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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与循环经济
1.10.6.7 7.绿色保险
7.绿色保险

绿色保险又称生态保险,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环境风险管理的一项基本手段。其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最具代表性,就是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

环境保险是环境责任保险的简称,通常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准的责任保险,它是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的。按保险模式来看,环境责任保险主要分为以下3种:一是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二是法国的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三是德国的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和担保相结合的制度。

目前,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和保险制度已经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特别是美国和法国已获得很大发展,已经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除了在公众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略有涉及之外,整体上属于空白地带。辽宁、江苏等地开展了一些局部性的试点。

一家企业突然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因巨大的赔偿和污染治理费用,企业将被迫破产。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补偿救济,环境破坏只能由政府治理。受害者个人、企业、政府三方都将承担巨大损失。如果企业参加了环境保险,平时缴纳一定的保险金,一旦事故发生,由保险公司给被害者提供赔偿,企业避免了破产,政府又减轻了财政负担,符合三方面的共同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有保险公司兜着,企业就可以放心大胆去污染。因为环境保险的收费与企业污染程度成正比,如果企业污染事故风险极大,则高昂的保险费会使企业不堪重负。保险公司还会雇佣专家,对被保险人的环境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这种市场机制的监督作用将迫使企业降低污染程度。环保部门向保险公司提供企业的“污染程度”材料,这就是绿色保险,环境生态保险已在发达国家广泛实行。

2007年环保总局已与保监会成立合作机制,已经完成了建立环境保险的调研工作。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准备在有条件的地区和环境危险程度高、社会影响大的行业联合开展试点,同时共同进行环境风险责任的强制保险立法。

(1)环境保险在实践中的作用。一是降低纠纷成本,维护公众利益,在众多环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再加上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使很多受害人实际得不到赔偿。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

二是减轻政府环境压力。在很多环境污染事件中,政府往往成为最终负责人的角色。发展环境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摊,也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使被破坏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及时得到重建和修复。

三是转移企业污染风险,环境污染具有受害地区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的特点,污染企业一般无力承担,即使能承担,也会因赔偿数额巨大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企业可以用少量的确定性支出(保费)来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稳定进行。

四是有利于市场自身的完善,根据价值规律,资源的配置来源于企业对投资回报的理性预期。在市场化的竞争中,企业有选择进入和退出的自由。对于那些存在着环境污染隐患的产业而言,无疑是提高了企业进入的门槛,如果缺乏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对于市场体系的完善是极为不利的,这也是各国在存在高污染风险的行业实施法定责任险的原因所在。

(2)环境保险未来的发展趋势。不管从国外和国内,环境保险都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法国环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美国,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之责任免除,依照美国的保险司法实务适用从严解释的原则,故意行为是否成为责任免除的抗辩事由,实际上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有致人损害的意图或故意,对责任免除的严格解释,实际上也是在放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范围。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模式,责任保险市场不够成熟,环境问题日渐严重和公共环境意识有待提高,所以我国的环境保险有以强制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趋势。对于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行业,如化学品生产和运输又作为环境保险的优先承保对象,有关部门可能会选取在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频率高的,污染事故危害严重的西、东部城市作为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区域,在这些区域选择一些城市开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试点。

目前,国际上一些保险公司对中国建立环境保险制度显示出极大的兴趣,希望能在这一领域与中国有关政府部门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开展合作,建立中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3)在实践中采用环境保险的案例。发达国家已有一些环境保护制度实践,如美国环境保险公司(1988年)45州的环境保险。我国的环境保险最早是“公众责任保险”,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试办,到20世纪90年代初,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1991年大连最早开展此项业务,后来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继开展。具体到环境责任险,主要表现在海洋污染防治强制保险方面:《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实施油污损害的强制责任保险,作为缔约国,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但总体来说,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开展仅限于少数几个城市,投保企业较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