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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教程
1.4.6 第六节 和平共处
第六节 和平共处

(Peaceful Co-existence)

和平共处思想和理论最早是列宁提出的,原意主要指不同社会制度国家间的关系,即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和平共处。二战后,这一思想逐步得到各国承认。《联合国宪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思想原则。1954年,中、印、缅三国领导人共同倡导的五项原则,将和平共处作为第五项原则提出,其包含的内容更加扩大,不仅包括了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之间和平共处,同时还包括了社会主义国家之间及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各国应和平地同时存在,不应因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不同而在国际人格上有所区别,更不能因此而互相攻击、诽谤、干涉和颠覆;各国和平地相互往来,和平地处理相互间的关系,以促进各国的了解与合作;在国与国发生争端时,应以和平的方法解决,而不能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和平共处原则的中心是和平,这一原则是对国际法其他基本原则的补充和强调。

按照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的精神,在解释和应用国际法各项原则时,应特别注意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在解释应用某一原则时,应参考与其他原则的前后关系。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应用和解释也应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