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法教程
1.7.6.3 三、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三、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Convention on Continental Shelf)肯定了国家对大陆架的主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再次肯定了国家对大陆架的主权,并在第77~82条款中专门规定了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一)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岸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二)沿海国有在大陆架上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权利,并对其有专属管辖权。

(三)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外国船舶和飞机可以在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自由航行。

(四)所有国家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铺设或维护这种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在大陆架上铺设这种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修理现有电缆或管道的可能性不应受妨碍。

(五)沿海国在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对矿物资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在某一矿址进行第一个五年生产以后,对该矿址的全部生产应每年缴付费用和实物。第六年缴付费用或实物的比率应为矿址产值或产量的1%。此后该比率每年增加1%,至第十二年为止,其后比率应保持为7%。产品不包括供开发用途的资源。某一发展中国家如果是其大陆架上所生产的某种矿物资源的纯输入者,对该种矿物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实物。费用或实物应通过管理局缴纳。管理局应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将其分配给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和内陆国的利益和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