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赡养老人
老年人可以自己提前选定监护人吗?
法律疑问
张老太是某大学的退休教师,其丈夫在很多年前就已经去世。2016年12月,张老太突发脑溢血,幸亏抢救及时保住了性命。张老太出院之后,医生告诉她,她的病很有可能会再发作,严重的话甚至会使她成为植物人。张老太听到后想,自己如果真的成为植物人,一方面自己要承受痛苦,另一方面也会给子女增加负担。因此,张老太准备提前选定一位监护人,以便在自己病重时代自己作出决定,不让自己成为子女的负担。那么,张老太可以自己选定监护人吗?
名师解答
张老太是可以自己选定监护人的。关于老年人确定监护人的方式,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同时,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也规定了监护人的确定方式。该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由此可见,老年人在确定监护人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老年人自己提前选定了监护人;另一种是老年人没有提前选定监护人,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根据法律的规定为其确定监护人。因此,在本案中,张老太完全可以自己提前选定监护人,以便在自己病重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让监护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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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子女与父母签订的“活不养,死不葬”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疑问
王二家中一共有三个兄弟,王二与弟弟王三都非常孝顺父母,而他们的哥哥王大自从成家之后就对父母不闻不问。后来,王三结婚之后,父母便准备给他们三兄弟分家。然而,在分家的过程中,王大认为父母偏向两个弟弟,为此与父亲发生争吵。王大非常气愤,向父亲提出自己不要他的财产,以后也不给他养老,甚至不会为父亲送终。同时,王大与父亲签订了“活不养,死不葬”的协议。那么,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名师解答
王大与其父亲签订的协议是不会发生法律效力的。因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同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据此可知,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生病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提供医疗费用等。因此,在本案中,王大与其父亲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其不能因为放弃继承父亲的财产而不再赡养父亲,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即便签订了协议,在父亲年老时,王大依然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否则,王大的父亲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赡养父母,这种行为不仅违背道德伦理,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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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母亲声明和女儿断绝母女关系,女儿还需要尽赡养义务吗?
法律疑问
小敏在很小的时候其父亲就因为车祸过世,她从小与母亲相依为命。虽然生活艰辛,但是,小敏的母亲依然希望小敏可以多读书。小敏大学毕业之后,由于其成绩优异,被保送了某重点大学的研究生。但是,当时小敏因为急于和男朋友结婚而准备放弃继续深造的机会。小敏的母亲知道后非常生气,称只要小敏放弃读研,就要与她断绝母女关系。然而,小敏仍然不顾母亲的反对放弃了继续深造的机会。小敏的母亲因此称要与她断绝母女关系。那么,小敏的母亲声明其与女儿断绝母女关系之后,小敏还需要履行赡养义务吗?
名师解答
即便小敏的母亲声明与她断绝母女关系,小敏也不能因此而不履行赡养义务。对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自然的血缘关系,它只能因死亡或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而终止,除此之外并不能人为地消除或改变。在本案中,虽然小敏的母亲声明与她断绝母女关系,但是,小敏仍然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在母亲年老之后,其仍然要对母亲在生活上予以照料,并支付母亲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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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定期回家看望父母是儿女的法定义务吗?
法律疑问
李老太夫妇是某企业的退休职工,两位老人已经年近七十,他们膝下只有一个女儿李花。然而,在两年前,李花因为家庭琐事而与父母发生争吵,之后就再也没有回家来探望过李老太夫妇,只是每月定期给他们赡养费。对此,李老太夫妇非常伤心,两人辛辛苦苦将女儿养大,而现在女儿却因为一点儿小事不再回家。为此,李老太夫妇准备以女儿不回家探望父母为由将女儿起诉至法院。那么,李老太夫妇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定期回家看望父母是儿女的法定义务吗?
名师解答
李老太夫妇的请求是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因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由此可见,定期回家探望父母也是子女的义务。对于老人的赡养不仅局限于支付赡养费,作为子女,更需要在精神上赡养老人,经常回家看望老人,让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所以,在本案中,李花长期不回家看望父母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在李老太夫妇起诉至法院之后,他们的诉讼请求是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作为子女,一定要注意,赡养老人并不只是支付赡养费,还要定期回家看望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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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