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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教程
1.5.1.4 四、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四、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关系日益发展,各种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由此应运而生并迅速增加,目前世界上共有各种组织4000多个,其中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就有500多个。国际组织的法律资格已成为国际法上十分重要的问题。

在国际实践中,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已成为现实的需要和必然的趋势。很多国际条约和文件都规定了国际组织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这种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建立或维持国际关系的能力。它们可以派遣和接受享有外交特权的使节,可以交涉和谈判与其职能有关的国际问题,协调国际关系,调解国际争端。

(二)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例如,联合国就曾与许多国际组织签订了一系列处理其相互关系的条约和协定。

(三)国际组织有直接提起诉讼或采用其他合法手段保护自己权益、要求国际赔偿和负责赔偿的能力。

由以上三方面可以看出,国际组织具备了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条件,因而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国际组织不是国家,而是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它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绝不能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等同。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是产生于自身,而是产生于这个组织的创建文件,国际组织依据其创建文件而具有作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能力。同时,这种资格能力又受到创建文件的限制而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家的资格能力。可见,国际组织是一个派生的、特殊的国际法主体,是一种既不同于国家而又与国家有着密切联系的国际法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