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死亡与社会
1990年3月15日至17日,陕西省某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此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事件的主人公是原陕西省某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主任蒲某、原陕西省某印染厂职工王某(死者儿子)和死者夏某。夏某曾被诊断患有肝硬变腹水,后因病情恶化入住某市传染病医院,直至病危。后来,为了使母亲免受痛苦的折磨,王某和其小妹共同找到该院住院部肝炎科主任蒲某,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蒲某开始不同意,但在王某的再三要求下,蒲某答应了其要求。在两名当班护士先后为夏某注射了两支复方冬眠灵后,夏某于1986年6月29日凌晨5时死于某市传染病医院抢救室。而后,死者夏某的大女儿和二女儿找到某市传染病医院院长雷某,在雷某的建议下,将蒲某告上了法庭。对于安乐死,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这样或类似的案例,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法院很难判决,此案也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争论,社会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蒲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蒲某应王某的要求,亲自开处方并指示他人给夏某注射复方冬眠灵的行为,明显地侵犯了夏某的生命权利;其次,在客观方面,蒲某、王某给夏某注射复方冬眠灵的行为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再次,被告人蒲某和王某都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最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复方冬眠灵属于禁用和忌用药物,蒲某强迫和指使他人为夏某注射,说明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蒲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认为安乐死对社会是有益的。首先,安乐死与《刑法》中的故意杀人有着本质的不同,安乐死所追求和希望的不是死亡结果,因为死亡的结局已定,追求的是通过人工调节的措施改变临死前的痛苦状况,所以安乐死的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其次,蒲某、王某对夏某施行“安乐死”的动机,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所以,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最后,按照法医鉴定结果,“夏某的主要死亡原因为肝性脑病,复方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按照我国《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故蒲某和王某不应负刑事责任。最后,法院宣判蒲某无罪,但检察机关不同意这个判决,提出了抗诉,之后,某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蒲某无罪。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死亡方式的选择,但至今世界上仍然对安乐死有各种争论,包括伦理和立法方面的争论,因为死亡不仅是死者个人的事,还关系到道德、法律、宗教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因素,死亡也是人口社会学的主要议题之一。
本章主要围绕人口的死亡行为展开,介绍考察死亡行为的方法、死亡率变动趋势以及人口再生产模式的变迁、分析影响死亡率变动的因素以及当代社会面临的死亡问题。