发市场拿着送货单将饭店起诉至法院。请问,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送货单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吗?

名师解答

蔬菜批发商仅拿着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拿出有双方署名的书面合同。但是很多时候因为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并不会签订书面的合同,此时就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正确判断。本案中,蔬菜批发市场仅有每日的送货单作为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和饭店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还需要根据实际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进行调查,并询问当事人以获取相关信息,以此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正规书面合同的签订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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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试用跑步机后决定不购买,需要为此支付试用费吗?

法律疑问

吴某是一名健身爱好者,2017年3月,他决定购买一台跑步机。吴某到了某品牌专卖店后,服务员介绍有一款跑步机可以先试用一星期后付款,吴某决定试用一下该款跑步机。吴某将跑步机带回家后,在使用时发现该跑步机的速度设计不合理,不能满足自己的需求,于是三天后便将该跑步机退回专卖店。但此时专卖店却让吴某支付三天的试用费。吴某认为专卖店没有预先告知自己试用需要支付试用费,所以这种要求不合理,自己不会支付试用费。请问,专卖店要求吴某支付试用费的行为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名师解答

专卖店要求吴某支付试用费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专卖店在告知吴某跑步机可以先试用后付款时并没有明确说明如果不购买需要支付试用费,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吴某不需要支付试用费。在试用合同中,商家应该将自己的条件提前告知,在试用后再要求支付试用费的行为无疑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此法律是不允许的。对于之前没有明确约定试用费之后要求支付试用费的行为,消费者可以直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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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