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法教程
1.7.7.2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公海的法律制度,是各国在行使公海自由权时,应遵守的各项制度,这是经过长期的国际实践所形成的、对各个国家都普遍适用的制度。

(一)航行制度

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都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只服从国际法和本国法律。因此,凡在公海上行驶的船舶,确定其国籍就十分必要。在公海上确定船舶国籍的证件是船舶证书和悬挂的国旗。一般来说,一个船舶的国籍是由国内法来决定的。凡是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行驶,除受国际法管辖外,还受船旗国法律管辖。如果船舶悬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在公海上行驶,这艘船在公海上对别国来说应看作是无国籍船舶。无国籍船舶在公海上航行不受任何保护,任何国家的军舰都可以对其进行检查。如果某一国家的船舶在公海上行驶但悬挂他国国旗,这种船舶叫方便旗船。方便旗船可以逃避本国的高额税收,降低船员的工资和劳动条件。方便旗船造成的问题是船舶所有国与船旗国不统一,导致管辖权的混乱。同时,也不利于对公海上行驶的船舶进行管辖。船旗国对在公海上有权悬挂其旗帜航行的船舶有专属管辖权,公海上的船舶受船旗国法律管辖并受其保护是公认的国际法规则,但船旗国对挂有“方便旗”的船舶不能行使有效的管辖权,同时“方便旗”船也得不到船旗国的有效保护。如果“方便旗”船在公海上出事,则情况就更为复杂,这已经成为国际法、海洋法急需解决的问题。

1990年4月7日,在北欧就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海上惨祸。丹麦客轮“斯堪的纳维亚之星”号在巴拿马注册,被丹麦船运公司租用,船员是一周前从世界各国招募的。船上安全设备很差,船员语言不通,管理混乱。4月7日船上失火后,船上警报系统全部失灵,船方抢救不利,致使许多乘客死亡。海难发生后,在国际海运界引起强烈反应。人们纷纷指责一些船主只顾赢利,通过在外国注册,悬挂外国国旗,即“方便旗”,而不顾船舶、乘客安全的作法。北欧15个海员工会联合发表声明,要求禁止挂“方便旗”的船只进入斯堪的纳维亚港口。

为了尽量减少乃至达到全面禁止“方便旗”船的目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国家与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船舶在海上航行,安全问题十分重要。关于公海的航行安全国际上有三个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specting Load Lines)。这些公约对保证海上船舶航行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军舰及国家专门用于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享有完全的豁免权,不受任何国家管辖。

为了维护公海上的航行安全和良好秩序,各国有权对公海上的一些违反国际法的活动进行管辖和干涉。

(A)制止海盗行为

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或机员及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进行非法的强暴、扣留或掠夺是海盗行为(piracy)。海盗行为危害公海航行和其他作业的安全,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各国的军舰、军用飞机或经授权的政府船舶和飞机都可以在公海上拿捕海盗飞机和船舶,逮捕船上人员并扣留船上的财物。拿捕国的法院可以进行审判,对其财产进行处理。但是,如果拿捕无正当理由,拿捕国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B)制止贩运奴隶

贩卖奴隶是资本主义发展史上的暴行,是一种国际犯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9条规定: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悬挂其本国国旗的船舶进行贩奴活动。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国旗,均当然获得自由。

(C)禁止贩运毒品

鉴于资本主义国家吸毒日渐严重,由吸毒而导致的各种犯罪活动日益增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8条规定,各国应尽力合作,制止在公海上贩运毒品,使制止贩毒成为各国的义务。

(D)禁止非法广播

非法广播妨碍正常广播,妨碍航行安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9条要求各国合作,制止在公海上从事违反国际法规定的非法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对从事非法广播的人,可以向船旗国、器材登记国、受到非法广播干扰的国家、广播人所属国的任何国家的法院起诉。这些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以逮捕从事非法广播的人,并没收其广播器材。

(E)登临权(right of visit)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0条的规定,军舰在公海上遇到外国船舶(外国军舰和国有船舶除外)有从事以上非法活动的嫌疑,或是无国籍船,或虽是悬挂外国国旗,而事实上是与军舰同一国籍,或是拒不展示其旗帜时,有权登临该船,检查其船舶文件和悬挂的国旗。如还有嫌疑,可进一步在船上进行检查。如果登临检查有误,对该船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军舰所属国进行赔偿。

(F)紧追权(right of hot—pursuit)

这是传统海洋法的一项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此又加以补充。《公约》第111条规定,沿海国有权对违反该国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紧追。紧追必须在该国的内水、领海和毗连区开始。如果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违法,紧追也可以从这里开始。紧追必须是连续不断地进行,不得中断,当被追船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权即终止。紧追权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经政府授权的船舶和飞机行使,追上违法船舶后,可将其押送到该国海港进行审理。如属错追,应赔偿其损失。

(二)捕鱼制度

所有国家均享有其公民在公海上捕鱼的权利,但必须受国际法和有关条约义务的限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办法。海洋生物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所有国家都有义务采取为其国民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

凡在公海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公海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通过谈判采取必要的养护措施,并为此目的建立分区域或区域性渔业组织。

为了维持公海渔业资源的再生产,各国应采取措施,确定各种鱼类和各海域的可容许的捕获量,使捕捞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持续最高产量的水平。

(三)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铺设制度

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海底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这种铺设不构成对海底的占有或支配,不影响国际海底的法律地位。在铺设或修理电缆或管道时如使另一电缆或管道受到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费用。故意或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的,应受处罚。

(四)防止海洋污染

各国应防止向公海倾倒大量有毒有害物质。公海只能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公海试验核武器。

1963年,美、英、苏三国签订了《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Treaty Banning Nuclear Weapon Tests in the Atmosphere,in Outer Space and Under Water),参加国很多。1971年又签订了《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Treaty on the Prohibition of the Emplacement of Nuclear Weapons and Other 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 on the Sea-Bed and the Ocean Floor,and in the Subsoil Thereof)

当前,环境问题是全球头等重要的问题,保护环境是世界各国担负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为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门订立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条款,特别列举了对海洋的六种污染源及其防治、减少和控制的办法和措施。《公约》列举的六种污染源主要有(一)陆地来源的污染,包括河流、河口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二)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三)来自国际海底区域内活动的污染;(四)倾倒造成的污染;(五)来自船只的污染;(六)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目前,对海洋的最严重污染主要是油轮失事和向海洋倾倒垃圾。自1967年3月18日悬挂利比里亚国旗的“托雷峡谷”号油轮在英国东南的锡利群岛触礁而泄漏大量原油以来,世界上已发生了近20起海洋泄漏事故,泄漏原油总量达230万吨。随着油轮吨位的不断加大,发生事故后造成的污染也更为严重。1993年1月6日,“布雷尔”号油轮在设得兰群岛北部海岸遭遇12级飓风,机器出现故障,被暴风吹到浅海触礁,船内所载8.4万吨原油几乎泄漏殆尽,造成了严重的海洋污染,给海洋生物和沿岸的植物和居民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此外,1991年初的海湾战争也对海洋环境造成了空前严重的污染。战争期间,在海湾泄漏的原油达1100万桶,给海湾地区的生态环境带来了空前的灾难,对全球的环境也造成了严重的污染。

向海洋倾倒垃圾是对海洋另一严重污染源,特别是航行在公海上的数量庞大的船只向海洋中倾倒的大量难以分解、消除的塑料垃圾,严重破坏了海洋的生态环境。据统计,全世界远洋商船每天向海洋中丢弃的塑料垃圾近64万件,而每年散落或遗弃于大洋中的各种捕鱼用网达到12.2万吨。这些塑料垃圾不仅污染了海滩,同时严重威胁了海洋生物的生存,严重破坏着海洋的生态环境。为了制止向海洋中倾倒塑料废弃物,31个国家于1973年签订了《防止轮船造成污染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公约于1988年正式生效。公约第5条规定:禁止向海洋中倾倒各种塑料制品,缔约各国必须在本国码头设置接收船上塑料垃圾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